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3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6 年、5 月、3年10月、10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27日合併執行,於92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6 月10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2月27日,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15日,甫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4 日23時許,在友人卓有榮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759 號2 樓A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98年9 月5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 號「馥麗旅社」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本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8年9 月5 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偵查卷第11頁)。至於被告於98年9 月4 日23時許為警查獲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於98年9 月5 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經查,依據M.Lanz等人發表於Electrophoresis (1997)之報告,針對2 名口服MDMA劑量1.5MG/KG體重之病人,經2 小時後之尿液,即可檢出MDMA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15日管檢0920006385號函可稽。被告於98年9 月4 日23時許,在友人卓有榮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795 號2 樓A2室住處為警查獲,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其於98年9 月5 日12時許交保後,至98年9 月5 日16時許再被查獲期間,並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或因被告於98年9 月4日21時許,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全代謝即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故被告於98年9 月4 日23時許為警查獲之尿液,因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尚未達認定為陽性反應之標準,故被告供稱其係於98年9 月4 日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語,尚非不可採,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