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曾淑娟、鄧雅心、陳明偉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甲○○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有金融往來,進而認識該銀行理財專員乙○○,乙○○且曾為甲○○操作保險等金融投資,甲○○因此信賴乙○○在投資理財方面之專業性;詎乙○○竟與黃志靖(所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底,推由乙○○向甲○○訛稱「北非石油管線投資之某一德國籍股東過世,其遺族即黃志靖之客戶欲抽回原投資金額,惟因抽回該筆資金需先繳交銀行手續費,若甲○○能幫忙繳納此筆手續費抽回資金,黃志靖之客戶會給予黃志靖1 筆龐大報酬,該筆報酬縱扣掉黃志靖支出之費用仍有頗豐之獲利可予朋分」云云,藉此邀約甲○○參與該投資案,甲○○因信賴乙○○為上海銀行理財專員,在投資理財方面有其專業性,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乙○○指示,自94年12月16日起迄95年3 月23日止,陸續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款項存、匯入乙○○胞弟陳德銘在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匯〉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見附表一)。 ㈡、乙○○復與黃志靖再接續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底,由乙○○向甲○○諉稱:前開投資案之運作,需再繳納手續費,避免先前投資無法取回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自95年3 月30日起迄同年8 月8 日止,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1,313 萬元款項存、匯入黃志靖在臺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見附表二),另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匯款美金計263,000 元與黃志靖(詳細之存〈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匯款日期等,見附表三);嗣於95年6 、7 月間,甲○○向乙○○、黃志靖確認上開投資案進度時,乙○○、黃志靖為取信於甲○○,遂應甲○○之要求,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許銓芳,商借許銓芳以其所營之太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800 萬元支票1 紙(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併由黃志靖背書其上,復於95年10月5 日,由乙○○、黃志靖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1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5 日,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則各分別為:268051號、95年10月30日到期;268053號、95年12月25日到期)予甲○○作為擔保,謊稱投資款項分別將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5日,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前收回以為搪塞。 ㈢、乙○○復與黃志靖再接續同前詐欺取財犯意,由乙○○於95年11月16日,以繳納手續費之相同藉口,使甲○○陷於錯誤,再提領63萬元現金交予乙○○;嗣於96年1 月間,黃志靖則自香港打電話向甲○○詐稱「前揭投資案之金額即將收回,只需再付律師費用美金11,000元即可云云」,並由乙○○於96年1 月12日出具保證書,載明於96年1 月17日前,前開投資款項會匯款至甲○○帳戶100 萬美金數額之保證內容,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38萬元及63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分別為:033853號、96年1 月17到期;033852號、96年1 月17日到期,合計共101 萬元)予甲○○,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依指示交付美金11,000元予乙○○,併與乙○○一同至銀行匯款予黃志靖(其中以甲○○名義匯出美金4000元、以乙○○名義匯出美金7000元);乙○○與黃志靖以前揭方式接續詐得共計2,126 萬元及美金274,000 元;嗣因於96年1 月17日即上開保證書上所書立之投資兌現期限屆至後,甲○○仍未依約收到款項,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把告訴人當朋友,介紹投資機會給他,伊沒有任何好處,且伊本身亦有投入系爭投資案約1500萬元(包含向他人借款及介紹朋友投資的資金),告訴人投入之2000多萬元確實全部用於系爭投資案,但投資案詳情,黃志靖才了解,伊無詐欺之犯意,伊心裡也有想告黃志靖,但還沒告,因為告了也不知能否把錢拿回來,伊也不了解黃志靖,只是偶爾連絡黃志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前因與上海銀行有金融往來,進而認識在上海銀行任職理財專員之被告,被告且曾為告訴人操作保險等金融投資,告訴人因此信賴被告在投資理財方面之專業性,詎被告於94年底,向甲○○訛稱「北非石油管線投資之某一德國籍股東過世,其遺族即黃志靖之客戶欲抽回原投資金額,惟因抽回該筆資金需先繳交銀行手續費,若甲○○能幫忙繳納此筆手續費抽回資金,黃志靖之客戶會給予黃志靖1 筆龐大報酬,該筆報酬縱扣掉黃志靖支出之費用仍有頗豐之獲利可予甲○○朋分」云云,藉此邀約告訴人參與該投資案,告訴人因信賴被告為上海銀行理財專員,在投資理財方面有其專業性,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被告指示,自94年12月16日起迄95年3 月23日止,陸續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750 萬元款項存、匯入被告胞弟陳德銘在上海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復於95年3 月底,向告訴人諉稱:前開投資案之運作,需再繳納手續費,避免先前投資無法取回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5年3 月30日起迄同年8 月8 日止,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1,313 萬元款項存、匯入黃志靖在臺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另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匯款美金計263,000 