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黃苙荌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先後於民國94年、95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95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5 月1 日22時許,踰越圍牆進入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8 號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在上開公司承作工程之包商甲○○所有而置於上址之亞焊條1 盒、鋸臺2 臺、電鑽1 臺、螺絲2 包得手,旋於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警衛人員賴志宏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物(業經發還甲○○),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志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慮及被告踰越圍牆行竊之事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認,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於94年、95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95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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