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樊季康、陳明偉、徐子涵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 月18月更名,下稱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總星企業有限公司、金將普實業有限公司及鴻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原名陳秀惠) 、林正剛及夏蘇傳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間起,於千山淨水公司之台北縣三重市○○街42號辦公處所或與廠商洽談之處所,分別與陳秀穗、林正剛及夏蘇傳達成協議,約定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以墊高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價格之方式,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陳秀穗、林正剛及夏蘇傳再將千山淨水公司溢付之款項匯入乙○○所指定之個人帳戶以逃漏稅捐,陳秀穗、林正剛及夏蘇傳因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將不實之交易金額填製於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再交付千山淨水公司以請領款項,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將溢領之款項依乙○○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甲○○、李世雄、李麗月及李麗秀等人所申請、交由乙○○管理之帳戶內,或由陳秀穗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乙○○,於千山淨水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再由乙○○或不知情之甲○○將資金匯回千山淨水公司,其後乙○○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分別於94年3 月、5 月、9 月、11月、95年1 月、3 月間某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將此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之,而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台幣(下同)6,234,417 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秀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廖秀媛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原告訴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不得提起再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告訴人廖秀媛為千山淨水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千山淨水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受害,究指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廖秀媛告訴被告2 人侵吞千山淨水公司款項、製作不實帳冊,勢必影響公司股東因公司營業,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營業所生損失之多寡,從形式上觀察,不能認其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是告訴人自得依法告訴及再議,辯護人指稱: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訴事實固於96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則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5日檢紀翔字第42801 號函存卷可按。是原不起訴處分既已失效,檢察官續行偵查,依據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亦無違反起訴之程序規定,至為明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等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42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5 頁),並據證人即員工黃東興、黃東陽、李金音等人證訴歷歷(同上本院卷第8 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61頁),復有三重巿農會97年7 月24日重農信字第0971000746號函及附件、97年8 月8 日重農信字第0971000792號函及附件,證人陳秀穗匯款至李世雄帳戶後,傳真予被告乙○○之匯款單影本3 張、千山淨水公司92年11至12月、93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7 份、發票影本9 張、鴻涵公司匯入乙○○帳戶金額計算由來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字第098002277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1031061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772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10388859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1038885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台北巿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共7 張(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23 9頁至第242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反面、第285 頁至28 7頁、本院開庭筆錄卷一第19頁、第99頁、第121 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均經修正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列第1 項。然就被告乙○○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並無變更,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上分析,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㈣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犯2 次逃漏稅捐罪,詳如下述)。