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徒刑,而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再就其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4日,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3 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車牌號碼7F-54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而本件汽車原係由黃浩琦管領使用,於97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至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之期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街16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即駕駛本件汽車載運廢白鐵88公斤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03 號之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前揭廢白鐵予不知情之回收站員工乙○○。嗣因甲○○○報警協尋遭竊之本件汽車,而於97年7 月25日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龜山資源回收站買收物品登記簿上,記載丙○○曾使用本件汽車至前揭回收站變賣白鐵,始循線查悉上情(至本件汽車則已於97年3 月28日尋獲,並由黃浩琦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97年3 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某處,使用本件汽車載運廢白鐵前往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友人約伊一起使用本件汽車載運廢白鐵前往回收站變賣,且本件汽車是由「阿峰」駕駛,警員於警詢時有說調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也不知道本件汽車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本件汽車原係由黃浩琦管領使用,並於97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至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之期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街16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迨97年3 月28日始尋獲,並由黃浩琦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浩琦、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件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97年3 月26日載運廢白鐵前往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時,本件汽車確屬他人失竊贓物之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汽車於97年3 月26日係由「阿峰」駕駛,且此點曾據警員告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莊永書、蔡崇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有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已經超過保存時間,所以沒有資料畫面可以看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因時間久遠,畫面資料已覆蓋,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情相符,足認被告就此所辯已屬無稽而難以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客人開車來賣東西的時候,會請客人開車進入回收站的地磅秤重,之後再請客人將貨物卸下後,再空車過磅一次,就看重量及貨物的品項為何計算回收金額給客戶。卸完貨過磅完之後,我會依據交貨人的身分證資料先填寫,之後再請交貨人親自簽名確認。97年3 月26日被告有開本件汽車載廢白鐵88公斤到我們回收場出售,1 公斤是賣65元,最後的交貨人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簽的。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1 個人等語明確,並有買收物品登記簿影本1 紙附卷可憑,雖被告堅稱當時係由「阿峰」邀約並駕駛本件汽車前往回收站,惟若如被告所述,其與「阿峰」間存有願意無償陪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交情,焉有可能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為止,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峰」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調查,且「阿峰」此人於回收場人員確認廢白鐵重量或核算交付價金之際,亦無銷聲匿跡全權委託被告出面簽名收受之理,是被告所辯除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互歧異外,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況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尚難作對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係被告自行駕駛本件汽車載運廢白鐵前往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之情,同堪認定為真實。
(三)又汽車之占有使用,應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汽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且被告前甫於96年11月間,即曾竊取他人汽車得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是否為贓車乙事,自當更能注意判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96年3 月26日當天是第1 次看過本件汽車,並且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本件汽車者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倘本件汽車來源正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豈會願任意交由被告駕駛使用?從而,被告於取得本件汽車使用時,主觀上亦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徒刑,而於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再就其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4日,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掩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