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擔任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常盛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常盛帝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受社區住戶委託處理社區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於96年8 月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擅自於社區屋頂頂層架設衛星無線電視台設備,足生損害於社區A 棟14樓住戶告訴人丙○○、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二)於96年8 月25日,擅自與社區建商「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之代表人李章夫簽訂協議書,同意「.. 2. 房屋管理費- 至96年7 月底,乙方(建商李章夫)積欠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正,甲方(管委會)同意乙方支付金額調降至187 萬元。3.車位管理費- 至96年7 月底,乙方積欠總額126 萬元正(起訴書誤載為1206萬元),甲方同意乙方以地下3 層43、44號車位產權過戶予管委會指定名義,以抵繳前欠車位管理費,另訂於97年8 月底前過戶地下三層45及46號車位產權予甲方,做為往後抵付乙方所有車位管理費,即自96年8 月1 日後,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車位管理費。...6. 96年8 月27日乙方電匯227 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後,8 月28日甲方即向法院申請李豐田、華愛珍、李書馨3 人之撤銷查封手續。」,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乙○○、辛○○、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6年4 月11日公告、96年4 月24日第5 屆第2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96年6 月26日管委會簽呈1 張、98年1 月1 日拍攝之照片1 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9606652971 號函、常盛帝國社區生活規約、96年8 月12日常盛帝國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96年8 月25日協議書、96年8 月31日「常盛帝國社區與建商協議主要內容與進度」公告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96年8 月間伊有於社區頂樓架設小耳朵,也有在96年8 月25日和建商簽訂協議書,但都是依據管委會之決議,伊沒有背信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96年8 月雖有架設小耳朵,但小耳朵只是強化收訊,與架設無線電視臺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同,況此部分亦經管委會同意,被告沒有損害社區住戶利益之意圖,另外96年8 月25日之協議書,亦係經過住戶及規約授權由管委會向建商協議催討,且因先前曾因管委會可使用基金只剩24萬餘元,雖有調整管理費之議案,但住戶不同意,管委會為求繼續運作,方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以利儘早取回建商積欠之款項,被告沒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且未違背其任務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架設衛星電視接收天線(即俗稱之小耳朵)部分 ⑴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擔任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社區頂層架設衛星電視接收天線(俗稱小耳朵)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卷第105 頁),且有照片1 幀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⑵96年間,常盛帝國社區因部分住戶未裝置有線電視(即俗稱之第四台),但使用社區原有之公共天線卻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且因應政府之視訊全面數位化政策,管委會於96年4 月11日公告擬加強增設社區公共收視天線功能,將擇日邀請廠商至社區內說明相關事宜,復於同年月24日,管委會議決於社區頂樓裝置公共天線,嗣進行廠商比價後,由金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78 ,200 元施作系爭小耳朵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106-107 頁),並有常盛帝國社區第5 屆第2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盛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各1 份附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卷第117 、69、68頁),堪信上開裝置小耳朵行為,係為社區住戶之利益而為,且經管委會之議決,非被告所主導,執行過程亦屬透明,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故意。 ⑶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而於樓頂平台架設衛星無線電視臺設備,應受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限制,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9606652971 號函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8 47 號卷第16-1頁),惟常盛帝國社區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規約中,於第2 章第29節第5 點明定第四台裝置設備可使用社區共有部分,此有常盛帝國社區生活規約乙份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卷第131 頁),則於社區共有部分設置小耳朵之電視收訊相關設備,應可類推適用上揭規約約定,毋須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本案管委會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社區頂樓之共有部分裝設小耳朵,尚無違背相關規定。況系爭小耳朵裝置係供常盛帝國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一節,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顯見上開設置非為被告或特定人之利益而裝設,亦非為損害特定人利益而裝置,縱造成特定住戶受損害之結果,應屬該受損害住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爭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2.