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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四、六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外裝袋壹個、玻璃球貳個、塑膠勺子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外裝袋壹個、玻璃球貳個、塑膠勺子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定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號二樓之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號之二查獲;㈡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巷三十六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外裝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塑膠勺子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十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足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三五九九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二七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外裝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塑膠勺子三支可資佐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定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二號)。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五九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外裝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塑膠勺子三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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