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95 號),被告認罪,依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定夾、T 型板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電線專用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又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之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器,係屬金屬製品,復有一定之硬度,若持以攻擊人體,顯將造成生命、身體危害,足以使人受傷,在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拘役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固定夾、T 型板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電線專用剪刀各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