被告乙○○與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林正剛及夏蘇傳間,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雖非實際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之負責人間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部分,乃屬轉嫁罰之性質,係因乙○○為千山淨水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代罰之性質,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或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是公司逃漏稅捐,即無成立連續犯與共犯,亦無與其他罪名成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餘地,是被告乙○○為千山淨水公司94、95年度計2 次逃漏稅之犯行,應分別論罪,且應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分論併罰(到庭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就其95年7 月1 日前指示總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云云,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尚佳、逃漏稅捐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致生國家稅捐減少之損害,於本案審理中已補繳所有逃漏之稅捐,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乙○○。另被告乙○○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且於本案審理中就其所涉逃漏稅捐之金額補繳完畢,並有繳款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43頁至第66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緩刑之宣告,無新舊刑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乙、無罪方面 壹、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背信部分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三背信罪部分:㈠、程序事項: 告訴人於94年2 月14日固曾發函千山淨水公司主張股東權益並提及公司負責人應忠於執行業務,財務報表之登載如有不實恐觸犯刑法第342 條之罪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4號卷第24頁),惟此係告訴人基於股東之身分對公司主張權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乙○○有對其背信之情事。且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乙○○係為千山淨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千山淨水公司之財產,是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應包括千山淨水公司,核與親屬間背信有間,是辯護人主張背信罪部分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㈡、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與甲○○(被告甲○○部分詳如下述)係夫妻,分別為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千山淨水公司於89年6 月9 日成立時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90年7 月26日所增資1000萬元,分別係其家族所經營之百英公司之盈餘及其2 人與其弟廖金魁、其弟媳廖秀媛所共同出資( 每人250 萬元) ,而百英公司之股東原包括其父廖和崇、其母廖關勤、其弟廖金魁、其弟媳廖秀媛、其妹廖秀月及其妹婿葉阿興等人,於90年10月11日解散時之股東則為乙○○、廖金魁、廖秀媛、廖關勤及甲○○等5 人,非乙○○個人獨立出資,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由乙○○出面要求總星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將溢領之款項匯入甲○○之弟李世雄向三重巿農會所申請、交由甲○○管理之帳戶內,或由陳秀穗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乙○○,而由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總計1560萬元之款項供其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⒉自94年4 月15日起,乙○○出面要求金將普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金將普公司或林正剛之弟林正明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三重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總計1071萬100 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⒊自95年4 月7 日起,由乙○○以墊高購入貨物價格之方式,出面指示鴻涵公司之負責人夏蘇傳,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鴻涵公司或夏蘇傳之妻游淑娟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乙○○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之甲○○之妹李麗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交由甲○○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由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總計224 萬4600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千山淨水公司係由百英公司之盈餘所成立,而百英公司為家族企業,主要係由被告乙○○之父廖和崇出資成立,廖金魁夫妻最初係因父親廖和崇之贈與而取得百英公司之股份所有權,復據而取得千山淨水公司股份。