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受智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心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賣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珠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代智心公司保管寄賣之上開珠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認係侵吞上開珠寶售出之款項入己),嗣相隔月餘,甲○○向庚○○詢問上開珠寶相關事宜,庚○○則藉詞推託而不返還上開珠寶中已售出之款項及未售出之珠寶,之後更避不見面,智心公司及甲○○始察覺有異。又庚○○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止,佯以網拍生意較好、遷移營業地點、配合新開店之活動等事由,分別向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斯公司)、韋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民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雍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陸續大量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致使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所訂交付寵物食品及用品,分別交付價值共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寵物食品及用品,詎庚○○取得前開寵物食品及用品後,其所交付該五家公司之支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陸續跳票均未清償,該五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智心公司、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是其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智心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委託其代為保管寄賣市價約三百萬元珠寶之犯行,辯稱:之前甲○○有一批她自稱約三百萬元的珠寶,因為我很喜歡,我有分批拿,有時候一、兩件、有時候四、五件,她只有約略跟我說的錢也有幾百元、幾千元或二萬元不等,甲○○就跟我說我可以先拿回去以後再結帳,珠寶是玉的手濁、玉石的項鍊、水晶戒指、珍珠戒指、清朝的仿古碗,我認為是仿古,結果後來她的帳目寫那個仿古碗七萬元,我也嚇到,甲○○也沒有跟我約定帳目要怎麼慢慢算。後來九十六年的某一天,她與他哥哥來我的店說要跟我拿之前那些珠寶的錢,甲○○有叫我把那些珠寶拿回去店裡面賣,我把那些珠寶擺在我的店,但都沒有客戶問,可能是珠寶與我的店格不合,所以最後一件都沒有賣出去,我就自己收藏起來,後來她來要的時候,我有把這些珠寶全部還給她,除了一筆五十幾萬元我認為我沒有拿的珠寶以外,我要求她簽收,但她不願意。甲○○所提出之保管條是被告在空白紙先簽字給甲○○,內容由甲○○自行填寫,甲○○竟填寫三百萬元,實在出入很大云云;以及其固坦認有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以網拍生意較好、遷移營業地點、配合新開店之活動等事由,分別向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陸續大量訂購價值共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耐吉斯等五家公司部分,與這些公司交易部分都實在,我坦承是我不對,我沒有還這些公司錢,但我與這些公司從八十二年就認識,直到我九十三年自己開店才跟他們有交易,九十三年開始到九十六年十一月我跑掉之前交易都正常,起訴書上面的那些交易應該是前一個月開的票,之前每個月與他們交易有數萬到十幾萬元不等,我們是用月結或四十五天或六十天。我是為了閃躲錢莊才沒有知會這些公司就跑掉,我有與這些公司的老闆聯絡希望每個月還他們五千元,但他們不願意接受,所以就沒有辦法繼續達成和解的條件。絕對沒有存心倒店之意思,因幫助朋友背書而牽連到自己才結束營業,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受告訴人智心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委託其代為保管寄賣市價約三百萬元珠寶一情,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在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受智心公司委託銷售三百萬元珠寶,這是他們亂告的云云;其後又以上揭情詞置辯(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七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以:告證十一上面三百四十三萬餘元的珠寶都是我跟甲○○買的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六頁反面),是被告先後所陳已然矛盾不一,亦即究竟被告有無受告訴人智心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之委託保管寄賣上開市價約三百萬元之珠寶?抑或係向甲○○所購買?抑或甲○○有無委託被告寄賣?準此,已難令本院相信被告何次所辯為憑採。然反觀之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該市價約三百萬元之珠寶係智心公司所有,由其代表智心公司委託被告保管及寄賣一節,前後均屬一致(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偵卷第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五頁正面),且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所述:(問: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你有委託她〈指被告〉保管三百萬的珠寶?)那時我生病,我有叫她幫我保管市價三百萬的珠寶,珠寶是智心公司的,丙○○是智心公司的負責人,不過我有跟她說可以賣,但要高於我的底價,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她說珠寶有賣出去,但是款項她有拿去週轉,說要晚點還給我,沒有賣出去的珠寶她說找不到了,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問:對告訴人〈指甲○○〉所言有無意見?)都是事實一節(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偵卷第二十六頁),是苟被告並無受告訴人智心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委託其代為保管寄賣市價約三百萬元珠寶一節,被告實無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坦認證人甲○○所述此情,而早應於該時以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如上所辯,並請檢察官詳予調查還其清白方是!再者,觀之被告所不否認其所簽名及蓋指印其上之保管條及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查(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被告對此雖辯以:甲○○所提出之保管條是被告在空白紙先簽字給甲○○,內容由甲○○自行填寫,甲○○竟填寫三百萬元,實在出入很大云云,然衡諸常理,社會一般正常人在簽立此等攸關自己權益甚鉅之保管條或本票時,必然對其上白紙黑字所記明之相關事項斟酌再三,待確認無誤後方簽名或蓋指印於其上,豈有他人要求即隨意先行簽名蓋指印於空白紙上,嗣後方由他人任意填載之情?矧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歲已四十有餘,從事商業活動亦有十餘年之久,顯然係一具有相當從事社會商業活動經驗之人,據此,顯難令本院信其於本件中有如無知幼兒般先行簽名蓋指印於空白紙上,其後任由證人甲○○任意填載擺佈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嚴重悖於常情,當不可採。又以被告既係一具有相當從事社會商業活動經驗之人,如其確有將上開珠寶或已出售之珠寶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智心公司或該公司經理甲○○,又豈有不要求對方簽收相關證明以證明其有返還之情,且亦可杜絕日後可能因此帳目不清所衍生之爭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我有把這些珠寶全部還給甲○○,除了一筆五十幾萬元我認為我沒有拿的珠寶以外,我要求甲○○簽收,但甲○○不肯云云,亦與社會常情有違,亦不可採。