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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85號,嗣改分為98年度簡字第94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訊問、並參酌證人證述、扣案物品、書證等證據資料、被告自白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其前有竊盜前科,並另有竊盜案件在偵審中,今於短時間內在犯二件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次犯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稱:其已知錯,並願接受刑罰制裁,但希望能在執行前,再予家人見面團圓之機會,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卷存證人等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相吻合,並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認其涉嫌重大。且被告現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8年9月18日中檢輝執鈞98執助1875字第116390號函向本院洽借撥提執行,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再參酌本案現今訴訟程度(現待送執行中)等情,認被告有續以執行羈押之必要,亦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聲請人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合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因本院遭判處之刑期,及其前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洽借撥提之刑期,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被告尚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如經檢察官允准,被告自得先行出監,尚無礙被告之權益。

五、又被告陳述因其入監,至其配偶簡巧鈞、女兒生活陷入困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協助予以訪視,嗣經該局訪視結果,查悉:「簡巧鈞現已有工作,被告之女委請友人之母代為照料,每月保母費新臺幣16,000元,生活穩定,簡巧鈞父母仍有在關心她,並會注意她的情形,曾請她回家住,因簡巧鈞認為住在家中約束太多,所以沒有回家住,被告之父母每月買尿布與被告之女使用,目前雙方的長輩都有在關心」等語,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8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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