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晴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連續多次向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93 巷5 之5 號之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訂購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鋼板數批,群錩公司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卻以不知情之人頭智群企業社丁○○之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714,321 元及329,715 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二張支票均未獲付款,且被告事後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其為智晴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間曾向群錩公司訂購鋼板數批,迄未給付價金等情,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丁○○本為合夥關係,拆夥後,其另成立智晴公司,因智群企業社丁○○之支票尚有剩餘,才會繼續使用,但有徵得丁○○同意;其先前與群錩公司多次交易,均正常付款,此次支票無法兌現,係被他人倒帳及上游公司扣工程款拖累,致週轉不靈;跳票後,其並未避不見面,有與群錩公司保持聯絡,商討如何還款,直到94年10月19日其遭地下錢莊的人押走,始因擔心生命安危而跑路等語。經查: (一)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前未與群錩公司交易過,初次交易,用以付款之支票便跳票,且隨即逃逸無蹤,佐以被告要求開立以智晴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卻以不知情之智群企業社丁○○的支票付款,為論斷之主要依據。然由證人即群錩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次交易前,被告曾向群錩公司購買過連續壁工程材料,當時也是以智群企業社丁○○之支票付款,因均有兌現,且被告訂貨時,不會刻意說是那家公司的負責人,故發票所載買受人由智群企業社變為智晴公司,並未懷疑,被告事後也曾親自向群錩公司解釋其被倒帳,以致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但有要求若無法付款,要先讓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被告與群錩公司間不是初次交易,跳票後,亦非即逃逸無蹤,而丁○○對被告開立其支票之事,則知之甚稔,檢察官所指詐欺之前提事實,皆與實情有間。參酌被告之前向群錩公司訂貨,本即以智群企業社丁○○之支票付款,而一般商業交易上,發票上之買受人與支票上之發票人不同,所在多有,倘無其他佐證,以此認為是詐術,自嫌率斷。是被告積欠群錩公司貨款迄未清償,固有不當,但所為是否屬於詐術行為,非無疑義。 (二)反面言之,被告所陳其先前與群錩公司多次交易,均正常付款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所稱此次支票無法兌現,是因被他人倒帳及上游公司扣工程款拖累,致週轉不靈等情,亦提出相關支票、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而被告辯稱其跳票後,有與群錩公司的人保持聯絡,直到94年10月19日才跑路之過程,除有前揭證人乙○○之證詞可資佐證,比對卷附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被告到案方式,即:群錩公司於94年9 月21日提告,警方於94年9 月24日依群錩公司提供之被告資料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斯時被告陳報之地址與群錩公司提供予警方之被告地址,俱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0 之16號8樓(見94他6672偵查卷第4 、8 頁),顯見群錩公司提告時,被告確非無法聯絡。另被告表示其所叫貨料均實際用在工地,非如告訴狀所言有轉手獲利之情形,且當時公司仍能正常運作等節,同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下包戊○○到庭證述:被告向群錩公司叫的鋼板均有實際用在工地的連續壁上,據其所知,智晴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並無問題,其本身的工程款有請領到,智晴公司應是之後作臺電大樓工程時,才發生週轉不靈的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所辯各節,洵非無據,益難逕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認是詐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群錩公司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