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2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4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18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甲○○(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見臺北縣中和市○○路263巷18弄4號公寓之大門未關,該公寓地下室之門亦未上鎖,即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開地下室之電纜線及銅管各1捆,丙○○則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銅管1捆(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1,7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乙○○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