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庸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39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369 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53 、16754 、16755 、16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學庸(冒名丁○○,起訴書因此誤載為丁○○,下同)與同案被告丙○○、甲○○、戊○○(綽號阿倫、小陳)及共同被告高新典(綽號小高、小朱)、林威郎(綽號石頭)、林宗炫(綽號BK) 、李秀子、謝東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林文良(綽號阿輝)、許錦煌(綽號胡仔、胡代書)、黃熙雪(綽號楊小姐)、羅萬剛(綽號金剛、高代書)、汪君惠(綽號江小姐)、郭登財、洪坤安(綽號眼鏡仔)、詹淑梅(綽號阿妹仔)、邱曉玲(綽號邱仔)、王政華、林國榮(綽號萬華林)、吳素麗(綽號林姊)、葉儱華(綽號徐福)、洪松山(綽號紅點仔)、孫文良(綽號小毛、許仔)、尤祝智(綽號李仔、阿不拉、吻仔魚)、黃水成(綽號阿水)等人(以上高新典等22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受理在案),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方健國、賴朝明等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9號受理在案)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資力之個人,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下稱芭樂票客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起,在臺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學庸與同案被告丙○○、甲○○、戊○○及謝東福、許錦煌、黃熙雪、羅萬剛、汪君惠、郭登財、洪坤安、詹淑梅、邱曉玲、王政華、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孫文良、尤祝智、黃水成等人分別係販售芭樂票之中、下盤;而高新典、林威郎、林文良等人則分別係販售芭樂票之大盤。 ㈡於94年起,經共同被告高新典、林威郎、李秀子、林宗炫等人以人頭黃信雄(已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免訴)、陳銓成、林秀鳳、高仲縣、王汀文、潘來福、趙效文等人之名義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公司,並用該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信用,而向金融機構申領得人頭公司之支票後,被告邱學庸及同案被告丙○○即以每張4,000 元至6,000 元之價格向大盤共同被告高新典購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公司之芭樂票對外販售。 ㈢於95年9 月起,經共同被告林文良、汪君惠共同取得人頭高松庭、倪議昌等人之同意後,即以該人頭之名義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公司,並用該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信用,再由共同被告汪君惠帶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申領得人頭公司支票後,同案被告戊○○除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西餐廳2 樓,以每張3,000 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林文良購入如附表所示該人頭公司之芭樂票外,並向共同被告黃熙雪、許錦煌購入芭樂票,透過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廣告等方式,以每張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轉售予不特定之芭樂票客戶,而由共同被告洪坤安為其送交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並出售予共同被告洪坤安、林國榮自行對外售。同案被告戊○○亦因芭樂票客戶之需求不同,而與共同被告高新典、吳素麗、詹淑梅、林國榮相互換票對外販售。 ㈣被告邱學庸自94年間起,除向共同被告高新典購入芭樂票外,另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販售芭樂票廣告,以每張3,2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個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芭樂票,再透過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廣告等方式,以每張6,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轉售予不特定之芭樂票客戶,並自95年間起,僱用同案被告甲○○、丙○○從事接聽電話、代送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收取價金之工作。又被告邱學庸因芭樂票客戶之需求不同,而與共同被告羅萬剛相互換票對外販售。 ㈤同案被告丙○○自95年6 、7 月間起,除向同案被告高新典購入之芭樂票,並受僱於被告邱學庸代送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收取價金外,並向被告邱學庸購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公司及個人之芭樂票,而與共同被告羅萬剛共同對外販賣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而同案被告丙○○亦因芭樂票客戶之需求不同,而與被告邱學庸、及共同被告高新典、許錦煌相互換票對外販售。 ㈥被告邱學庸與同案被告丙○○、甲○○、戊○○等4 人即以上開方式購入、販售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個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芭樂票,並因芭樂票客戶之需求不同,而相互換票對外販售,而藉由販售芭樂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芭樂票客戶對於所購入芭樂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不同需求,形成複雜的販售芭樂票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如附表所示人頭公司及人頭個人名義之芭樂票,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6年10月9 日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83號,為警查獲同案被告丙○○、羅萬剛,並扣得本票2 張、存摺1 本、記帳冊1 冊、行動電話帳單資料1 冊、手機電話卡7 張、日期印章2 枚、帳冊6 本、手機2 支等物。復於96年10月9 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2巷20號2 樓,為警查獲被告邱學庸,並扣得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 冊、手機6 支、支票暨裝袋紀錄之紅包1 冊、記事1 本、署名「李代書事務所」之名片1 盒、支票打印機1 臺等物。因認被告邱學庸係與同案丙○○、甲○○、戊○○及共同被告高新典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證人丁○○於9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我是被我哥哥邱學庸冒名應訊的,他實際上的戶籍住在哪裡我真的不知道,他在臺灣並沒有身分,他是國際人球,在臺灣並沒有身分證,他入境後,逾期未歸,他是馬來西亞華僑,馬來西亞不准他入境;我哥哥於98年9 月24日去世,他在病危時,有告訴我說他在台中、板橋有刑事案件,然後我至我哥哥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9 號3 樓租屋處收拾遺物時有找到判決書;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37 號偵查卷(下稱乙○96偵24837 卷)影本第10頁背面(即冒名丁○○之人於96年10月9 日偵訊時留存之照片)是我哥哥邱學庸等情綦詳(詳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又同案被告丙○○於9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我以前偶爾有與丁○○一同出去賣芭樂票,但不是今天到庭的丁○○,而我跟丁○○在學習販賣芭樂票時,當時我有看到甲○○偶爾會過去;乙○96偵24837 卷第10頁背面照片之人就是我所說的丁○○等語(詳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另同案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訊時供稱:乙○96偵24837 卷第10頁背面照片之人就是我所說的丁○○,但在庭的丁○○並不是我所說的丁○○,我當時常常載送他去看醫生,後來是在他病危的時候,是經由他另外朋友告訴我才知道他不叫做丁○○,後來他也承認他不叫丁○○,是叫邱學庸等情歷歷(詳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庭呈邱學庸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經本院以肉眼辨識該駕駛執照上照片所顯示人物影像之臉形輪廓暨五官特徵,係核與乙○96偵24837 卷影本第10頁背面照片上所顯示之人物影像的臉形輪廓暨五官特徵均相合。而被告邱學庸於96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訊後經拍攝在其本人照片存證,其在該照片上簽名並留存指紋確認為其本人(見乙○96年偵24837 偵查卷原卷第15頁),經本院將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證人丁○○在指紋卡留存之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邱學庸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59367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丁○○陳稱:被告邱學庸係冒用伊名義應詢及應訊等情,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既係被告邱學庸冒用證人丁○○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邱學庸,非形式上之姓名丁○○,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學庸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753 、16758 、16755 、16756 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9 月17日繫屬本院在案,此有該起訴書1 份及板橋地檢署98年9 月17日乙○慎正98偵16753 字第18887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邱學庸業於98年9 月24日死亡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則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開票公司或個人 │ 負責人 │提示人 │被害人 │ ├──┼────────┼────┼────┼────┤ │ 1 │煥唐企業有限公司│陳三寶 │劉維廉 │劉維廉 │ ├──┼────────┼────┼────┼────┤ │ 2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陳三寶 │趙晉谷 │趙晉谷 │ │ │ │ ├────┼────┤ │ │ │ │黃彥堯 │黃彥堯 │ │ │ │ ├────┼────┤ │ │ │ │林雲瑄 │胡志文 │ ├──┼────────┼────┼────┼────┤ │ 3 │宏邑有限公司 │賴麗玉 │馮嘉凌 │馮嘉凌 │ │ │ │ ├────┼────┤ │ │ │ │鄭文成 │陳澤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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