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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溫耀源段景榕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鈔貳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十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搭乘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郭勳華)駕駛之車牌號碼三T-六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九號一樓「愛的世界服飾店」,先自其皮夾內取出一張千元偽鈔,向該店店員張紋瑄行使,因張紋瑄發現疑似偽鈔而退回之,甲○○復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另一張千元偽鈔向張紋瑄行使,張紋瑄仍認為疑似偽鈔而未予收受,乃未得逞。甲○○承前開犯意,旋轉往隔壁即同路段二八五之二號網路咖啡店向老板乙○○行使其中一張編號LM五六四六四六XQ號之千元偽鈔,以購買咖啡二罐並找零九百六十元得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九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丙○○證述(警詢)。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原審)。證據四:證人張紋瑄證述(偵訊、原審)。證據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六:扣押筆錄。證據七: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八: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五四三一號函。證據九:扣案之偽造紙幣二十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行使上開千元紙鈔,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偽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明知為偽造之貨幣而行使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千元紙鈔是我在撞球場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賭博贏得而來的,我不知道這些是偽鈔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編號一至六之證據,其待證事實並無「被告在行使前,取得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二十張紙鈔時,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此一待證事實存在,是公訴人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證明。證據清單編號二其待證事實雖為「被告明知仍行使偽造之面額一千元新台幣二次之事實」,然由證人乙○○、張紋瑄原審筆錄可知,待證事實至多止於證明被告行使時知悉係偽鈔,與取得時明知係偽鈔故意收受號冒充真幣行使無關。若原審認定係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被告犯罪事實: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其內容所證明者乃扣案之二十張千元紙鈔係偽鈔,至於與真鈔顯著不同係原審所認定,該報告並未提及。依被告案發至原審之陳述可知,被告使用前根本未辨識所收受之扣案二十張紙鈔,而原判決顯無證據即認定被告收受紙鈔時可明顯辨認偽鈔且已辨認此一事實,而該推論亦違反經驗法則。縱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行使時明知係偽鈔之事實,然此一事實本於推理作用根本無法證明「行使前,取得時,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另原判決所憑之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例如避免遭竊而將大鈔與零錢分開放置、是心理陰影還是落荒而逃等,原判決為有罪認定,亦有違誤。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九號一樓「愛的世界服飾店」,先自其皮夾內取出一張千元偽鈔,向該店店員張紋瑄行使,為張紋瑄發現疑似偽鈔而退回之,被告又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另一張千元偽鈔向張紋瑄行使,張紋瑄仍認為疑似偽鈔復退回之,被告立即轉往隔壁即同路段二八五之二號網路咖啡店,向該店老板乙○○行使其中一張編號LM五六四六四六XQ號之千元偽鈔,購買咖啡二罐,並找零九百六十元,被告復折返「愛的世界服飾店」欲購買衣服,因聽聞張紋瑄詢問乙○○有關被告行使偽鈔之情形,即迅速上車離去,張紋瑄及乙○○即向巡邏員警報案,員警旋即自追緝被告,並扣得疑似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鈔二十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紋瑄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筆錄參照),顯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行使千元偽鈔之行為甚明。

三、次查扣案面額新臺幣一仟元之通用紙鈔二十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在紙張左上角「1000」及右上、右下角等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五四三一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參照);復以扣案之千元偽鈔與真鈔相較,紙質粗糙、觸感不佳、色澤較淡、圖樣模糊,與真鈔顯著不同,以肉眼觀察極容易辨識為偽鈔,被告於收受扣案之偽鈔二十張時,應可明顯辨認該等紙鈔為偽鈔之情甚明,詎其仍予以收受,顯見其主觀上確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鈔。且被告於行使千元偽鈔時,係將一張千元偽鈔置於皮夾內,一張千元偽鈔置於上衣口袋,至為警查扣時,其中一張千元偽鈔置於車內手套箱內,其餘十八張千元偽鈔則以牛皮紙包裝、藏放於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下方之事實,詳如前述,則由被告不敢隨身攜帶全部之偽鈔,僅隨身攜帶二張偽鈔之方式及一上車即將偽鈔置於手套箱內,另其餘十八張偽鈔均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如此隱密之位置等情以觀,亦顯見被告極為心虛。復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愛的世界服飾店」購買衣物,所選擇之衣服為雖為中性,但因尺寸較小件,被告應該不能穿,且被告試穿完後沒有向證人張紋瑄詢問是否有大一號的衣服,為證人張紋瑄在原審證述屬實(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參照),此部分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上開「愛的世界服飾店」消費時,其置放於車上之包包內尚有其餘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真紙鈔之情,為被告所是認(同上原審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筆錄參照),然其於「愛的世界服飾店」店員要求以零錢支付其所欲購買之衣服價金時,並未返回車上取其餘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紙鈔,捨此便利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轉往隔壁之網路咖啡店行使千元偽鈔購買咖啡以找零,其作為亦顯與常情不相符合,況被告於知悉證人張紋瑄、乙○○二人發現其所行使之紙鈔為偽鈔,即迅速離去,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行使之千元紙鈔為偽鈔,方於事跡敗露時,即落荒而逃。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二十張偽鈔係在撞球場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賭博贏得而來的等語。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訊據被告對於綽號「阿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亦稱沒有辦法聯絡「阿明」之人出庭作證;被告雖舉出證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上情,惟證人丙○○於本件係當場與被告同為警查獲之關係人,所為證詞之證據證明力已較薄弱;再者,證人丙○○對於被告是否確實與「阿明」之人打撞球而贏得扣案之二十張偽鈔,或阿明之人究係何人並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復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自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扣案之千元偽鈔為偽造通用紙幣,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並於上開時地行使千元偽鈔,其一再辯稱:不知扣案之千元紙鈔為偽鈔云云,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券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紙幣。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二、吸收關係:查被告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不詳人士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惟連續犯係指基於一概括之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質上則為數行為,兩者概念並不相同。查被告甲○○持千元偽鈔,向張紋瑄行使,欲支付衣服價金,惟遭張紋瑄發覺,致尚未達其行使之目的,被告旋又持同一張千元偽鈔,向乙○○行使,以購買咖啡兩罐,並找零九百六十元得逞,依前開說明,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次行偽造千元紙鈔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犯一罪關係,原審認成立數罪併罰之關係,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貳、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一仟元之通用紙鈔二十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