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胞弟之女兒,其任職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五信)時,對原告稱為提昇其個人業績(被告當時是承辦定期存款業務),希望原告能將金錢存放於台中五信,原告應被告要求,交付印章一顆予被告,以便被告在台中五信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其後,原告將陸續取得之現金及原存放於郵局之存款、到期之定期存款提領出交予被告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其中並有原告根據被告指示,將金錢匯款至被告在台中五信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便被告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玆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包含原告交付被告代辦定期存款之金錢、原告匯款至帳戶內之錢及原告兄弟姐妹出賣共有土地,原告與胞弟曾正德及胞妹曾鳳珠所分配取得之價款(詳細細目如附表所示)等,原告在台中五信之存款金額合計應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扣除原告曾先後三次請被告提領出金額十一萬元、九萬元、五萬元,共二十五萬元,餘額應為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元。詎被告於八十二年下半年度稱其已不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僅交還金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十萬元之四紙定期存單與原告,尚有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未返還原告。
二、而被告於原告聲請調解本事件時,雖曾針對以原告名義在台中五信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各筆交易提出書面說明,其後並於原告提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事件告訴時提出答辯,兩者對照觀之,被告承認確有經手之錢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是十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訴狀誤繕為九月一日)是二萬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年一月十日是五萬元、八十年一月十三日是五萬元、八十年二月七日是十一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是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是十五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是五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五十二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是十二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是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上開金額不包括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所存之九萬元(起訴狀誤繕為十萬元),被告稱該筆款項是匯給大伯之小孩】,然被告於八十二年下半年交給原告之前開四紙定期存單金額合計僅有一百十七萬元,與被告承認經手之金額仍短少三十二萬五千元,足證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並未如數存放於原告名義下之存款帳戶內,其中有部分係存於訴外人曾鳳鸞名義之帳戶內,有部分係存於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另原告亦曾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對帳過一次,當時被告對原告表示有幾紙金額之定期存款,餘額部分稱係存放於被告名義之員工儲蓄存款,因存於其名義之帳戶利息較高。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背委任事務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郵局存摺三份、台中縣霧峰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霧農信字第一三四號證明書、製表、答辯狀、查詢單、台中五信清檔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和苗(即曾正德),暨聲請向台中五信總社調取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曾鳳鸞在該社之各種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經手原告之款項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十萬元【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存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一信)定存六個月,於八十年二月七日期滿,本息同時轉入原告帳戶】、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訴狀誤繕為九月一日)是二萬元(當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十二萬五千元(係由訴外人曾鳳鸞定存五萬元及原告寄存七萬五千元合併轉入原告帳戶)、八十年一月十日是五萬元(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同年一月十三日是五萬元(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同年二月七日是十一萬元(由原告活期存款提出,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是十萬元(由霧峰農會匯入原告帳戶,再提出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同年一月十日是十五萬元(由霧峰農會匯入原告帳戶,再提出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是五萬元(由原告活期存款提出,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五十二萬元(由原告活期存款提出,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五個月)、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是十二萬元(由霧峰農會匯入原告帳戶,再提出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一年)、同年七月一日是十萬元(現存再提出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定存五個月)。惟扣除被告所交付原告前開定期存單共計一百十七萬元,及原告已陸續領回下述金額: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現領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現領十一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現領四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現領九千元、同年七月六日現領五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現領九千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現領四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領四千元,合計三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故原告之存款實際並無減少,是原告計算錯誤,足證被告並無侵吞原告之款項。原告交予被告之每一筆存、轉款項目,與原告於台中五信之存款帳目均相符,被告既無任何得利,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二、另原告所指伊交付被告之款項,有部分存於訴外人曾鳳鸞名義之帳戶內,部分存於被告名義之帳戶云云,完全是歪曲事實之詞。因曾鳳鸞在七十九年間做生意急需現金,故以其六萬元及五萬元二張定存單與原告交換現金,該定存款滿期之本金及利息均轉入原告帳戶,至於七萬五千元係原告交付被告囑付合併曾鳳鸞五萬元定存款滿期後一併以原告名義存入台中五信,並非如原告所述將其交付款項存於他人帳戶內,原告以此混淆視聽,實為可恥。
三、原告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依據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四、原告將金錢存入台中五信,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三○一八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二九六五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認為係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法律關係,即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與甲種活期存款戶則發生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事務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及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伊胞弟女兒,於任職台中五信承辦定期存款業務時,對伊陳稱為提昇個人業績,希望伊能將金錢存放於台中五信,伊應被告要求,交付印章一顆予被告,以便被告在台中五信為伊辦理定期存款。嗣後伊即將陸續取得之現金、原存放於郵局之存款及到期之定期存款提領出交付被告,或根據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在台中五信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俾使被告為伊辦理定期存款。