元與黃志靖;嗣於95年間,告訴人向被告、黃志靖確認上開投資案進度時,被告、黃志靖為取信於告訴人,遂應告訴人要求,先後交付面額1,800 萬元之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由黃志靖背書之客票1 紙(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人:太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許銓芳、發票日95年9 月15日),及均由被告、黃志靖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1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分別為:268051號、95年10月30到期;268053號、95年12月25日到期)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併稱投資款項分別將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5日,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前收回以為搪塞;被告又於95年11月16日,以繳納手續費之相同藉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提領63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嗣於96年1 月間,黃志靖則自香港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前揭投資案之金額即將收回,只需再付律師費用美金11,000元即可云云」,並由被告於96年1 月12日出具保證書,載明於96年1 月17日前,前開投資款項會匯回甲○○帳戶100 萬美金之保證內容,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38萬元及63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分別為:033853號、96年1 月17到期;03 3852 號、96年1 月17日到期,合計共101 萬元)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依指示交付美金11,000元予告訴人,併與被告一同至銀行匯款予黃志靖(其中以告訴人名義匯出美金4000元、以被告名義匯出美金7000元),被告與黃志靖以前揭方式接續得款共計2,126 萬元及美金274, 000元,嗣因於96年1 月17日即上開保證書上所書立之投資兌現期限屆至後,告訴人仍未依約收到款項,至此始知受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 月23日存入陳德銘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共7 紙、告訴人自95年3 月30日至95年8 月8 日存入黃志靖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共10紙、外匯交易憑證共5 紙、告訴人自方愛公司銀行帳戶提領63萬元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明細1 紙、告訴人匯款美金11,000元予黃志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2 紙、黃志靖背書面額1,800 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與黃志靖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被告出具之保證書1 紙、被告單獨簽發之本票2 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迄今仍未收到原約定之投資獲利款項美金100 萬元等情在卷,已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乃與黃志靖共同詭稱邀約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為由,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被告所稱之投資案,乃交付款項受騙等各情,信而有徵,核屬有據。 ㈡、被告就其所稱「北非石油管線投資之某一德國籍股東過世,其遺族即黃志靖之客戶欲抽回原投資金額,惟因抽回該筆資金需先繳交銀行手續費,若甲○○能幫忙繳納此筆手續費抽回資金,黃志靖之客戶會給予黃志靖1 筆龐大報酬,該筆報酬縱扣掉黃志靖支出之費用仍有頗豐之獲利可予甲○○朋分」云云之系爭投資案,自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應允加入投資而交付款項,迄今為止,期間長達數年,被告竟均未能提出相關系爭投資案之文件,以證明確有該等投資案進行,被告所稱之系爭投資案究否確有其事,自已難遽信為真;況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12月底,跟告訴人講說,有1 個朋友需要資金,那個朋友就是黃志靖,是在做國際金融的投資,目前有一筆錢已經匯入美國的BOA 銀行,需要一些手續費及稅款,所以資金不足,尚欠170 萬新台幣,希望告訴人能參與投資,告訴人就答應,就先把錢匯到我弟弟陳德銘名下,因為當時銀行有規定,行員與客戶之間不能有資金往來,所以才把錢暫時匯到我弟弟戶頭,之後再把錢從我弟弟的戶頭直接匯到黃志靖戶頭,我本身也有向朋友、同學、親戚借錢及拿自己資金參與投資計1500萬元新台幣,我們之前所投資的金額都是根據美國要繳的稅目,一一支付,並沒有多餘的資金,黃志靖沒有提供他在美國投資本案的相關文件,投資的3 千多萬,大部分是在繳稅,其他的部分是用在取得一些憑證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448號偵查卷第39-42 、52-54 頁),顯見被告就告訴人前所提交款項之用途,乃辯稱係用於繳交美國各項稅目暨取得憑證之開銷上,並甚而強調其本身亦有參與系爭投資案而投入高達新台幣1500萬元資金云云,然果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則其本身既參與黃志靖主導之系爭投資案,被告自身且投入高達新台幣千餘萬元之資金,衡情,倘該等資金果確用於繳納各項稅捐,則稅賦繳納後,當有各項稅目繳納單據可憑,被告既亦身為出資繳納前開稅賦之人,其本身顯亦可要求黃志靖交付該等資金確乃用於稅目繳交、憑證取得之相關單據,並亦兼可將此等單據出示告訴人,以使告訴人明瞭系爭投資案乃真有其事,且進而掌握系爭投資案之具體進度或了解是否遇有何困難,然被告自承黃志靖根本未提供所謂美國投資本案的相關文件等語如前,此已悖於常情上,一般投資者,於投資前,應會執有被投資者所出具之投資相關文件以供審酌後,方決定投資之情甚鉅,兼衡被告亦坦認未能提出任何稅賦繳納之單據或憑證乙節不諱,茲苟非被告所稱之系爭投資案,並非確有其事,而屬虛捏,何至如此?堪認被告乃與黃志靖共同詭稱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案為由,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被告所稱之投資案,乃交付款項受騙等情明確。 ㈢、被告雖另以其本身亦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云云置辯,並提出其於94年10月至96年4 月26日間,匯款至黃志靖帳戶及其他不明人士所有之國外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共30紙為據(見96年度偵字第21510 號偵查卷第9-24頁),惟上開30紙匯款單與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之「被告自身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明細表」所列匯款日期及金額多有未合,且被告亦未曾提出已將告訴人匯至其弟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與黃志靖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參核縱使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果真有將其所提出上開明細表之款項匯予黃志靖,亦僅得認被告與黃志靖間有匯款往來,然並無從執之遽認該等匯款緣由係肇因於被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匯款證明,是其前揭所辯,實難遽採;況告訴人於95年6 、7 月間,向被告、黃志靖確認系爭投資案進度時,被告、黃志靖為取信於告訴人,遂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許銓芳,商借許銓芳以其所營之太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800 萬元支票1 紙(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併由黃志靖背書其上,復於95年10月5 日,由被告、黃志靖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 100萬元及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5 日,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則各分別為:268051號、95年10月30到期;268053號、95年12月25日到期)予告訴人,且稱投資款項分別將於95年10月30、95年12月25日,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前收回,並允諾待收回投資款項,即將告訴人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匯入前開支票帳戶使其兌現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就前開客票、本票之開立原因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黃志靖簽名背書的這張客票是被告交給我的,是上海銀行的支票,是因為被告說要讓我安心,投資的錢沒有問題,只是錢比較慢而已,等到投資的錢回來,就把票放在帳戶讓它兌現,會由黃志靖簽名是因為被告都叫他黃董事長,投資是她幫他辦理的,而我都一直沒有見過黃志靖本人,一直到簽本票時才見到黃志靖本人,交付支票給我的時間,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在95年6 、7 月的時候,至於本票,是10月5 日那天被告約黃志靖、黃豫誕到上海銀行附近的咖啡廳,因為我一直要見黃志靖本人,就約在那天見面,黃志靖說這件事情很快就可以解決了,只差一些手續、時間,差不多在10月30日、12月25日各拿回來一筆,所以就在本票上押上到期日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顯徵被告於95年6 、7 月間,告訴人已因系爭投資案並未確有回收利潤而向被告有所埋怨時,被告猶以告訴人所投資款項的回收沒有問題,只是進度較慢,並願籌措客票以為擔保執為搪塞,再審諸被告就其與黃志靖所共同簽發之票號268053號、到期日95年12月25日、面額600 萬元本票1 紙之緣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600 萬元不是本金,而是告訴人要求的利息,是我簽的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若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縱告訴人質疑系爭投資案遲遲未有獲利進度,並與被告埋怨此情,被告此一單純仲介者之角色,顯無需對告訴人,因黃志靖主導之系爭投資案成敗與否而籌措面額高達1800萬元之客票以為擔保支應,更無須就告訴人投資與黃志靖之款項所生之利息問題,與黃志靖共負其責而共同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以為利息支付,況被告猶甚而另單獨簽發金額共101 萬元本票2 紙、並出具以自身名義為保證人,擔保投資金額將匯與告訴人之保證書,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不了解黃志靖,只是偶爾連絡黃志靖,本案迄今仍未對黃志靖提出詐欺告訴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以幫普通友人無償介紹參與系爭投資之仲介人身分,竟介入系爭投資過程如此之深!其果屬系爭投資案中被害金額高達千餘萬元之被害人,其竟又何以未對黃志靖提出詐欺告訴?凡此各情,俱見被告前揭所辯,迥悖事理,無足採信。 ㈣、況被告原任職上海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則其在投資理財方面自應具有一定專業性,是以被告在投資理財方面之專業背景,其本身若真有投入大筆資金與黃志靖所稱之系爭投資案,惟其卻漠不關心投資金額之去向,也未向黃志靖索取相關投資細節文件或要求黃志靖說明詳情,反而稱只有黃志靖才瞭解該投資案詳情云云,實亦悖事理;再者,被告既稱不瞭解該投資案詳情,卻一再向告訴人保證該投資案之回收日期並提出擔保,甚或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立保證書,惟俟保證書上所書立之投資兌現回收期限(96年1 月17日)屆至後,迄今更已近3 年,告訴人仍未收回先前投資款項或更遑論分配獲利,黃志靖且於偵查中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屢傳無著而發布通緝,益見被告所謂投資北非石油管線投資案云云實屬虛構,則被告執此為由,邀約告訴人出資交付款項,自屬詐術實施,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㈤、又告訴人於94年12月間決定投入資金前,暨投入資金後迄95年10月5 