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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共3罪)及5 月(共2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09 號前,見甲○○所有車號J5 D-57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破壞該機車之置物箱鎖頭,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136 元、出入證、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李永昌、甲○○當場發覺,將之扭送警局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永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及竊得之贓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暨六角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又既足以用以破壞金屬材質之機車置物箱鎖頭,顯見此六角扳手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甫服刑出獄未久,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為警查獲後所得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六角扳手1 支,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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