而以伊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所先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伊在台中五信之存款金額合計應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扣除伊曾先後三次請被告提領出金額十一萬元、九萬元、五萬元,共二十五萬元,餘額應為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乃被告於八十二年下半年度稱其已不辦理定期存款業務,竟僅交還金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十萬元之四紙定期存單,尚有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未返還予伊,顯見被告並未就伊所交付之金錢,如數存放於伊名義之存款帳戶內,因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背委任事務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先後經手原告之款項僅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年一月十日五萬元、同年一月十三日五萬元、同年二月七日十一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十萬元、同年一月十日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十二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二萬元、同年七月一日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扣除被告所交付原告前開四紙定期存單共計一百十七萬元,加以原告已陸續領回下述金額: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現領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現領十一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現領四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現領九千元、同年七月六日現領五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現領九千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現領四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領四千元,合計三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足證原告交予被告每一筆存、轉款項目,均與原告在台中五信之存款帳目均相符,被告並未侵吞原告款項,亦無任何得利可言,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原告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將金錢存入台中五信,乃視設立乙種活期存款戶或甲種存款戶而與金融機關間分別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事務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提昇被告任職台中五信承辦定期存款業務之個人業績,乃應被告要求將金錢存放於台中五信,並交付印章一顆予被告,以便被告在台中五信為伊辦理定期存款。因伊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曾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故伊在台中五信之存款金額合計應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扣除伊曾三次委請被告提領出金額十一萬元、九萬元、五萬元,餘額應為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乃被告於八十二年下半年度稱其已不辦理定期存款業務,竟僅交還金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十萬元之四紙定期存單,尚差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郵局存摺三份、台中縣霧峰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霧農信字第一三四號證明書、被告所具之製表影本及答辯狀、查詢單及台中五信清檔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前後所交付之款項高達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並辯稱:伊所經手原告之款項合計僅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且扣除伊已交付原告之上開四紙定期存單共一百十七萬元,及原告曾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領回現金合計三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足證原告交予被告之每一筆存、轉款項目,與原告在台中五信之存款帳目均相符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俾使被告為其辦理定期存款。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伊曾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惟被告既僅承認其經手者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十萬元【按:此筆款項經手日期雖與附表所載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有別,惟觀之卷附被告就原告在台中五信所開立之05–100978–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項交易明細所為說明而製作之前開制表,其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備註欄記載「甲○○定存十萬元,利息轉入(存一信,存款起訖日期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等詞,其後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備註欄復載明「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寄存一信定存十萬元滿期+第二至六月利息4774元轉入」等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稱:第一筆款十萬元存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因一信當時利息高過台中五信...;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沒有轉至其他帳戶,是轉到第一信用存六個月(利息高),是八十年二月七日轉入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等語(詳該刑事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九頁背面),且原告又自承其係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定期存款等情(詳上開刑事卷第十五頁),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原告既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始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俾使被告得以在台中五信為其辦理定期存款,則原告附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載該筆十萬元款項,應即係被告所指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經手而存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第一筆款項,僅因時間久遠,兩造對正確之時間記憶有所歧異而已】、同年九月十一日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年一月十日五萬元、同年一月十三日五萬元、同年二月七日十一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十萬元、同年一月十日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十二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二萬元、同年七月一日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則除被告所自認之該等款項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所載其餘款項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而原告雖謂其曾先後於附表所載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在訴外人曾鳳鸞住處,由曾鳳鸞將原告所有二筆款項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交予被告;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曾正德要被告至其住處先後拿取三筆款項十六萬元、六萬元及五萬元,並要被告以原告名義存定期云云。惟證人曾鳳鸞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伊不記得有該事,只有伊開店須要二十萬元,用定存單與原告換現金,但該筆定存款少於二十萬元等語(詳該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及第一一一頁),而證人曾和苗(即曾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場證陳:原告確實有叫伊拿錢到五信存,因原告的行動不甚方便,但詳細日期及各筆金額,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伊印象中,原告曾有一次將錢交給伊,再由原告通知被告至伊住處拿錢去五信存,但該次的日期及金額,伊已不記得了等情,是則,證人曾鳳鸞既明確否認其有代原告在其住處交款予被告情事,而證人曾和苗所證述之情節又與原告所為主張有所齟齬,是伊等二人之證詞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參以原告既自承其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俾便辦理定期存款,已如前述,則衡情原告應不可能在台中五信之帳戶未開立前即交付款項予被告,蓋斯時原告既未開戶,如何能辦理定期存款?是原告主張其曾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交付如附表所載金額予被告一節,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其亦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八十年一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其住處分別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郵局存摺及免稅卡為證,以證明上開款項之來源部分係因原告郵局定期存款到期,部分係曾正德交付予原告,再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拿款。惟該等證據縱使能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款項存在,亦無法因此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曾至原告住處收取該等款項,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
