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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5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0年8 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3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二罪刑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97巷2 弄1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99年4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53 巷49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上揭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要與本院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迥不相符。惟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院審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可分,且本案查獲被告之際,並未同時查扣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普遍使用之注射針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物為證,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者亦相符合,併此敘明。

(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 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仍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非不可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於一役,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各2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就本案部分即與上揭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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