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乙○○、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 日20時許,以電話方式事先謀議由乙○○負責駕駛挖土機,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鍊1 條,以將該鐵鍊綁在電纜線方式以利拉出電纜線,而丙○○則負責拉電纜線等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供電使用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花用。復於98年3 月2 日1 時30分許,由乙○○與甲○○至乙○○所任職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30之24號詠益富工程行,駕駛詠益富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前開鐵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台15線13.8公里處,由甲○○先將前開鐵鍊一端綁住臺灣電力公司於該處所埋設用以供電使用之電纜線,另一端綁在由乙○○所駕駛挖土機上,再由乙○○操作挖土機將電纜線拉出。嗣於98年3 月2 日4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台15線13.8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3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技術員徐永華領回),適丙○○抵達現場,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之職員徐永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按(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乙○○、甲○○、丙○○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鍊1 條,為金屬製材,一端為圓型鐵環,另一端彎捲成圓勾狀,呈可垂吊物品狀,鉤尖部份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該鐵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卷第52頁下方),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甲○○、丙○○3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丙○○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丙○○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其個人努力而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即恣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供電使用之電纜線,所為已侵害臺灣電力公司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彼等雖已竊得電纜線,然尚未變賣得利即為警查獲,所竊取之電纜線亦經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乙○○、甲○○、丙○○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貪圖私利,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現均已坦認犯行有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3 人所竊取之電纜線是台15線道路變更臨時設置,竊取當時台15線道路已完工,臺灣電力公司準備將該電纜線拆回,故此部分電纜線是無帶電狀態,此業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技術員徐永華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卷第19頁),是以被告3 人竊取該處電纜線並未影響臺灣電力公司供民生用電之輸電線路系統,以及危害公眾使用電氣公用事業之利益,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能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被告3 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社會經濟之損失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3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㈢又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挖土機與鐵鍊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屬於詠益富工程行負責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 人於本院98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3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