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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樊季康

  • 當事人
    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並依序改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等5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1號裁定均減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丁○○於97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已於同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丁○○不知悔改,竟與成年人甲○○(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至30日之間某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丁○○委託不知情之陳志龍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6315 -JJ號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西嶺頂1 之2 號旁福山福德祠後方電線桿(編號:嶺東分線18支1 支4 ),由「阿峰」及甲○○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1 枝(長逾50公分)及美工刀(伸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等剝除電線表皮之刀械3 枝、手提照明燈2 台、手套8 雙等物(詳如附表所示),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銅電線1 批,丁○○則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將電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丁○○與甲○○、「阿峰」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 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道 路262號(起訴書誤載為2之2號)由陳敬懋所經營之工廠, 由「阿峰」及甲○○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陳敬懋所有之電線1批,丁○○則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將電線變賣,得 款朋分花用。嗣警方於98年4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256巷口查獲丁○○,並自丁○○所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揭中華電信公司失竊之銅電線1.275公斤、裸銅線1.12公斤、銅線外皮1批及「阿峰」等人將竊得之電線出售予五金廢料回收場時取得之估價單2 張,丁○○旋帶領警方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44巷34號5樓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已表明「沒有意見」,且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江永隆(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理)、丙○○(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敬懋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97、98、11 7、118頁),並有丙○○領回上揭銅電 線1.275公斤、裸銅線1.12公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述估價單2紙、上開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及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竊盜現場及上開車 輛照片影本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37、40 至 49、9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指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與甲○○、「阿峰」等人行竊時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型鐵剪1枝,長度逾50公分,質地堅硬,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工刀,伸出 刀刃後長逾1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如執該大型鐵剪或美工刀攻 擊他人,均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丁○○夥同成年人甲○○、「阿峰」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大型鐵剪及美工刀等物,竊取中華電信公司及陳敬懋所有之電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阿峰」間就上揭兩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外,其於81、84、91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電線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共犯「阿峰」與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1 │大型鐵剪 │壹枝│起訴書載為「油壓剪││ │ │ │」。 ││ │ │ │ ││ │ │ │ │├─┼───────────┼──┼─────────┤│2 │供剝除電線膠皮用之刀械│參枝│起訴書載為「剝線刀││ │(其中一枝為美工刀,伸│ │」。 ││ │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 │ │├─┼───────────┼──┼─────────┤│3 │手提照明燈 │貳台│ │├─┼───────────┼──┼─────────┤│4 │手套 │捌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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