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八里鄉○○○道155 號鉅東車床有限公司(下稱鉅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鉅東公司均因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且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債信不良,俱無從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2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鉅東公司負責人名義,在乙○○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巷28號住處,藉詞資金週轉云云,向蔣潘金雀(起訴 書誤載為潘金雀)及乙○○姊妹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318,053元,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以資取信,致蔣潘金雀、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以蔣潘金雀為名義人,由乙○○如數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額與甲○○。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炳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第122 頁、第130 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4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第106 至108 頁),並有支票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支票27紙、借據26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 紙、南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荃公司)、威麒有限公司(下稱威麒公司)、詮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浤公司)、劼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劼勁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8年7 月17日函暨天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戶退票紀錄卡、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7 月16日函暨國鼎車床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7 月20日函暨程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硯公司)、煦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煦煬公司)、永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與永立昌公司)、鉅東企業社、被告及黃炳坤等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退票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8年7 月24日函暨卡第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第亞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8 月11日函暨鉅東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8 月31日函暨鉅東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 月31日函暨鉅東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第5 至69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50、51頁、第60至65頁、第71至7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依該條文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5、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及9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同日所為,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係個別行為,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及9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應有未當。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謂: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與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嗣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94年11月底起至95年2 月間止(詳本院卷第84頁正面)。然查,被告係自94年10月25日起,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取信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有各該借據在卷可查。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自94年10月25日起算,檢察官上開認定應有違誤。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返還所借款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第127 、128 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 款 時 間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 │ │ │ │ │ │借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4年10月25日│HQ0000000 │程硯公司 │963,800元 │95年2月10日 │ │ ├──────┼──────┼──────┼─────┼──────┤ │ │同上 │AA0000000 │煦煬公司 │598,720元 │同上(起訴書│ │ │ │ │ │ │誤載為95年2 │ │ │ │ │ │ │月15日) │ │ ├──────┼──────┼──────┼─────┼──────┤ │ │同上 │NB0000000 │永立昌公司 │563,300元 │95年2月15日 │ │ ├──────┼──────┼──────┼─────┼──────┤ │ │同上 │NC0000000 │國鼎公司 │835,600元 │95月2月30日 │ ├──┼──────┼──────┼──────┼─────┼──────┤ │ 2 │94年11月8日 │AA0000000 │旭煬公司 │836,600元 │95年2月28日 │ │ ├──────┼──────┼──────┼─────┼──────┤ │ │同上 │NB0000000 │永立昌公司 │736,700元 │95年3月5日 │ ├──┼──────┼──────┼──────┼─────┼──────┤ │ 3 │94年11月9日 │EF0000000 │威麒公司 │695,600元 │95年2月25日 │ ├──┼──────┼──────┼──────┼─────┼──────┤ │ 4 │94年11月15日│AA0000000 │劼勁公司 │883,400元 │95年3月10日 │ ├──┼──────┼──────┼──────┼─────┼──────┤ │ 5 │94年11月24日│JAA0000000 │黃炳坤 │736,200元 │95年2 月20日│ │ ├──────┼──────┼──────┼─────┼──────┤ │ │同上 │QJ0000000 │劼勁公司 │627,300元 │同上 │ │ ├──────┼──────┼──────┼─────┼──────┤ │ │同上 │JAA0000000 │鉅東企業社(│666,700 元│同上 │ │ │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 │ │ │ │ │甲○○) │載為667,00│ │ │ │ │ │ │0 元) │ │ │ ├──────┼──────┼──────┼─────┼──────┤ │ │同上 │HQ0000000 │程硯公司 │889,530 元│95年3月5日 │ │ ├──────┼──────┼──────┼─────┼──────┤ │ │同上 │NC0000000 │國鼎公司 │937,800元 │95年3 月30日│ ├──┼──────┼──────┼──────┼─────┼──────┤ │ 6 │94年12月8日 │XM0000000 │南荃公司 │815,000元 │95年2 月28日│ │ ├──────┼──────┼──────┼─────┼──────┤ │ │同上 │SC0000000 │卡第亞公司 │768,000元 │95年3月5日 │ │ ├──────┼──────┼──────┼─────┼──────┤ │ │同上 │AA0000000 │煦煬公司 │875,400元 │95年3月15日 │ ├──┼──────┼──────┼──────┼─────┼──────┤ │ 7 │94年12月23日│NB0000000 │永立昌公司 │863,333元 │95年4月10日 │ ├──┼──────┼──────┼──────┼─────┼──────┤ │ 8 │94年12月27日│HQ0000000 │程硯公司 │885,000元 │95年4月5日 │ │ ├──────┼──────┼──────┼─────┼──────┤ │ │同上 │AA0000000 │煦煬公司 │836,700元 │95年4月10日 │ │ ├──────┼──────┼──────┼─────┼──────┤ │ │同上 │NC0000000 │國鼎公司 │907,320元 │95年4月30日 │ ├──┼──────┼──────┼──────┼─────┼──────┤ │ 9 │95年1月6日 │NC0000000 │國鼎公司 │499,000元 │95年3月20日 │ │ ├──────┼──────┼──────┼─────┼──────┤ │ │同上 │AA0000000 │旭煬公司 │735,800元 │95年3月25日 │ │ ├──────┼──────┼──────┼─────┼──────┤ │ │同上 │NB0000000 │永立昌公司 │934,700元 │同上 │ ├──┼──────┼──────┼──────┼─────┼──────┤ │ 10 │發票日前2 、│FA0000000 │鉅東企業社 │300,000元 │95年2 月3日 │ │ │3 月間某日 │ │ │ │ │ ├──┼──────┼──────┼──────┼─────┼──────┤ │ 11 │發票日前2 、│FA0000000 │鉅東企業社 │300,000元 │95年2月19日 │ │ │3 月間某日 │ │ │ │ │ ├──┼──────┼──────┼──────┼─────┼──────┤ │ 12 │發票日前2 、│ET0000000 │詮浤公司 │798,350元 │95年2月28日 │ │ │3 月間某日 │ │ │ │ │ ├──┼──────┼──────┼──────┼─────┼──────┤ │ 13 │發票日前2 、│AC0000000 │永立昌公司 │763,500元 │95年3月30日 │ │ │3 月間某日 │ │ │ │ │ ├──┼──────┼──────┼──────┼─────┼──────┤ │ 14 │發票日前2 、│DG0000000 │天韻公司 │687,000元 │95年4月15日 │ │ │3 月間某日 │ │ │ │ │ ├──┼──────┼──────┼──────┼─────┼──────┤ │ 15 │發票日前2 、│HQ0000000 │程硯公司 │963,800元 │95年5月5日 │ │ │3 月間某日 │ │ │ │ │ ├──┼──────┼──────┼──────┼─────┼──────┤ │ 16 │發票日前2 、│NB0000000 │永立昌公司 │1,366,200 │95年5月10日 │ │ │3 月間某日 │ │ │元 │ │ ├──┼──────┼──────┼──────┼─────┼──────┤ │ 17 │發票日前2 、│AA0000000 │煦煬公司 │967,000元 │同上 │ │ │3 月間某日 │ │ │ │ │ ├──┼──────┼──────┼──────┼─────┼──────┤ │ 18 │發票日前2 、│NC0000000 │國鼎公司 │1,080,700 │95年5月20日 │ │ │3 月間某日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