而百英公司為家族企業,廖金魁夫妻確實取得百英公司之股份,並非僅為湊足公司股東人數而受信託登記之股東,千山淨水公司成立後,廖金魁、廖秀媛多次參與該公司之增資,堪認廖金魁、廖秀媛確為千山淨水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乙○○為負責人,於審理中已坦認其有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墊高或虛構發票金額,並要求總星、金將普及鴻涵公司將溢領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存入其妻甲○○保管之帳戶之行為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把借給百英公司的錢拿來成立千山淨水公司,千山淨水公司確為我獨資,而我虛構或墊高發票金額是要逃漏稅,先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過一段時間再匯回,稅捐單位才無法查緝,我主觀上並沒有損害公司之意圖,在公司缺少資金時,我即將資金匯回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之法人格,與經營者及股東個人在法律上係個別獨立,分屬於不同之個體,是歸屬於法人或自然人之財產亦獨立分別,本件千山淨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百英公司為有限公司,此有千山淨水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存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207 頁以下、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234 頁以至253 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媛雖屬登記名義之股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英公司實際上所有股東沒有實際上拿錢出來,之後成立千山綠公司及千山公司,這兩家公司之資金都是從百英公司之帳戶提領過來的,千山公司是從百英公司的帳戶提領500 的資金直接存入千山公司的銀行帳戶,後來轉投資也是如此,91年10月2日 有從我個人農民銀行的帳戶轉帳40萬到千山淨水公司的增資款,也是先從甲○○帳戶匯入40萬到我個人銀行之帳戶,再匯入千山淨水公司,匯入、匯出都是同一筆錢等語,並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股東繳款明細存卷可按(詳參開庭筆錄卷一第221 反面、第225 頁、卷三第191 頁、第215 頁)。顯見千山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並未繳足股款,資金均是由百英公司轉帳過來。而公司成立時發起人如何籌措資金,如何與百英公司週轉資金,是否百英公司之對外借款或轉投資,均屬法人即公司之行為,要與股東無涉,對於公司之出資及資金之運用違反公司法,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要無從以此推認千山公司之出資即係由百英公司之股東出資,洵屬無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千山公司之出資及增資分別係其家族所經營之百英公司之盈餘及與廖金魁、媳廖秀媛所共同出資云云,自屬無憑。 ⒉再被告乙○○雖取得溢額統一發票之款項共2855萬4700元,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上述,惟其後亦將資金由私人帳戶再匯回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匯回公司之款項亦達4520萬元,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卷七第32頁至第36頁)。本件乙○○匯回公司之款項反較取得之款項為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再者,千山淨水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復如上述,既無出資,對各股東而言實難認有何損害之可言,則被告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亦無損害公司利益等情,尚值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論告書列載被告乙○○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 月止自千山淨水公司帳戶直接領走之款項合計為8,225 萬300 元(見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180 頁至第213 頁),辯護人因此亦具狀表明被告乙○○自92年迄今以私人帳戶匯款已達1 億3303萬0501元,惟兩造所舉之金額及銀行來往來明細,均不能證明與本案墊高或虛開發票請款之犯罪事實有關,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2 日,在不詳處所,要求其公司員工黃東興簽立虛偽之借據1 紙,表明因家庭急需向千山公司無息借款100 萬元,並欲以千山公司所開立,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4年10月31日到期、票號RC0000000 之支票1 紙供黃東興兌付,待領得現款後再交付予乙○○供作己用,惟經黃東興所拒。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背信未遂罪,係以證人黃東興、李金音之證詞在卷可稽,復有借據影本2 紙、支票及收款回條影本1 紙,被告乙○○復坦認手寫借據為其書寫之字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於94年間要求黃東興簽立100 萬元之借據,係因黃東興在89年間向公司借款未還,嗣於94年間員工「蔡希均」借款未還,其在會計師之建議下始要求黃東興簽立借據等語。經查: ⒈89年11月3 日確有一筆100 萬元,由百英有限公司匯入黃東興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其上註記之匯款人為百英有限)及放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證人廖秀媛亦證稱:當時是乙○○與廖金魁告知我匯款的,用千山綠公司之帳戶匯的等語在卷,而證人黃東興亦不否認該筆款項係由乙○○指示匯入等情(見本院開庭筆錄第15頁反面、第16頁)。由是可知,被告乙○○確曾於89年間指示廖秀媛匯款100 萬元予證人黃東興。 ⒉證人黃東興、廖金魁雖均證稱:上開100 萬元匯款係百英公司結束營業轉換為千山公司時,惟恐員工離職,乙○○與廖金魁同意給付之部分退休金,當初是廖金魁、乙○○講的,當時在場者尚有葉和興(現名葉阿興)云云,廖金魁復證稱:這是我、乙○○跟黃東星講好的,所以沒有簽任何字據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即員工李金音亦證稱:百英公司結束時,乙○○並無以給付部分退休金之方式婉留部分員工,在我任職期間亦無員工曾拿到退休金等語(見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61頁反面)。可見證人黃東興、廖金魁之上開證詞,尚屬有疑。 ⒊證人葉阿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隱約聽到乙○○、廖金魁兄弟在大榮街的沙發討論,要先結算退休金100 萬元給黃東興,他們兄弟也是怕我知道,只有聽過這一次云云。惟其經辯護人詰問後復稱:黃東興當時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因為那段時間他們有時候都在討論那件事情,是事後乙○○、廖金魁告訴我的云云。其再經辯護人詰問「此事有無跟黃東興求證?」