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2、889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完成開戶後,即在上址銀行門口,將該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均交付予自稱「黃少棋」之成年男子丙○○轉交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丁○○佯稱丁○○涉犯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為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34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8,000 元匯至系爭帳戶。再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謊稱乙○○與他人共犯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轉帳匯款1,150,000 元匯至系爭帳戶。嗣因丁○○及乙○○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呈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物品交付,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乙○○分別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前述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丁○○、乙○○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存摺類匯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124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98年4 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一般金融卡申請表、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伊稱僅有小學學歷,智識不及常人,另已於97年12月29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查詢系爭帳戶狀況再報警處理,又名下有財產,是無幫助詐欺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於各銀行開戶,總數亦無特別管制,同一名義人若有使用上需要,得開立多數帳戶同時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者為規避偵查機關追緝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縱使學歷不高,然擔任昶輝企業社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37頁),交付帳戶時年齡約54歲,足見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情,已廣為媒體報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予丙○○後約1 個多月,即知悉辦理貸款失敗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卻仍未積極取回,反繼續出借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人丙○○,並於97年10月7 日向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後,再交予丙○○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補發申請書在卷可憑),可見其對於該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從而,本案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⒉再者,向銀行辦理貸款,雖有開立帳戶以供核撥款項及支付本利之需求,然無一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欲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核與常情有悖,難信為真。 ⒊另被告自陳交付系爭帳戶等物之時,急需資金且信用不佳(見本院卷第35、104 頁);又至銀行查詢系爭帳戶狀況係於97年12月29日,距交付時間已將近1 年,又分別在該帳戶遭供作詐欺使用(97年12月19日)及經列為警示帳戶(97年12月23日,見偵㈡卷第9 頁)之後,是其提出名下有財產之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及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查詢系爭帳戶狀況並報警等情,均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有當場以電話聯絡丙○○乙節,業經該所員警曾文彬陳稱:當天是被告先和丙○○通話,後來我想要聯絡丙○○到警局說明而再撥打電話時,就已無人接聽了;因為被告與丙○○通話時並未使用擴音功能,而且有時候還走出去派出所外面講,所以我只有聽到被告問說「為什麼借本子給你辦貸款,卻拿去騙人……。」等語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49頁)。則依上開內容可知,當日員警並未與丙○○通話或聽聞丙○○說話內容,僅聽到被告單方之陳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顯不足採,其提供上開物品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2 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等物,雖詐欺集團分別持以詐欺丁○○、乙○○2 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即與已起訴之該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告開立並立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之時間為97年1 月18日;又被害人丁○○匯款之時、地,分別為97年12月2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及丁○○於警詢時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存摺類匯款憑條、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7 、10頁);是公訴人分別誤為被告於97年6 月間某日交付系爭帳戶、丁○○於97年1 月17 日 上午10時16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土地銀行匯款,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財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生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又造成被害人丁○○、乙○○龐大金額之損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僅交付名下帳戶1 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