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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80號、第5332號、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阮宥翔(原名阮冠華)有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7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98年2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罪刑均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仍為下述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黃福賢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未得黃福賢之同意或授權而持黃福賢之提款卡插入ATM 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上原留之密碼(起訴書誤載為「猜中」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99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3 日〈共4 次〉提領黃福賢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二、迨99年9 月27日12時57分許,阮宥翔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HD-610 號重型機車至「美麗殿汽車旅館」102 號房(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休息,並將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黃紅雀所有之護照1本(含護照套1 個、原子筆1 支)、珍珠項鍊4 串、CORRECTOL (軟便劑)1 盒、日本航空會員卡、中華航空會員卡、加拿大航空會員卡各1 張(業經發還黃紅雀)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嗣經旅館清潔人員發現而交予旅館員工楊福松,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取99年9 月27日之「美麗殿汽車旅館」大門之監視錄影及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1 段22號之自動櫃員機之99年5 月30日之監視錄影內容(操作失敗,未領得現金)及99年5 月31日至99年6 月2 日之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內容,乃偵悉上情。嗣於99年12月30日16時26分許,阮宥翔復駕駛其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8386-UT 號自用小客車至「美麗殿汽車旅館」212 號房休息,並將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之林岱瑩所有之日立產品除溼機保證書1 紙、YOUJ(傑尼斯)會員證1 張(業經發還林岱瑩)及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竊得郭弘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渣打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張、零錢包1 個(業經發還郭弘坪)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經旅館清潔人員潘昶伶發現而交予旅館主任報警處理。另經郭弘坪、邱捷綺、賴美諭報警後,警方至現場採集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於郭弘坪、邱捷綺住處所採得之指紋均與阮宥翔相符,又警方調取賴美諭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發現駕駛車牌號碼8386-UT 號自用小客車者(於99年12月20日由阮宥翔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涉有重嫌,乃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黃紅雀、林振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賴美諭、石遠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宥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及告訴人林振玉、被害人林岱瑩、邱捷綺、賴美諭、石秀遠、郭弘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經旅館員工楊福松、清潔人員潘昶伶、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施福來分別於警詢陳述發現前開失竊物及將車牌號碼8386 -UT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阮宥翔等情,且有告訴人黃紅雀、被害人林岱瑩、郭弘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23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9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21頁)、現場照片共24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查扣贓物之照片9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第17頁)、「美麗殿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影本2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28號卷第18頁、第19頁)及日出日沒時刻表2 紙(見本院卷)附卷足憑。另警方至被害人邱捷綺、郭弘坪之住處所集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與阮宥翔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06402號鑑定書、100 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0679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2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犯行而言亦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阮宥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雖多次持被害人黃福賢之提款卡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然其時間緊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罪行,均認被告僅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觸犯之加重條件後予以審理)。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其應得預期所竊取之物可能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是其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7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98年2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論罪法條        │犯罪事實      │
├──┼─────────────┼────────┼───────┤
│ 一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 │即如附表二編號│
│    │有期徒刑拾月。            │條第1 項第2 款  │1 所示        │
├──┼─────────────┼────────┼───────┤
│ 二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 │即如附表二編號│
│    │有期徒刑拾月。            │條第1 項第2 款  │2 所示        │
├──┼─────────────┼────────┼───────┤
│ 三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刑法第321 條第1 │即如附表二編號│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項第1 款、第2 款│3 所示        │
│    │年。                      │                │              │
├──┼─────────────┼────────┼───────┤
│ 四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 │即如附表二編號│
│    │有期徒刑拾月。            │條第1 項第2 款  │4 所示        │
├──┼─────────────┼────────┼───────┤
│ 五 │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於│刑法第321 條第1 │即如附表二編號│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項第1 款、第2 款│5 所示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六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修正前刑法第321 │即如附表二編號│
