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第5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9 巷3 弄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60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70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且被告先後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60405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599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各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98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3216 號、98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3939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0.0260公克、0.137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257公克、0.13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6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