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王偉光
- 被告丙○○、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01、779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違法重製「花田少年史」光碟貳片、「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陸片、「料理新人王」光碟貳片,均沒收。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違法重製「花田少年史」光碟貳片、「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陸片、「料理新人王」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配偶乙○○(未經起訴)、友人甲○○均明知日本動畫「花田少年史」視聽著作為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威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VCD 、DVD 、錄影帶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韓國電視劇「老天爺啊!給我愛」視聽著作為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偉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DVD 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日本電視劇「料理新人王(日文片名:"Bambi no !"或" 料理新鮮人" )」視聽著作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DVD 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連絡,自97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由丙○○、乙○○利用其等申辦之「lovegba 」帳號連結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 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經營賣場,刊登販賣盜版「花田少年史」、「老天爺啊!給我愛」、「料理新人王」等視聽著作光碟片之廣告,並由甲○○提供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 號),供買家以匯款方法交付價金後,再將盜版「花田少年史」、「老天爺啊!給我愛」、「料理新人王」光碟片寄交買家,以此方式共同散布盜版光碟片牟利,侵害齊威公司、晶偉公司及昇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齊威公司、晶偉公司、昇龍公司職員在上揭網路賣場分別購得丙○○、乙○○及甲○○共同販賣之「花田少年史」光碟2 片、「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6 片、「料理新人王」光碟2 片,發現均係盜版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晶偉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乙○○申設、使用上揭「 lovegba 」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丙○○涉犯部分,均係乙○○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乙○○已前往板橋地檢署自首,昨日(按指99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前1 日)晚上才告知伊此事,伊聽了也很生氣,伊不知道該怎麼說,本件都是乙○○一人做的,乙○○當時曾經與伊一起去大陸,所以雖然伊在大陸地區期間,「lovegba 」這個帳號也變成也在大陸登錄,但實際上,伊是在大陸地區學習修理手機,這是乙○○登錄的情形,伊當時也很奇怪為什麼伊的帳號會被他人使用,伊和乙○○95年3 月結婚迄今,乙○○也知道伊在96年間曾經因著作權案件遭判決確定,「lovegba 」這個帳號原先也是乙○○申請的,伊只是偶而借來買樂高玩具,只有伊和乙○○知道這個帳號的密碼,乙○○和甲○○有聯繫,因為伊、乙○○和甲○○有合作手機買賣的生意,乙○○和甲○○聯繫應該滿頻繁的,他們經常都透過手機在聯繫,聯繫的內容伊不清楚,都是叫貨、手機維修的事項,還有先前賣衣服、包包的聯繫事宜,因為「小興」即甲○○原先是在士林夜市賣包包的,因為伊和「小興」是好朋友,所以乙○○和甲○○也很要好,伊也沒有向甲○○借用任何的帳戶,伊不清楚乙○○有無向甲○○借用任何帳戶,乙○○在97年8 月8 日生完小孩,做完月子剛失業,在97年10月中旬跟伊一起到大陸,在97年11月18日回到臺灣地區○○○○○道乙○○如何能夠以「lovegba 」該帳戶作那麼頻繁的登錄云云;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提供上揭中信商銀帳號,供乙○○從事網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本件不是伊做的,「lovegba 」這個帳號不是伊的,伊沒有印象,伊和乙○○之間是朋友關係,和被告丙○○是同學,伊和丙○○是大學時認識,因為當時丙○○就是伊的學伴,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是伊借給乙○○的,是在前年即97年時借給乙○○,因為乙○○說她在雅虎奇摩賣衣服,因為她有很多的拍賣項目、賣場,但雅虎奇摩一個人只能登記一個帳號,所以才跟伊借上開中信商銀的帳戶及身分證字號進行雅虎拍賣,伊除了借乙○○上開帳戶及身分證字號外,就只是好朋友而已,如果丙○○、乙○○到士林都會來找伊,大概兩、三個月到半年之間會有一次,因為伊在士林擺地攤,他們到士林夜市就會去找伊,伊在退伍之後有向跟乙○○、丙○○他們進手機來賣,就是在97年9 