│    │有期徒刑拾月。            │條第1 項第2 款  │6 所示        │
├──┼─────────────┼────────┼───────┤
│ 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刑法第339 條之2 │即「事實」欄一│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第1 項          │(二)所示    │
│    │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
│    │        │                  │      │物                │
│    │        │                  │      │                  │
│    │        │                  │      │                  │
├──┼────┼─────────┼───┼─────────┤
│ 1  │99年5 月│臺北縣中和市○○路│黃紅雀│以攀爬踰越該處窗戶│
│    │30日17時│二段565 號7 樓    │郭儀岑│而進入黃紅雀住處(│
│    │許(日間│                  │黃福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得黃紅雀│
│    │        │                  │      │之手提包1 個、國民│
│    │        │                  │      │身分證2 張(黃紅雀│
│    │        │                  │      │、郭儀岑)、全民健│
│    │        │                  │      │康保險卡2 張(黃紅│
│    │        │                  │      │雀、郭儀岑)、駕駛│
│    │        │                  │      │執照2 張、自然人憑│
│    │        │                  │      │證1 張、存摺8 本(│
│    │        │                  │      │含黃福賢所有2 本)│
│    │        │                  │      │、提款卡2 張(黃福│
│    │        │                  │      │賢)、信用卡1 張、│
│    │        │                  │      │印章4 顆(含黃福賢│
│    │        │                  │      │所有1 顆)、現金7 │
│    │        │                  │      │萬元、悠遊卡4 張、│
│    │        │                  │      │證照2 張、權利證明│
│    │        │                  │      │書1 張、員工識別證│
│    │        │                  │      │1 張。            │
├──┼────┼─────────┼───┼─────────┤
│ 2  │99年9 月│臺北縣中和市○○路│林振玉│以攀爬踰越該處窗戶│
│    │27日中午│二段565 號7 樓    │黃紅雀│而進入林振玉、黃紅│
│    │某時許(│                  │      │雀住處(侵入住宅部│
│    │日間)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得林振玉所有之美金│
│    │        │                  │      │7,500 元及黃紅雀所│
│    │        │                  │      │有之護照1 本(含護│
│    │        │                  │      │照套1 個及原子筆1 │
│    │        │                  │      │支)、翡翠項鍊1 條│
│    │        │                  │      │、珍珠項鍊4 條、水│
│    │        │                  │      │晶鏈垂2 顆、黃水晶│
│    │        │                  │      │手鍊1 對、手錶1 對│
│    │        │                  │      │、金戒指約2 錢、鑽│
│    │        │                  │      │戒1.2 克拉、鑽戒1 │
│    │        │                  │      │只、手提電腦1 台、│
│    │        │                  │      │CORRECTOL (軟便劑│
│    │        │                  │      │)1 盒。          │
├──┼────┼─────────┼───┼─────────┤
│ 3  │99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路│林岱瑩│以攀爬踰越該處窗戶│
│    │22日17時│263 巷20弄18號5 樓│      │而侵入林岱瑩之住宅│
│    │10許至18│                  │      │,竊得林岱瑩所有之│
│    │時前之某│                  │      │日立產品除溼機保證│
│    │時(夜間│                  │      │書1 紙、YOUJ(傑尼│
│    │)      │                  │      │斯)會員證各1 張。│
├──┼────┼─────────┼───┼─────────┤
│ 4  │99年12月│新北市○○區○○路│邱婕綺│以攀爬踰越該處窗戶│
│    │27日12時│34巷9 號3 樓868 室│      │而進入邱婕綺之住宅│
│    │至17時13│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分間某時│                  │      │據告訴),竊得邱婕│
│    │(日間)│                  │      │綺所有之玉佩1 個、│
│    │        │                  │      │金項鍊2 條。      │
├──┼────┼─────────┼───┼─────────┤
│ 5  │99年12月│新北市○○區○○路│賴美諭│以攀爬踰越該處窗戶│
│    │29日17時│44巷4 號3 樓      │石遠秀│,再毀壞木門(含鎖│
│    │14分至21│                  │      │)而侵入賴美諭之住│
│    │時15分間│                  │      │宅,竊得賴美諭所有│
│    │某時(夜│                  │      │廠牌為SAMSUNG 、型│
│    │間)    │                  │      │號為SCH-F339號之行│
│    │        │                  │      │動電話手機1 支及石│
│    │        │                  │      │遠秀所有之現金7,00│
│    │        │                  │      │0 元、珠寶首飾共10│
│    │        │                  │      │幾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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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新北市○○區○○街│郭弘坪│以攀爬踰越該窗戶而│
│    │30日6 時│1 巷3 號3 樓      │      │進入郭弘坪住處(侵│
│    │38分至8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時40分間│                  │      │訴)竊得郭弘坪所有│
│    │某時(日│                  │      │之黑色斜背包1 只(│
│    │間)    │                  │      │內有廠牌為SONY ERI│
│    │        │                  │      │CSSON 、型號為C510│
│    │        │                  │      │之行動電話1 支、現│
│    │        │                  │      │金約1,100 元、國民│
│    │        │                  │      │身分證、機車駕駛執│
│    │        │                  │      │照、行照、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各1 張、渣打│
│    │        │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                  │      │金融卡各1 張、渣打│
│    │        │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                  │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    │        │                  │      │各1 本、彰化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1 張│
│    │        │                  │      │、零錢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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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