(四)至附表所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該筆九萬元款項,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曾鳳珠郵局存簿領出十萬元,再由原告匯款九萬元至原告帳戶。觀之卷附原告於台中五信所開立之05–100978–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上雖顯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確有一筆九萬元款項存入,惟於該日隨即又被提領出二筆金額,各為二萬元、七萬元,合計九萬元,而所以一存入九萬元,旋即領出同額款項,係因原告侄子要借錢,被告先墊借後,再還被告而由其領出等情,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因此,原告雖曾存入上述九萬元款項,惟其後既依其意思領出返還被告先行墊借予原告侄子之九萬元,則一存一領沖抵結果,即不得謂原告之存款仍應留存有該筆九萬元款項。
(五)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揭製表尾頁末端雖曾加註「備忘:正德向鳳儀調借款項如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借六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借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借十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元,但鳳儀存摺未支出」等詞,但曾和苗(即曾正德)並未向原告為前開借款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備註係依原告當初對伊之轉述所為之備忘註記,用意在提醒原告,伊僅經手原告欲寄放於台中五信之存款,原告是否與曾正德間有借貸關係,伊不得而知,該備註既係原告所傳述,則若原告否認,伊亦無法得知云云。惟查,證人曾和苗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證稱:被告製表末記載伊向原告調借二十六萬元款項部分並不實在,伊從未至被告處向被告陳稱伊向原告借錢,再向被告拿錢,如伊真的要向原告拿錢,不用透過被告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所以制作該製表,既係兩造就存款確切數目發生爭執時,被告特就原告在台中五信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逐筆說明其存取款之緣由,且通觀該製表全部之內容,被告於製表末尾特別加記上開備忘,應係向原告說明曾和苗曾向原告借款合計二十六萬元,但因未顯現於存摺內之交易往來紀錄,故計算原告之存款總額不應漏掉該等借款之支出,否則,前開備忘紀錄,果如被告所辯僅係原告轉述其與曾和苗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並無關聯,亦無影響於原告所有該活期儲蓄存款之數目,衡情被告當無記載於該製表上之必要。是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二十六萬元款項於計算原告存款總額時,應予臚列在內等情,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存放於台中五信之存款數額,依前開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其原始總數(即尚未扣除任何提領款項或轉定期存款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計算方式: 0000000 + 260000 = 0000000 ),而非原告所謂之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亦非被告所指之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
四、而原告原存放於台中五信之上開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扣除原告所自承之其曾先後提領出十一萬元、九萬元及五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再扣除被告已交還原告面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及十萬元,合計一百十七萬元之四紙定期存單後,尚有差額三十三萬五千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335000)。被告雖不爭執已返還該四紙面額合計一百十七萬元之定期存單,惟否認原告僅提領出前開三次款項,並辯稱:原告曾陸續領回下列金額: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現領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現領十一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現領四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現領九千元、同年七月六日現領五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現領九千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現領四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領四千元,合計三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故扣除該等款項及一百十七萬元後,原告交予被告之每一筆存、轉款項目,與原告在台中五信之存款帳目均相符云云。是則,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先後領回十一萬元、九萬元及五萬元之事實,顯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再者,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除領回上述三次款項外,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曾分別領回九千元、九千元、四千元及四千元,合計二萬六千元,均係被告拿現金予原告等情(詳上揭本院刑事卷第六十頁背面),準此可知,原告前後曾提領出之款項合計應為二十七萬六千元。至被告所辯其餘曾經原告領回之款項,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取。從而,原告存放於台中五信之存款,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四紙定存單面額合計一百十七萬元及前後曾領回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款項後,所餘差額應為三十萬九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309000)。
五、查原告將其印章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在台中五信為其開設帳戶,並將其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及匯款至台中五信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顯係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既然允為處理,則兩造間顯然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將錢存入台中五信,僅視其所開設之帳戶為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戶,而與台中五信分別成立委任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顯然將原告、被告與台中五信三方間各自存在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原告雖將金錢存放於台中五信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然此亦與兩造間另成立委任關係,渺不相涉,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存放在台中五信辦理定期存款,惟扣除被告已交還原告之上開四紙定期存單合計一百十七萬元,及原告已經領回之現金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元,尚差三十萬九千元,既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該等差額款項並不存在而拒絕返還,難謂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是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下半年度對其陳稱已不辦理定期存款業務,而返還前揭四紙定期存單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拒不返還由委任人即原告處所受領之三十萬九千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併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惟被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既自承其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發現存款有減少情事(詳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則斯時原告顯然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吳美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