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95 號、第30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原名阮冠華)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17日12時許,以攀爬後陽台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3 弄13號2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管領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995(黑色)及型號W660(白色)手機共2 支,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㈠」);㈡、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18時許之夜間,以攀查臥室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洪素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67巷8 弄7 號5 樓之住處,竊取洪素珍所管領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紅色電腦硬碟1 個、存摺4 本、印章4顆、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金耳環1 對、余○○(97年9 月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密碼通知書1 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㈡」);㈢、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18時39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余○○之提款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46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錯誤,而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1000元(下稱「犯罪事實㈢」)。嗣因乙○○、洪素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乙○○上開住處後陽台窗戶之不明指紋送請鑑驗,並調閱洪素珍上開住處附近及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洪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02519號鑑驗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紙、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2 次攀爬踰越之窗戶,均具有防閑之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余○○之金錢,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領他人存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詐領款項之數額、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乙○○、余○○、告訴人洪素珍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 法 官 賴彥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