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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阮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晚間19時38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0巷5弄3號住宅,見該住宅後方防火巷活動式鐵窗及氣窗未上鎖,即先推開鐵窗,攀爬至窗戶上緣開啟氣窗後,以附近巷內他人擺放之掃把柄一支,伸入氣窗內推開下方窗戶手把型鉤鎖,再開啟下方窗戶而踰越入內,竊取乙○○所有電腦、螢幕、音響、攝影機、鑽戒各1個、金飾、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視遊樂器一組等財物(合計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菸蒂送驗,發現菸蒂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失竊財物內容相符(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本件竊案地點所採集之菸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60145733號鑑驗書乙紙附卷供參(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坦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自白應屬真實。告訴人雖另陳稱其遭竊之住家後方防火巷活動式鐵窗鎖頭係遭人撬開或以萬能鑰匙所打開,然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鎖頭沒有被破壞,可能是會開鎖的人所為,玻璃窗有上鎖,但上面的氣窗沒有上鎖,我後來從監視器有看到小偷從2弄拿掃把,再到我位於5弄的住處打開氣窗(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鐵窗沒有上鎖,一推就開(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等詞相互比對,僅可確認被告有以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他人擺放之掃把柄一支伸入告訴人住處氣窗推開下方窗戶手把型鉤鎖,再開啟下方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之事實,因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鎖頭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臆測之詞,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上,本件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衡被告犯罪日期為96年4月24日以前,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緝獲歸案,仍得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就所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告訴人雖以其住處鐵窗與逃生窗均有上鎖,鄰人沈先生於案發下午多次進出,在路口及家門口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而被告10分鐘之後,即攜帶竊物離開,拿菜刀破壞上鎖的櫃子,搜尋抽屜大小盒子,偷取電腦,不可能一個人單獨為之,被告晚上騎機車回來,未進入防火巷,直接停在入口搬電腦,可見有人傳遞電腦,而由監視器未見他人出入,應該是鄰人沈先生直接從住處後門回家,主張被告有破壞鎖頭或用萬能鑰匙開鎖,且本件應有共犯沈先生,要求一併查辦云云。檢察官亦循告訴人之主張提起上訴,以被告未交代財物去向,前有加重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原審就本案仍為相同刑度諭知,量刑過輕等作為上訴理由。

五、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狀所載之被告,均只有被告甲○○一人,本院自不得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人進行審判。又告訴人所稱另有共犯等語,係屬告訴人單方推論,檢察官未提出指明本件尚有共犯之相關錄影畫面、指紋等事證足資調查,自難認定本案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沈先生與被告共同犯罪,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職權告發。又本件被告並未破壞安全鐵窗之鎖頭或利用萬能鑰匙予以開啟乙節,業經原審詳予審認,此可見前述理由說明,至於檢察官所指摘之被告犯罪前科情形,細查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係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另於96年2月2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同年7月1日確定在案,顯見被告非受上述罪刑宣告後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刑罰之量定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本不受他案量刑輕重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失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按月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告訴人之損失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原審關於量刑復已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意見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事項有所指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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