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雖另認依上開規定款,被告於社區頂樓裝置小耳朵,應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然被告卻違背上開規定,於社區頂樓裝置小耳朵,顯然已違背其任務云云,然上開條例係針對「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始應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蓋因基地台之強波發射器可能因強大波頻發射而造成一定範圍內之人體健康受損害情形,故需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惟本案裝設之小耳朵,係單純接收無線衛星訊號之天線,其裝置甚為普遍,與基地台之強波發射器之具備強大波頻不同,自難認其屬於上開條例所定之「類似強波發射器」,故告訴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關於簽訂協議書部分 ⑴被告於96年8 月25日,以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社區建商怡昌公司代表人李章夫簽訂協議書,同意「...2. 房屋管理費- 至96年7 月底,乙方(建商)積欠總金額237 萬元正,甲方(常盛帝國社區)同意乙方支付金額調降至187 萬元。3.車位管理費- 至96年7 月底,乙方積欠總額126 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以地下3 層43及44號車位產權過戶予管委會指定名義,以抵繳前欠車位管理費,另訂於97年8 月底前過戶地下三層45及46號車位產權予甲方,做為往後抵付乙方所有車位管理費,即自96年8 月1 日後,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車位管理費。...6. 96年8 月27日乙方電匯227 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後,8 月28日甲方即向法院申請李豐田、華愛珍、李書馨3 人之撤銷查封手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卷第105 頁),另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847 號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 ⑵常盛帝國社區對於共同利益部分之協調交涉、執行與訴訟均授權管委會執行,此有常盛帝國社區生活規約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第28頁),又常盛帝國社區於96年8 月間因公共基金不足,故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提議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整為50元,惟住戶認應先催討建商積欠費用,因而不同意漲價,並提議委託管委會積極向建商催討欠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常盛帝國社區第5 屆管委會總幹事陳火旺、證人即常盛帝國社區住戶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 、105 頁),且有96年8 月12日常盛帝國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卷第3 頁),則被告暨為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代表常盛帝國社區與建商簽訂上開關於建商欠款之協議書。 ⑶上開協議書中同意將建商怡昌公司應繳房屋管理費237 萬元調降至187 萬元,似致使建商受有減少繳款50萬元之利益,然衡情,一般債權債務協商中,常有債權人或因考量經由訴訟方式催討欠款,可能因曠日廢時而需支出較多時間、精力,或有其他特殊考量,故同意減少部分價金,實際上,該減少之價金為債權人因而節省之時間、精力或特殊考量之對價,故雖有減少價金之結果,卻非可認係債權人之損失。查系爭協議簽訂時,除被告外,尚有常盛帝國管委會委員及住戶數名共同前往向建商怡昌公司商討欠款繳納方式,建商怡昌公司原要求就積欠款項打5 折或減少100 萬元,惟均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嗣因考量96年8 月間,管委會可使用之基金僅剩20餘萬元活期存款可供使用,為使管委會得以繼續運作,此亦常盛帝國社區住戶委託管委會積極向建商催討欠款之主要原因,詳如上述,加以建商積欠之237 萬元管理費,係以92年3 月19日通過之社區規約約定之每坪45元計算,高於常盛帝國社區於95年3 月19日以後對於空屋住戶收取每坪30元管理費計算標準,故被告、管委會委員及前往協商之住戶遂同意上開調降金額等情,分據證人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92、96、104 、107 頁),並有常盛帝國社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第52頁),顯然被告雖具名簽訂協議書,然上開協議內容係經當時與會之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基於上開特定之考量後所為決定,非被告擅自決定之結果,已難認被告上開簽訂協議書時有何使建商怡昌公司受有利益之意圖。況上開協議簽訂後,雖未張貼公告協議書內容,然管委會於96年8 月31日,張貼「常盛帝國社區與建商協議主要內容與進度」之公告,記載「1.現金部分227 萬元於8 月27日電匯管委會帳戶。2.地下3 樓機械停車位43、44、45、46號即日登記過戶給管委會,另2 車位1 年後都記過戶。... 」,嗣於97年3 月間,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第5 、6 屆交接會議時,被告亦向第6 屆管委會報告上開協議內容,均未經第6 屆管委會提出異議一節,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字97頁),另有公告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卷第61頁),則若被告有何使建商怡昌公司受有利益或損害常盛帝國社區住戶利益之意圖,當會隱藏上開協議書內容,豈有主動為上開公告並向第6 屆管委會報告之理,益證被告主觀上無背信之故意。 ⑷常盛帝國社區於96年8 月間雖另有定存50萬、150 萬元,但依常盛帝國社區生活規約第6 章第7 點規定,上開定存係關於設備更新準備金、孳息收入及他他收入,故不得任意動用,若欲動用,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等情,此據證人辛○○、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9、100 、108 頁),並有常盛帝國社區生活規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常盛帝國社區雖尚有高額定存,惟不得任意動用,則被告上開以管委會可動用之資金剩餘不多之考量點,同意減低建商應繳納金額,尚難認有何不妥,附此敘明。⑸系爭協議書關於建商怡昌公司以移轉4 個停車位所有權方式,清償相關停車位管理費用,究使常盛帝國社區受有何損害,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說明,又系爭編號43、44號停車位所有權雖係移轉至被告之配偶吳珮菁名下,此係因依照法令規定,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只能移轉至常盛帝國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但因管委會委員均無人有意願擔任登記名義人,故於96年11月間,暫時移轉上開車位所有權至吳珮菁名下,惟實際係由管委會管理收益上開庭車位,此據證人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7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90、97、108 頁),並有吳珮菁簽立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續一第25號卷第37頁),可知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關於停車位之內容及日後執行情形,均無違背其任務之情。 (三)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設小耳朵及簽訂協議書之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不法意圖及其行為已違背其任務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