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捌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拾伍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捌點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拾陸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43 號5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2 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本件被告於98年5 月4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其中13包經推算純質淨重為24.6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5 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 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該項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況於施用毒品案件,上揭修正前加重其刑之規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施用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數量縱已逾上開行政院規定數量標準,仍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然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則有單獨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5 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餘持有毒品犯行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8.2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676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16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