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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0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93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該案被告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同年7 月16日確定,同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並與前述應執行之刑2 年5 月合併賡續執行,96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本院95年12月25日95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11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則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此一刑之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於96年3 月27日起至97年9 月8 止,任職設址於臺北巿雙城街28巷1 號12樓之「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地區車輛遊覽駕駛接駁服務並收取派出車輛車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477-AA號交派出車任務時,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租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侵占入己。嗣其自同年9 月8日起即無故未到職,世豪公司發覺有異,經查對客戶之往來資料明細,因悉上情。

三、案經世豪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

㈡、告訴代理人舒茂松之指訴,以及證人陳淑芬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客戶向世豪公司租車及客戶已繳付車租給被告之事實,有世豪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3 張、證明書3 張、未繳回車資一覽表。

㈢、證明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世豪通運有限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影本、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影本。

三、本件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駕駛暨代收車租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應屬公司所有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在收款的對象以及行為時間點上,均得以明確作出區隔,難認是接續性的行為所作,無從作出係屬於接續犯性質之認定,應認係犯意個別之數罪,而應為分論併罰之處遇;另衡量被告如上所為之行為,就其犯罪所得與法定本刑作出客觀衡平之考慮,本院認依各該犯罪之情狀,在一般生活常情為客觀上所作的判斷,應非無可堪憫恕之處,若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之6 月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認為有過於苛刻之嫌,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為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犯侵占款項合計僅為1 萬餘元,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全額賠償,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被害人    │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97年8月9│臺北縣板橋│許汶松    │7,000元   │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日      │巿四川路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 元折│
│      │        │段16巷9號7│          │          │算1 日。                          │
│      │        │樓        │          │          │                                  │
├───┼────┼─────┼─────┼─────┼─────────────────┤
│二    │97年8月1│臺北巿康寧│惠登托兒所│3,500元   │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2日     │路3段189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 元折│
│      │        │52號1樓   │          │          │算1 日。                          │
├───┼────┼─────┼─────┼─────┼─────────────────┤
│三    │97年8月1│臺北縣中和│私立瑪蒂達│3,500元   │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3日     │巿立人街21│語文短期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 元折│
│      │        │號        │習班      │          │算1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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