日,被告與黃志靖共同簽立上開本票前,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以手續費等為由,要求告訴人一再出資,俟告訴人與黃志靖親自電話聯繫上後,黃志靖則稱因其人前在國外,故由被告幫忙辦理國內手續,而被告當初說這是他朋友黃志靖在處理投資案,告訴人相信被告是上海商銀的理財專員,有一定的專業,如果本案是由黃志靖說有北非投資這件事情,保證沒有問題,告訴人不會投資,告訴人是因為相信被告是上海商銀理財專員,才決定投資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黃志靖主導之系爭投資案,經告訴人與黃志靖本人聯繫上後,黃志靖亦與被告說詞一致同稱確有系爭投資案,並再以律師費等為由,要求告訴人續行提供資金,然系爭投資案並非確有其事,應屬虛捏,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與黃志靖共同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出具款項,顯徵被告容有藉其為上海銀行理財專員職位,且曾替告訴人辦理保險等金融投資業務,取信於告訴人,併與黃志靖同以虛捏之北非石油管線投資案為由,使告訴人受騙一再出資交付金錢與被告及黃志靖,則被告於主觀上容有與黃志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即同藉詞參與北非石油管線之投資案為由)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謂密接,是本院認於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數次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起始點,雖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至被告與黃志靖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茲審酌被告詐騙財物之手段、目的、其所詐得之金額高達2,126 萬元及美金274,000 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從案發至今已達數年,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 │編號 │匯、存│匯、存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匯、存款日期│ │ │款人 │ │ │ │ ├───┼───┼─────────┼───────┼──────┤ │1 │甲○○│陳德銘(上海商銀/ │170萬元 │94年12月16日│ │ │ │0000000-0000000) │ │ │ ├───┼───┼─────────┼───────┼──────┤ │2 │同上 │同上 │40萬元 │94年12月26日│ │ │ │ │ │ │ ├───┼───┼─────────┼───────┼──────┤ │3 │同上 │同上 │50萬元 │95年1月20日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170萬元 │95年2月6日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40萬元 │95年2月20日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120萬元 │95年3月6日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160萬元 │95年3月23日 │ │ │ │ │ │ │ ├───┼───┴─────────┴───────┴──────┤ │總計 │新臺幣75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匯、存│匯、存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匯、存款日期│ │ │款人 │ │ │ │ ├───┼───┼─────────┼───────┼──────┤ │1 │甲○○│黃志靖(臺北商銀/ │200萬元 │95年3月30日 │ │ │ │0000000-000000) │ │ │ ├───┼───┼─────────┼───────┼──────┤ │2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95年4月6日 │ │ │ │ │ │ │ ├───┼───┼─────────┼───────┼──────┤ │3 │同上 │黃志靖(國泰世華銀│410萬元 │95年5月11日 │ │ │ │行/00000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17萬元 │95年6月23日 │ │ │ │ │ │ │ ├───┼───┼─────────┼───────┼──────┤ │5 │甲○○│黃志靖(上海商銀/ │90萬元 │95年7月12日 │ │ │所營之│0000000-0000000) │ │ │ │ │方愛企│ │ │ │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6 │同上 │同上 │26萬元 │95年7月20日 │ │ │ │ │ │ │ ├───┼───┼─────────┼───────┼──────┤ │7 │甲○○│同上 │10萬元 │95年7月21日 │ │ │ │ │ │ │ ├───┼───┼─────────┼───────┼──────┤ │8 │甲○○│同上 │30萬元 │95年7月21日 │ │ │所營之│ │ │ │ │ │方愛企│ │ │ │ │ │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9 │甲○○│同上 │330萬元 │95年8月2日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50萬元 │95年8月8日 │ │ │ │ │ │ │ ├───┼───┴─────────┴───────┴──────┤ │總計 │新臺幣1,313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美金) │匯款日期 │ ├───┼───┼─────────┼───────┼──────┤ │1 │甲○○│黃志靖(上海商銀/ │美金5萬元 │95年6月12日 │ │ │ │FC000-0000000) │ │ │ │ │ │ │ │ │ ├───┼───┼─────────┼───────┼──────┤ │2 │同上 │黃志靖 │美金1萬5000元 │95年6月23日 │ │ │ │ │ │ │ ├───┼───┼─────────┼───────┼──────┤ │3 │同上 │黃志靖(上海商銀/ │美金32,777元 │95年7月21日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甲○○│同上 │美金65,223 元 │95年7月21日 │ │ │之妻陳│ │ │ │ │ │素枝 │ │ │ │ ├───┼───┼─────────┼───────┼──────┤ │5 │同上 │同上 │美金10萬元 │95年7月21日 │ │ │ │ │ │ │ ├───┼───┴─────────┴───────┴──────┤ │總計 │美金263,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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