綜上,當可認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有受智心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賣市價約三百萬元之珠寶,惟其後當甲○○向被告詢問上開珠寶相關事宜時,被告則藉詞推託而不返還上開珠寶中已售出之款項及未售出之珠寶,之後更避不見面一情為可採,是被告此一行徑確已該當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違法及罪責性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即陸續遭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催收款項,且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亦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及信用貶落,分別遭慶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又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積欠花旗銀行款項而遭催收並列為呆帳;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遭安泰銀行揭露違反債務協商;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已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未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判令被告敗訴,應如數給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在案,此有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之代理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五—一五二頁、本院卷卷二第二八—二九頁),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承:尚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為躲避地下錢莊之討債而逃逸一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八頁反面)。準此,足認被告至遲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已經濟狀況不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一情,堪可認定。 ㈢再以被告先前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向告訴人韋民公司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平均每月訂購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期間,向告訴人韋民公司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金額竟高達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為前開每月平均金額之二倍;被告先前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向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平均每月訂購之金額為三萬六千零三元,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期間,向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金額竟高達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為前開每月平均金額之七倍;被告先前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告訴人雍立公司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平均每月訂購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告訴人雍立公司訂購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金額竟高達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為前開每月平均金額之二倍一節,此有告訴人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雍立公司之代理人所提出之月平均出貨量、歷史交易記錄表、銷貨憑單日報表、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0三—一一七頁),且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復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該段期間,向告訴人耐吉斯公司之業務人員乙○○表示剛換店面,重新裝潢,生意變好故大量進貨,向告訴人韋民公司之業務人員丁○○表示新開店之配合活動,所以進比較多貨,向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之業務人員戊○○表示網拍生意較好,且遷移營業地點故進貨較多,且對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開立支付貨款支票之日期均集中延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後,並分別向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陸續大量訂購價值共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寵物食品及用品,而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於該段期間均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後被告於案發後某日晚上雖有邀集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等業務人員討論貨款相關事宜,惟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等業務人員均不同意被告將該等貨品遷移至他處,被告亦同意讓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等業務人員翌日前往搬貨取回,惟翌日均無法聯繫上被告一節,已據告訴人耐吉斯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乙○○、告訴人韋民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丁○○、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戊○○、告訴人沅豐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己○○、告訴人雍立公司之業務人員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七—十二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耐吉斯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告訴人韋民公司出具之飼料單、估價送貨單、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沅豐公司出具之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告訴人雍立公司出具之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支票以及被告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一0號偵卷第九—四五頁)。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向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雍立公司大量訂貨之該段期間,告訴人等五家公司及其等負責與被告聯繫之業務人員均不知被告該段期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仍持續以網拍生意較好、遷移營業地點、配合新開店之活動等事由向告訴人等五家公司大量訂貨,於案發後縱有邀集告訴人等五家公司之業務人員討論貨款相關事宜以資取信,並同意翌日讓告訴人等五家公司業務人員前往搬貨取回,惟翌日告訴人等五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無法聯繫上被告,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向告訴人等五家公司大量訂貨之際並無任何付款計劃,均係以推託之詞或以開立遠期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支票以求緩頰,足徵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為,應係出於詐術方法向告訴人等五家公司大量訂貨,且被告此一行徑既已先經評價為以詐術方法而取得該等貨品,自不因告訴人等五家公司於估價送貨單上或銷貨憑單上所記載:未付清貨款前該等公司保有貨品所有權等語而受影響,亦即被告並不因此而另構成侵占罪嫌,附予敘明。