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5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2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8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駕機車搭載丙○○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65 巷80號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關,遂上樓至3 樓乙○○住處前,偶見該處樓梯間窗戶上置有鑰匙一把,甲○○、丙○○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前開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後,與丙○○共同侵入乙○○住處(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首飾8 條、別針7 個、髮夾2 個、手環5 個、戒指5 個、耳環3 個、鈕釦2 個、墜子6 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1 枚、1 元硬幣2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等物(價值合計約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55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二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經審酌前開諸情,仍嫌過重,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