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49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吳建興)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57 號4 樓「璨柏衛浴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鄭瓊芬),因不滿乙○○藉故遲未依約履行受託印製廣告文宣之債務,乃於民國97年9 月9 日18時30分許,偕同其妻舅丙○○及妻子鄭瓊芬等3 人,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33 號1 樓之「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飛宏公司)辦公室內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乃發生口角衝突,詎甲○○竟與其妻舅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徒手抓住乙○○,甲○○則以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攻擊乙○○身體之方式,共同傷害乙○○,此間雖旋即為在場之飛宏公司職員工陳佐吏、陳仲、溫勝雄及張孝祖等人加以攔阻、制止,惟仍造成乙○○受有右眼眶下方瘀腫傷、左側腹壁及胸壁多處紅腫挫傷、左上臂前側瘀刮腫傷等之傷害,而陳佐吏亦受有左上臂背側擦挫傷、兩側腹壁之4 處傷痕等傷害(陳佐吏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溫勝雄、鄭瓊芬、陳佐吏、陳仲及張孝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先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等僅因履約糾紛即分持電擊棒及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其動機與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2 人於5 年內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並願意據實坦承本件犯行,足認其等尚有悔悟之心,設若被告2 人能於本判決確定後1 月內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予公庫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動,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附加履行上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月內各支付2 萬元、1 萬元予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履行上開事項,除各應支付2 萬元、1 萬元予公庫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香 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