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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6號

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0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壹佰零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2或93年之不詳日期,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電鑽生先」等101 片PS系統遊戲光碟,均為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如將之製入PS遊戲機連接電視播放執行,將會顯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KOEIPRESENTS」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等文字,屬表彰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準私文書,竟仍於97年9 月23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1 號3 樓之1 住處內,以其電腦上網使用帳號「sam730812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售PS主機1 台(含搖桿等)及前揭101 片光碟之訊息,以伺不特定之買家見該訊息下標購買而供公眾交易。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該訊息,即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匯款3,000 元至甲○○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甲○○旋於97年10月1 日以宅配方式將PS主機1 台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101 片寄達買家所指定地址,並藉以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嗣員警確認已收到前揭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即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榮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被告所寄前揭101 片光碟及PS主機之照片4 張、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扣案光碟之播放執行照片103 張等附卷及101 片盜版遊戲光碟扣案為憑,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明知扣案101 片光碟均係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刊登欲以3,000元連同PS主機1 台(含搖桿等)一併出售之訊息,以伺不特定之買家見該訊息下標購買而供公眾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 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101 片光碟如經製入PS遊戲機連接電視播放執行,將會顯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KOEI PRESENTS」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意思之文字,此等文字既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之轉予他人使用,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觸犯前開2 罪,屬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方式牟利,兼衡其智識程度、扣案光碟101 片均非甫發行之新款遊戲及其散布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另求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以刑事陳報狀表明不另求償且請賜准被告緩刑之意(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其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適用。本案如附表所示101 片光碟片乃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前揭各罪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略謂:甲○○明知「PS」、「PlayStation 」及「koei」等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日商光榮公司並專屬授權給臺灣光榮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如附表所示「電鑽先生」等盜版遊戲光碟之封面分別有前述之商標圖樣,如透過遊戲器之執行,在畫面上會分別出現前述之商標圖樣,竟仍意圖販賣,於97年9 月23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1 號3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sam730812 」,刊登販賣PS主機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而陳列,欲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連同PS主機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云云。惟按所謂陳列,文義上應指實際陳設擺列,如於網頁上以張貼商品圖片之方式表彰商品,則應評價為「刊登」,而非陳列。次由歷史解釋以觀,現行商標法第82條乃源自72年1 月26日新增第62條之2 變更條次而來,以當時網際網路不甚發達亦罕見現今網拍之商業模式來看,當時立法者是否已經預料日後網路發達時將會出現此種商業模式,而有意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予以評價規範,非無可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不應准許恣意擴張其文義解釋的範圍,以致於行為人無法預料可能之處罰範圍(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況且,依據卷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照片,被告於網路上刊登拍賣PS主機及遊戲光碟時,亦僅有將其PS主機(含搖桿等)之照片張貼於網頁,而未將本案查扣之101 片遊戲光碟照片一一張貼其上,縱使該光碟封面及程式執行後均會出現前述商標圖樣,亦難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故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另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如屬成立,亦與前述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片名 │ 數 量 │├──┼──────────────────────────┼──────┤│ 1 │電鑽先生 │ 1 片 │├──┼──────────────────────────┼──────┤│ 2 │永恆傳說 │ 1 片 │├──┼──────────────────────────┼──────┤│ 3 │戰鬥超人 │ 1 片 │├──┼──────────────────────────┼──────┤│ 4 │奇想時代劇雙六 │ 1 片 │├──┼──────────────────────────┼──────┤│ 5 │怪博士與機器娃娃 │ 1 片 │├──┼──────────────────────────┼──────┤│ 6 │RAMPAGE │ 1 片 │├──┼──────────────────────────┼──────┤│ 7 │saru!get you ! │ 1 片 │├──┼──────────────────────────┼──────┤│ 8 │鬥姬傳承 │ 1 片 │├──┼──────────────────────────┼──────┤│ 9 │爆裂摔角 │ 1 片 │├──┼──────────────────────────┼──────┤│10 │混亂大決戰 │ 1 片 │├──┼──────────────────────────┼──────┤│11 │超級機車賽 │ 1 片 │├──┼──────────────────────────┼──────┤│12 │雪地機車賽 │ 1 片 │├──┼──────────────────────────┼──────┤│13 │2100戰爭地帶 │ 1 片 │├──┼──────────────────────────┼──────┤│14 │吞食天地 │ 1 片 │├──┼──────────────────────────┼──────┤│15 │冒險野郎 │ 1 片 │├──┼──────────────────────────┼──────┤│16 │破壞賽車 │ 1 片 │├──┼──────────────────────────┼──────┤│17 │射手籃球 │ 1 片 │├──┼──────────────────────────┼──────┤│18 │R賽車 │ 1 片 │├──┼──────────────────────────┼──────┤│19 │羅剎之劍 │ 1 片 │├──┼──────────────────────────┼──────┤│20 │日本版盜版光碟 │ 1 片 │├──┼──────────────────────────┼──────┤│21 │電子獸世界(2) │ 1 片 │├──┼──────────────────────────┼──────┤│22 │彩虹部隊 │ 1 片 │├──┼──────────────────────────┼──────┤│23 │日本摩托車 │ 1 片 │├──┼──────────────────────────┼──────┤│24 │愛藏版封神演義 │ 1 片 │├──┼──────────────────────────┼──────┤│25 │封神領域 │ 1 片 │├──┼──────────────────────────┼──────┤│26 │美女特攻隊 │ 1 片 │├──┼──────────────────────────┼──────┤│27 │M-MEN 之格鬥專家 │ 1 片 │├──┼──────────────────────────┼──────┤│28 │聖魔戰記聖少女外傳SLG │ 1 片 │├──┼──────────────────────────┼──────┤│29 │火爆摔角G │ 1 片 │├──┼──────────────────────────┼──────┤│30 │空中戰警2 深入敵境 │ 1 片 │├──┼──────────────────────────┼──────┤│31 │特技腳踏車 │ 1 片 │├──┼──────────────────────────┼──────┤│32 │MTV 滑板2 │ 1 片 │├──┼──────────────────────────┼──────┤│33 │熱釣黑巴斯 │ 1 片 │├──┼──────────────────────────┼──────┤│34 │極速傳說 │ 1 片 │├──┼──────────────────────────┼──────┤│35 │GT實戰賽車2 │ 1 片 │├──┼──────────────────────────┼──────┤│36 │暴力機車賽3 │ 1 片 │├──┼──────────────────────────┼──────┤│37 │機器人大戰 │ 1 片 │├──┼──────────────────────────┼──────┤│38 │開天闢地 │ 1 片 │├──┼──────────────────────────┼──────┤│39 │戰慄傳奇4CD │ 1 片 │├──┼──────────────────────────┼──────┤│40 │MDK 日本光碟盜版 │ 1 片 │├──┼──────────────────────────┼──────┤│41 │日本卡通音樂 │ 1 片 │├──┼──────────────────────────┼──────┤│42 │侍魂合輯 │ 1 片 │├──┼──────────────────────────┼──────┤│43 │閃電出擊完美推薦版SLG │ 1 片 │├──┼──────────────────────────┼──────┤│44 │fear effect │ 1 片 │├──┼──────────────────────────┼──────┤│45 │power rangers │ 1 片 │├──┼──────────────────────────┼──────┤│46 │爆流SPG │ 1 片 │├──┼──────────────────────────┼──────┤│47 │鈴木爆發 │ 1 片 │├──┼──────────────────────────┼──────┤│48 │星環物語蒼藍進化 │ 1 片 │├──┼──────────────────────────┼──────┤│49 │北斗神拳世紀末救世主傳說 │ 1 片 │├──┼──────────────────────────┼──────┤│50 │SOMMON NIGHT │ 1 片 │├──┼──────────────────────────┼──────┤│51 │拳法之王RPG │ 1 片 │├──┼──────────────────────────┼──────┤│52 │魔3 │ 1 片 │├──┼──────────────────────────┼──────┤│53 │可變走攻 │ 1 片 │├──┼──────────────────────────┼──────┤│54 │GUILTY GEAR │ 1 片 │├──┼──────────────────────────┼──────┤│55 │CHAOS BREAK │ 1 片 │├──┼──────────────────────────┼──────┤│56 │SRAP HAPPY RHYTHM BUSTER │ 1 片 │├──┼──────────────────────────┼──────┤│57 │超磁力戰士ACT │ 1 片 │├──┼──────────────────────────┼──────┤│58 │魚之眼2SPG │ 1 片 │├──┼──────────────────────────┼──────┤│59 │TOMB RAIDER │ 1 片 │├──┼──────────────────────────┼──────┤│60 │奧茲魔法使綠野仙蹤 │ 1 片 │├──┼──────────────────────────┼──────┤│61 │變身大冒險魔幻世界 │ 1 片 │├──┼──────────────────────────┼──────┤│62 │狂飆彈珠臺TBG │ 1 片 │├──┼──────────────────────────┼──────┤│63 │勁爆熱舞 │ 1 片 │├──┼──────────────────────────┼──────┤│64 │節奏DJ │ 1 片 │├──┼──────────────────────────┼──────┤│65 │時空幻境3 │ 1 片 │├──┼──────────────────────────┼──────┤│66 │SOUL EDGE │ 1 片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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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終極警探2 │ 1 片 │├──┼──────────────────────────┼──────┤│86 │太空戰士6 │ 1 片 │├──┼──────────────────────────┼──────┤│87 │射鵰英雄傳 │ 1 片 │├──┼──────────────────────────┼──────┤│88 │截鐵道 │ 1 片 │├──┼──────────────────────────┼──────┤│89 │緊急任務2 │ 1 片 │├──┼──────────────────────────┼──────┤│90 │吞食天地 │ 1 片 │├──┼──────────────────────────┼──────┤│91 │樂高冒險島 │ 1 片 │├──┼──────────────────────────┼──────┤│92 │熱血親子 │ 1 片 │├──┼──────────────────────────┼──────┤│93 │越南大作戰× │ 1 片 │├──┼──────────────────────────┼──────┤│94 │駕駛島 │ 1 片 │├──┼──────────────────────────┼──────┤│95 │R4 RIDGE RACER TYPE │ 1 片 │├──┼──────────────────────────┼──────┤│96 │ラウかギヅョタイ │ 1 片 │├──┼──────────────────────────┼──────┤│97 │三國志Ⅶ │ 1 片 │├──┼──────────────────────────┼──────┤│98 │大富翁 │ 1 片 │├──┼──────────────────────────┼──────┤│99 │爆釣日本列島2 │ 1 片 │├──┼──────────────────────────┼──────┤│100 │爆釣日本列島 │ 1 片 │├──┼──────────────────────────┼──────┤│101 │空牙2001 │ 1 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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