、10月的時候,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來往,也沒有任何的金錢的往來,伊將帳戶及身分證字號借給乙○○之後,就都由她自己去處理,伊是在收到警察要求說明的通知的時候知道乙○○用伊上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就是在98年1 月中的事情,因為伊一收到通知就打電話問乙○○,乙○○說沒有關係,這是別人陷害她的,她叫伊不要放在心上,她叫伊去掛失,伊就去銀行掛失,該帳戶除了用提款卡提款之外,尚可以存款簿和印章提領現金,但伊並沒有用存簿和印章去領錢,伊只有將提款卡交給乙○○,伊將提款卡交給乙○○時,帳戶內剩下沒幾百元,掛失時應該有新台幣(下同)2 萬2 左右,因為那是伊舅舅租房子給別人的房租,所以伊沒有還給乙○○,伊不知道那個帳戶裡面還有錢是乙○○的,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都有說謊,因為乙○○教伊這樣說就沒有伊的事,因為實在讓伊太困擾了,所以伊才決定把事情講出來,乙○○不是教伊很仔細的去說謊,她只告訴伊可以去掛失,但伊一但用謊言去搪塞,就會用更多的謊話去圓謊,所以導致伊關於該帳戶有無提領之部分前後說法不一致,因為伊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對於與案情無關的部分伊也說謊,因為乙○○先前拜託伊不要講,她說沒有伊的事情,伊在警詢時稱伊和丙○○不認識是因為乙○○之前叫伊一概否認,伊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納悶,認為這種事情不可能查不到伊和丙○○的關係,伊不知道乙○○在賣盜版光碟,伊也沒有從中謀取利益,伊和乙○○也沒有金錢的往來,都是乙○○和丙○○到士林時和伊見面,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聯絡。伊是和丙○○合作手機的生意,手機主要是乙○○在經營,但和伊接洽的都是丙○○,因為伊都是和丙○○聯絡,比如伊要拿貨也是到台北郵局和丙○○見面,其他就只有伊要給付他們貨款時,伊會打電話給乙○○,因為他們很忙,所以伊只有簡短的告知她貨款已經匯進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行,有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妏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甲○○之供述、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扣案盜版「花田少年史」光碟2 片、盜版「老天爺啊!給伊愛」光碟6 片、盜版「料理新鮮人」光碟2 片、、PChome露天拍賣網站lovegba 帳號申請及登入資料、拍賣網頁資料、被告丙○○出境資料、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1 紙、盜版光碟片蒐證資料4 頁、蒐證相片2 件、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書、昇龍公司發行之正版品資料、被告丙○○、甲○○及乙○○出入境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等暨辯護人就上揭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認應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等固辯稱:本案係乙○○一人所為云云,證人乙○○亦證稱:上開拍賣帳號的盜版光碟均是伊去大陸那個月在賣的,因為丙○○先前被抓過,所以他知道不能賣,丙○○不知道伊在賣盜版光碟,他以為伊只有在賣衣服、飾品,而伊當時確實也有在賣衣服、飾品。伊向甲○○借得上揭帳戶提款卡,是跟甲○○說伊是用來網拍用的,因為伊說不希望買家知道都是同一個賣家,所以要用不同的銀行帳戶接受匯款,甲○○也沒有想很多就借給伊,那個銀行帳戶只有伊在用。伊跟甲○○借銀行帳戶,並沒有告訴丙○○,因為伊怕丙○○知道伊去大陸時,賣盜版光碟又使用這種銀行帳戶他會不同意等情(99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證稱:本案盜版光碟之來源是伊人在大陸,走在路邊就有這種盜版光碟在賣,賣出去再去街上買就可以,不需要成本,在路邊買,是一片光碟一片光碟在計算的,一片光碟是人民幣4 至5 元,伊確定網購客戶要什麼東西之後,伊就會出去逛街,去街上找賣盜版光碟的攤販,然後問他們有沒有,有就直接買,再回到住處請快遞過來收,如果沒有的話,他們都會去找,如果再找不到,伊就會回覆客戶沒有貨,因為那些攤販10分鐘就會回覆伊有沒有貨,快遞來之後,伊把盜版光碟裝進便利袋,填寫宅配通,就交給快遞人員送走,伊只要把光碟交給快遞人員,並把宅配通的單子寫好,其餘的快遞人員就會處理,所以裡面的泡棉紙是他們準備的,其餘的部分伊都不清楚,反正他們說一定會到客戶手上,伊當場以人民幣支付現金,郵資大約300 元。只要刊登好,有人確定下單,再寄給伊,如果有人只買一套,快遞費用伊沒有辦法負擔,伊會要求客戶多買幾套,買三套就免運費,三套的價錢約 1000元,運費300 元就由伊負擔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然依卷附盜版「花田少年史」之購買資料顯示,買方僅購買一套,商品金額為200 元,運費150 元,合計350 元(98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70至71頁),賣方「lovegba 」亦同意成交、出貨,另卷附「料理新鮮人」購買資料亦顯示買方僅購買一套,商品金額為200 元,運費150 元,賣方「lovegba 」更稱:如能等候,11月20日寄出只要30元郵資、現在多給了120 元等交易對話內容(98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第79至84頁),顯與證人乙○○所稱若買方僅買一套,伊將因無法負擔運費而不願交易等節不符;又證人乙○○經提示卷內收件信封時,竟稱不清楚為何信封上的寄件者地址、電話是寫臺北市○○○路31巷12號103 室及0000000000,或板橋郵政53-24 號信箱及0000 000000 