況告訴人等五家公司如於該段期間已知悉被告於該時訂貨時其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一情,衡情,告訴人等五家公司應無同意繼續出貨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等五家公司於此際顯均係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而受有損失一情,堪以認定。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時隔約二年有餘,仍分文未償還與告訴人等五家公司,益證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為之訂貨行為,在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甚明。 ㈣又本件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另有敘述:甲○○前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陸續將智心公司之珠寶交予被告寄賣,被告均私吞貨款未付,因認被告亦有涉犯侵占智心公司約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款項或珠寶價值云云。然查,該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之時點與本件認定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之時點,相隔已將近一年之遙,亦難認該部分與本件被告犯侵占罪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是該部分自應由告訴人或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飾卸之詞,均委無可採。從而,本件此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二部分犯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密集以支票向告訴人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及雍立公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地點具有密接性,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亦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智心公司、耐吉斯公司、韋民公司、柏希菲克公司、沅豐公司及雍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公司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下稱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依此,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嗣被告交付之支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陸續跳票。因認被告此二部分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向甲○○借用一百八十萬元,只借用一百二十萬元,每個月利息二十多萬元,在支票到期又再開支票給甲○○,甲○○沒有收回支票重複計算。又被告是透過甲○○向丙○○借用三十五萬元,均支付利息,其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沒有還給被告,而一併以八十五萬元請求,被告實際只借用三十五萬元而已。被告均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二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等借款、坦承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避不見面之事實)、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及丙○○借款、被告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現金收據、借據影本二份(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票據信用查詢資料乙份(被告所申辦之支票存款帳戶,密集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七年三月間之發票行為,顯與被告當時之資力及營業額不符,依商場交易慣例,買受人或借款人開立之支票多為遠期支票,則其實際簽發支票之原因行為如借款或貨款,均在告訴人等指訴之期間內,顯見被告有佯以支票、借據為憑證取信於告訴人,惟其日後已無能力兌現支票及清償債務之認知),為其論據。 五、經查,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跟妳借款一百八十萬,原因為何?)她說她跟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希望我借她,我借被告現金。(檢察官問: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有無透過妳與丙○○借款?)有,同樣原因,因為地下錢莊借很多錢,怕被追殺,所以才透過我去借錢,一筆是六月份。(檢察官問:妳與被告關係那麼好,但她老早就已經積欠卡債了,妳是否知情?)我知道她欠卡債,但因為我們當時感情非常好,她想要重生,所以當初她買車、買房,我還幫她作保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以及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審判長問:為何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說她要幫助她男朋友渡過其難關,因為她男朋友花費很大,她還有一些負債,那些負債也有利息的,要先償還那些負債,叫我一定要幫她,我基於朋友的情誼,所以無償的幫她。(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借錢的目的是要幫她男朋友渡過難關及償還她的其他負債?)是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準此,姑不論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金額究竟係一百八十萬元抑或一百二十萬元,以及被告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丙○○借款金額究竟係八十五萬元抑或三十五萬元,抑或被告有告訴人丙○○所陳稱之:她提到她的公司每個月可以賺五、六十萬元,還有她在士林的一棟房子,所以後來透過甲○○跟我借錢說要短期的週轉,一年之內就可以還清,我是基於她有還款的能力所以我才把錢借給她等語非虛(參見本院卷卷三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反面),然據告訴人甲○○、丙○○前開證述可悉,告訴人甲○○、丙○○於被告向其二人借款之初,均已知悉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對外有諸多欠債一情,則告訴人甲○○、丙○○既已知悉此情,確均仍基於自己之確信而願意借款予被告,且均不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擔保,則堪認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甲○○、丙○○借款之初,並無施以詐術,告訴人甲○○、丙○○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復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中,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尚未償還告訴人甲○○、丙○○之借款,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此二部分所為顯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二部分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此二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