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30日,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皆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至㈤之犯行: ㈠、於98年3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巿福德一路351 巷1 弄16號前,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竊取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7580-JT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接續持該不明之兇器,擊破該車輛車窗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廠牌Mio 、型式C220、序號B2L75T01827 號之衛星導航器1 臺(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98年3 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員山路28之13號前,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竊取鴻興欣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6953-EV 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5,000元),接續持該不明之兇器,擊破該車輛車窗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廠牌不詳之衛星導航器1 臺(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98年3 月3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化成路29巷67號前,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擊破林翠娥所有、由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A6-0616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廠牌Garmin、型式C320、序號10G049788 號之衛星導航器1 臺(價值約1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巿瓊林路某處,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擊破己○○所有之車牌號碼139-EY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廠牌Gonav 之衛星導航器1 臺(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98年4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太平路269 號前,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竊取成芳五金行所有、由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716-DK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5,000元),接續持該不明之兇器,擊破該車輛車窗後(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廠牌Mio 、序號R91T0000000 號之衛星導航器1 臺(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嗣於98年6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282 號停車場,其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衛星導航器5 臺(均業經上開被害人領回),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另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夾、T 型板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電線專用剪刀各1 支等物(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現場事、物照片表所附照片2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詳見98年度他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38至46頁、98年度偵字第16995 號偵查卷第39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雖因未扣案而種類不明,然其既能用以擊破車輛之車窗玻璃,又能用以竊取金屬材質之觸媒轉換器,足見該工具之材質必極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時、地,雖係先後竊取被害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以及衛星導航器兩種財物,然其皆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接續為之,皆應認屬於同一竊盜行為,故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㈤之部分,應分別論以竊盜之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復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30日,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知進取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為被害人所領回,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㈢、至前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明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之固定夾、T 型板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電線專用剪刀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之用,而係供其另案竊盜案件所用,並經該案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995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無庸無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