的電話,更稱伊並非以上揭收件人收到之信封裝寄本案盜版光碟,而是在大陸地區用「便利袋」,由快遞來收,伊打電話給快遞公司,他們就會來收件並提供便利袋,並且會提供像宅配通的客戶資料表讓伊填,伊只要把光碟交給快遞人員,並把宅配通的單子寫好,就交由大陸地區快遞人員處理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衡情大陸地區快遞人員並無虛設台灣地區寄件地址,再代為書寫信封裝袋之必要,證人乙○○既自稱為本案唯一行為人,親為網拍交易、與客戶線上對談、購買盜版光碟並寄送等行為,就本案盜版光碟何以在寄達買家時有不同包裝、信封、地址等節,竟均稱不清楚;又僅短暫使用甲○○上揭帳戶,對於該帳戶於97年10月31日,即其於大陸地區期間,新登記聯絡地址為「lovegba @yahoo.com.tw」,竟稱想不起來係以何方式向中國信託商銀進行登記(同前審判筆錄);至證人乙○○證稱知道丙○○先前因為著作權法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以為在大陸的IP位置是查不到的,所以抱著僥倖的心態而從事同一違法行為,因為IP位置的名字不是甲○○的,與甲○○帳戶兩者是合不起來,而且甲○○人也不在大陸,所以認為不會被追查到,又稱雖認為在大陸上網不會被追查,還是使用他人的銀行帳號,是因為覺得這樣比較安全,然又使用自己及丙○○申請的拍賣帳號,是因為想得太天真等情(同前審判筆錄),所稱因自認在大陸地區不會被查獲,而膽敢為違法行為,並使用與自己、丙○○有關之拍賣帳號,同時反又向友人甲○○借用帳戶,認為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接受匯款比較安全,不會被查獲等陳述,亦屬矛盾且悖於經驗。在在顯示其就所稱親自所為之事,證詞與卷內客觀事證諸多矛盾之處,均無從自圓其說,足認其證詞顯非無隱,尚難逕信。 ⑶證人甲○○固證稱: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是在97年10月份某日晚上的時候,乙○○當時到伊位於士林的皮包攤位找伊借銀行帳戶,她說她要拍賣衣服,伊問乙○○為何不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她說她已經有用了自己的銀行帳戶,但是一個人只能用一個銀行帳戶,她問伊是否可以將銀行帳戶借給她,伊問她伊會不會有事情,她說她不會害伊,伊有問乙○○是否會拿去作其他事情,因為人家跟別人借帳號,被借的人應該都會這樣質疑,她叫伊放心,乙○○說一個人只能用一個帳號而已,她的已經使用過了,並跟伊說申請拍賣帳戶的人要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伊就當場將提款卡交給乙○○並把密碼告訴乙○○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然證人甲○○自稱已經3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已從事數年買賣等商業行為(同前審判筆錄),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常識,對於乙○○欲借用銀行帳戶接受匯款時,亦知應提出質疑,詢問是否會「有事」,然就乙○○所稱「申請拍賣帳戶的人要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卻未同時以甲○○名義申請拍賣帳戶乙節,竟渾然不覺其矛盾;又證人甲○○所稱「乙○○告知她已經有用了自己的銀行帳戶,但是一個人只能用一個銀行帳戶」及上開情節,與乙○○證稱:不清楚有無上開「一個人只能用一個銀行帳戶」之規定、向甲○○借用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過程、說詞、甲○○之反應、是否求證、提款卡使用情形、始末、次數、提款時間、地點等諸多情節(同前審判筆錄),均屬歧異;又被告甲○○供稱:98年1 月中伊一收到警局約詢通知就打電話問乙○○,乙○○說沒有關係,這是別人陷害她的,她叫伊不要放在心上,她叫伊去掛失乙節(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乙○○證稱:案發時伊說IP位置查不到,要甲○○不用擔心乙節(同前審判筆錄)亦屬歧異;證人甲○○所稱在警詢中,因為乙○○之要求而隱瞞認識丙○○,並隱瞞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給乙○○使用的事情,因為乙○○跟伊說,只要這樣說伊就沒有事,雖然伊因為不講出帳戶的實際使用者,導致自己觸犯刑責,經警察移送檢察官偵查,但因乙○○叫伊這樣講,而伊已經說謊了,所以伊不得不配合她繼續說謊下去,因為乙○○是伊的好友,也是丙○○的太太、因為乙○○先前跟伊說沒有證據,叫伊不用擔心,伊從未向被告丙○○求證此事,是從收到起訴書時開始擔心,詢問律師後,那律師說伊這樣會害到自己,叫伊要劃清界線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然就何以需隱瞞認識與案情無關之丙○○、為何已知涉犯刑案遭到調查,仍未向好友丙○○聯絡求證等節,仍無從自圓其說,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即自承:與被告甲○○於警方搜索(按即98年1 月20日)後,曾私下聯絡並論及案情等情(98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1頁),亦見證人甲○○證詞仍有隱瞞,而有欲蓋彌彰之嫌。是證人乙○○、甲○○於交互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過程中,屢見支吾其詞,難以自圓其說,其等證詞屢生矛盾歧異,具有嚴重瑕疵,又顯非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無從通過詰問之檢驗,均已難採認。 ⑷依上揭情節所示,證人乙○○既自承以上揭帳號從事盜版光碟販賣行為,並能詳述本案動機、交易流程、取款等事項,其所稱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然證人乙○○就諸多交易事項等情節無從說明,顯然並非全盤瞭解、參與,業如前述,其非單獨犯案,已屬灼然,被告丙○○自承曾申辦、使用「lovegba 」網拍帳號,且僅有伊與乙○○知道該帳號密碼(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就該帳號亦具有管領能力,且與乙○○為配偶,同時於案發期間出境、入境,於大陸地區時亦同住一址,關係密切,其為乙○○之共犯,已可認定;至被告甲○○為丙○○、乙○○之共同友人,且自承三人有生意合作關係,已見前述,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丙○○、乙○○接受買家匯款,縱依其出借乙○○全權使用之辯詞以觀,被告甲○○既自稱曾懷疑乙○○用途,並知乙○○欲隱瞞真實金錢流向,且無從就商借帳戶之理由自圓其說,仍率予出借,已顯逾輕忽之程度,其提供帳戶時,就乙○○可能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已可認識,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再以被告甲○○自稱出借該帳戶予乙○○前,最末次提款係在97年10月8 日(同前審判筆錄),顯示該帳戶於出借乙○○時餘款約為4967元(同前偵查卷,第109 頁),再依該帳戶曾於97年12月6 日以提款卡提領19000 元至僅餘579 元,將蔡美玉於97年12月2 日匯入之12000 元租金一併提領,被告甲○○復辯稱該帳戶最後一筆提款始再次由其以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於98年2 月6 日(恰為被告丙○○接受警詢前1 日、被告甲○○接受警詢前2 日)將該帳戶原有存款12584 元提領至僅餘584 元(同前偵查卷,第111 、302 頁)參互以觀,被告甲○○自承將該帳戶供乙○○使用期間所得款項均一併提領,且僅出借提款卡予乙○○,自己保留存摺、印章隨時使用,顯示其與乙○○於案發時間就該帳戶及其內款項均具有管領力,且將帳戶內匯入款項視為己有而加以提領使用,被告甲○○已從事接受買賣價金之販賣盜版光碟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可認定,其與被告丙○○、乙○○既有上揭密切關係,且故意提供帳戶接受買家匯款並參與領款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丙○○、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灼然。 ⑸被告甲○○自承於警詢、偵查中曾為虛偽陳述;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丙○○於大學時即認識,且為學伴(同前準備程序筆錄),顯然2 人自大學時已然熟識,被告丙○○於警詢時竟稱係經警方於98年1 月20日搜索後,與甲○○私下聯絡才知其本名(98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仍稱:因為大學時不熟,警察講甲○○的姓名時,伊不知道就是有生意往來的「小興」,所以警詢時才說不認識云云(同前偵查卷,第301 頁),顯然仍圖圓謊,被告丙○○既稱自己對於本案案情毫無所悉,亦不知被告甲○○與本案有何關係、係遭矇騙利用,竟急於撇清雙方關係,亦有欲蓋彌彰之嫌。其等供述可信度均已有可疑,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既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亦難以證人甲○○、乙○○之證述為佐,業如前述,無非空言否認,仍難採認。 ⑹綜據前述,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證人甲○○、乙○○所證情節,均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等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97年10月間起至97年11月止所為多次散布前揭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等販賣盜版「料理新人王」光碟之事實,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經本院論罪科刑並減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未久,竟再犯本案,顯示前次刑之執行、減刑之寬典,均未收警惕及獎勵自新之效;被告甲○○提供帳戶,參與本案犯行,其等隱身幕後,由大陸地區寄出盜版光碟,並以虛偽之寄件地址掩飾身分,犯行經相當謀劃、分工,危害性高於一般,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盜版光碟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犯後未見悔意,反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量處相當之刑責,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時間、所得利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揭各告訴人購得之盜版「花田少年史」光碟2 片、「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6 片、「料理新人王」光碟2 片,均係供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盜版光碟2 片,係在被告丙○○臺北縣樹林市○○路150 巷9 弄25號住處搜索時起出,然證人乙○○證稱該扣案物係供自己觀賞,非供販賣所用(同前審判筆錄),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既非違禁物,且未經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四、證人乙○○為本案共犯,業如前述,然未經起訴,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院無從審論;又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證述,然所陳述之情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顯有虛偽隱瞞,業如前述,所涉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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