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9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06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吉祥大發機車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一號一樓)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機車車身,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失竊機車車身,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址機車行內,將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十二、十三號所示機車之車身烙印碼予以變造,其餘車輛則磨去車身烙印碼致難以辨識,再套裝來源合法之中古機車號牌後販售牟利(其所故買之失竊贓車車牌資料、變造之車身烙印碼、套裝之合法中古機車車牌號碼暨買受人、賣出價格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發覺丁○○販售之中古機車,有車牌號碼所屬車籍資料與車身烙印碼不符之情況,擴大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遭竊之被害人戊○○、卯○○、庚○○、楊佳璇、辰○○、壬○○、癸○○、丑○○、屠敔軒、己○○、乙○○、子○○、辛○○、寅○○、丙○○、甲○○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買受套裝車之黃培元、游永和、溫朝棟、游富盛、劉金龍、林文成、歐宸凱、方榮堅、吳于正、林進順、藍金德、官春子、陳楷文、陳和南、林金地及王文明等人於警詢中供陳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份、代保管條十六張、如附表所示失竊車輛及套裝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獲車輛照片及車身烙印碼重現檢驗照片各十六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百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數額、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本院認: ⑴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以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述條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十二、十三部分,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此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多次觸犯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刑法修正後既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十二、十三部分,則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十二、十三部分所犯之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重論以故買贓物罪一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期間多次故買贓物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十六之故買贓物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四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查,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十二、十三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有害社會治安,且其收購贓車後改裝賣出,致難以物歸原主,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此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在被告經營之「吉祥大發機車行」內扣得之砂輪機一台、噴槍一把、烙碼機一組、榔頭一把、老虎鉗一枝、固定扳手三枝、六角扳手一枝及T型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枝等物,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惟供陳:該些工具均係伊修理機車使用,並未持以磨損或變造車身烙印碼等情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改裝機車之時間距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具之時點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相隔已近四年,實無證據足認該些工具乃供被告改造車輛使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日在上址扣案之機車八輛(車號分別為OKL-807號、CMW-855號、WTU-496號、S5F-281號、LP6-222號、N78-835號、TDF-291號、L7L-082號)及FZJ-055號機車號牌一面等物,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失竊之機車│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間、地│變造後之機車│套裝之機車號牌、買受人及販售價│ │ │號牌(及車│ │點 │烙印碼 │格(新臺幣) │ │ │身烙印碼)│ │ │ │ │ ├──┼─────┼───┼─────────┼──────┼───────────────┤ │一 │BPQ-033 號│戊○○│92年7 月30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FVP-818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土城市○○路○ 段│造 │機車號牌上,於92年8 月間以3400│ │ │5NW-414788│ │166 號前遭人竊取 │ │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培元 │ ├──┼─────┼───┼─────────┼──────┼───────────────┤ │二 │AT9-251 號│卯○○│92年9 月22日在臺北│變造為YMTT94│套裝在合法取得之ASS-947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新莊市○○路510 │7947號 │機車號牌上,於92年9 月25日以3 │ │ │5NW-305242│ │號前遭人竊取 │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游永和 │ ├──┼─────┼───┼─────────┼──────┼───────────────┤ │三 │NX5-333 號│庚○○│92年12月22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JN-215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新莊市○○路83號│造 │機車號牌上,於93年2 月6 日以32│ │ │5NW-410695│ │前遭人竊取 │ │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溫朝棟 │ ├──┼─────┼───┼─────────┼──────┼───────────────┤ │四 │CLY-781 號│楊佳璇│93年9 月19日在臺北│變造為C38274│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CN-589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板橋市○○○路與│88號 │機車號牌上,於93年10月以18000 │ │ │CK00000000│ │縣民大道路口遭人竊│ │元之價格販賣予游富盛 │ │ │ │ │取 │ │ │ ├──┼─────┼───┼─────────┼──────┼───────────────┤ │五 │NM7-267 號│辰○○│93年12月24日在基隆│變造為LKP886│套裝在合法取得之LKP-886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市○○路16號前遭人│號 │機車號牌上,於94年1 月間以3 萬│ │ │DL00000000│ │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金龍 │ ├──┼─────┼───┼─────────┼──────┼───────────────┤ │六 │BPA-860 號│壬○○│92年11月21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HJ-640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市○○路40巷2 號前│造 │機車號牌上,於93年1 月間以3 萬│ │ │DH00000000│ │遭人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文成 │ ├──┼─────┼───┼─────────┼──────┼───────────────┤ │七 │N66-622 號│癸○○│93年3 月8 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DK-322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新莊市○○○路16│造 │機車號牌上,於93年3 月間以2 萬│ │ │CK00000000│ │0號前遭人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歐宸凱 │ ├──┼─────┼───┼─────────┼──────┼───────────────┤ │八 │NV8-251 號│丑○○│92年7 月2 日在臺北│變造為4HP364│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DV-435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板橋市○○路84號│168號 │機車號牌上,於92年7 月間以3600│ │ │5NW-410530│ │前遭人竊取 │ │0元 之價格販賣予方榮堅 │ ├──┼─────┼───┼─────────┼──────┼───────────────┤ │九 │JA5-962 號│屠敔軒│92年7 月3 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FYZ-452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土城市○○路135 │造 │機車號牌上,於92年7 月間以3 萬│ │ │5NW-109675│ │巷9號前遭人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吳于正 │ ├──┼─────┼───┼─────────┼──────┼───────────────┤ │十 │HZ8-090 號│己○○│92年3 月6 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BS-868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鶯歌鎮○○街51巷│造 │機車號牌上,於92年5 月間以2 萬│ │ │5NW-105011│ │巷口遭人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進順 │ ├──┼─────┼───┼─────────┼──────┼───────────────┤ │十一│BPH-318 號│乙○○│92年7 月10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AUC-107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中和市○○街30巷│造 │機車號牌上,於92年8 月間以3 萬│ │ │DH00000000│ │巷口遭人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藍金德 │ ├──┼─────┼───┼─────────┼──────┼───────────────┤ │十二│M93-892 號│子○○│93年7 月13日在臺北│變造為4JK306│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CZ-056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板橋市○○路○ 段│746號 │機車號牌上,於93年7 月間以3300│ │ │5NW-318521│ │47巷59號前遭人竊取│ │0 元之價格販賣予官春子 │ ├──┼─────┼───┼─────────┼──────┼───────────────┤ │十三│NX5-451 號│辛○○│92年7 月17日在臺北│變造為4CW114│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CV-947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中和市○○路305 │062號 │機車上,於不詳時間以3 萬元之價│ │ │5NW-410691│ │號前遭人竊取 │ │格販賣予陳楷文 │ ├──┼─────┼───┼─────────┼──────┼───────────────┤ │十四│NN5-569 號│寅○○│92年6 月10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GDC-782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板橋市○○街75巷│造 │機車號牌上,於92年6 月12日以3 │ │ │5NW-414517│ │28弄14號前遭人竊取│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和南 │ ├──┼─────┼───┼─────────┼──────┼───────────────┤ │十五│SG7-420 號│丙○○│92年11月28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QUQ-488 號輕型│ │ │輕型機車 │ │市○○路○ 段112 號│造 │機車號牌上,於92年12月間以2 萬│ │ │ER231970 │ │前遭人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金地 │ ├──┼─────┼───┼─────────┼──────┼───────────────┤ │十六│N85-863 號│甲○○│94年6 月4 日在臺北│僅磨損,未變│套裝在合法取得之FVH-042 號重型│ │ │重型機車 │ │縣板橋市○○街60號│造 │機車號牌上,於98年1 月間以2 萬│ │ │4CW-045817│ │前遭人竊取 │ │元之價格販賣予王文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