復又證稱:因為這種事情是到最近他們才講出來,有時候他們的福利也不讓我知道云云,後又改稱:當天聽到乙○○兄弟之對話,當天還有黃東興在場,他們3 個一起,我離比較遠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由上析知,證人葉阿興或稱:當天隱約聽到、當天黃東興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云云,或稱: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黃東興、廖金魁及乙○○在場,這種事情是到最近他們才講出來云云,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其所證黃東興有無在場乙節,亦與黃東興所證上情齟齬,足徵證人葉阿興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黃東興、廖金魁證稱:乙○○、廖金魁講明上開100 萬為退休金,當天葉阿興在場乙事,實難憑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媛雖亦證稱:當時是他們兩兄弟(指乙○○與廖金魁)跟我說要結算部分退休金給黃東興,然後就告訴我匯款,我印象中是他們倆告訴我,之後廖金魁指示我匯款100 萬元給黃東興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且與證人李金音所證之情齟齬。又公訴人以證人許耀中所證:蔡希均於93年初離職等語,與被告乙○○上開供詞不符,而認被告乙○○所供為虛構云云,惟證人許耀中先證稱:蔡希均於93年初離職云云,復證稱:蔡希均離開,不是在我們分店,正確離職時間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詳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125 頁),是蔡希均於何時離職,何時借款,何時始清償完畢,容有疑義,自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是告訴人即證人廖秀媛上開證詞,亦尚難憑信。 ⒌再參酌銀行函覆之資料,證人黃東興確係於89年間向銀行借款100 萬元,其每月需負擔7 千多元之利息,而乙○○指示匯款之款項亦係匯入黃東興之貸款帳戶內,並用以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100 萬元,其後黃東興亦另欠銀行款項94萬9268元,此有放款資料在卷可稽。是證人黃東興當時確係每月需向銀行繳納近3 萬元或超過3 萬元之本息,益徵被告乙○○供稱:黃東興需借100 萬元以償還貸款,所以伊借黃東興款項以減輕其家庭負擔等語,尚非虛構。 ⒍綜上所述,證人黃東興指稱上開100 萬元匯款係其應得之部份退休金云云,應不實在。再者,黃東興所稱100 萬元借款,顯較其他員工何明哲、許耀中之借款15萬元金額高出甚多,且依證人許耀中證稱:還款之方式是看自己之能力,有能力可能1 個月從薪資扣1 萬元,沒能力或扣5 千元之方式等情(見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124 頁),亦可見向公司之借款,日後是否從薪資扣抵,如何扣,扣多少錢其實是有彈性的。從而,公訴人論告書指稱若黃東興係借款100 萬元,1 個月扣1 萬元至少已還款59萬元,怎會發生根本未還款,尚需補簽100 萬元借據乙事,足見乙○○所供係虛構云云,惟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東興有還借款之紀錄,公訴人上開推論並無憑據,而借款時黃東興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已據證人廖金魁證述如上,被告於94年間欲與員工結算,書立草稿,要求會計打字後請求員工黃東興簽署,其主觀上僅係欲取回當時對員工優惠之福利借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非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則被告乙○○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背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貳、就被告甲○○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開乙無罪部分之壹、一、㈡⒈⒉⒊所示,惟另認該⒈部分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坦承總星公司匯入之款項及兌付支票之李世雄、李麗月、李麗秀帳戶均係由其保管,其中陳秀穗所開立之8 張支票亦為其個人存入提示,而自匯款及提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除供匯入及兌付支票外,均與千山淨水公司之款項往來無關,亦鮮有其他交易,足見其保管該等帳戶係專供總星、鴻涵及金將普繳回溢領款項之用;其與被告乙○○為多年共同生活之夫妻,對於千山淨水公司並非被告乙○○1 人獨資成立應早有認識,堪認甲○○對於其保管帳戶及兌付支票之行為,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自己並無參與千山淨水公司之營運,被告乙○○有時指示其匯款,我就依照乙○○之指示匯款,完全沒有介入公司經營,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舉卷內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千山淨水公司登記之董事,且千山淨水公司涉有如前所述以他人虛開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以逃漏之事實。然證人即千山淨水公司之員工李金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間我進入百英公司時擔任業務助理,到千山公司時大部分也是做業務助理,直到94年從我請完產假才在千山淨水公司轉接財務工作,進百英公司到千山淨水公司這時間,甲○○並無到公司上班過,偶爾會有錢從甲○○之帳戶進出,都是乙○○指示我做的等語;又證人即千山淨水公司之員工劉美芝亦證稱:我於92年間在千山淨水公司擔任會計,資金之調度通常都是乙○○處理,甲○○並未負責,甲○○也沒有到公司上過班,公司會開一個甲○○之帳戶供公司方便請領零用金使用,這本帳戶都是在我們這邊等語;另證人黃東興亦證稱:去任何廠商談生意都是乙○○跟我去的等語;而證人黃東陽亦證稱:我有跟乙○○、黃東興出去跟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及鴻涵公司談過,價格最後都是乙○○決定的等語(見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12頁、第24頁、第56頁、第63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甲○○並未參與千山淨水公司之營運。 ㈡被告甲○○僅因與乙○○係夫妻關係,而擔任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其對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未加過問、亦無參與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或審核,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是否與上開廠商有何協議虛開發票並進而逃漏稅損等情事,自非被告甲○○所能知悉;又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提供帳戶供乙○○使用或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匯款,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殊難以其與乙○○係夫妻關係,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令被告甲○○就乙○○所犯前揭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乙○○所犯前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之部分(就追加起訴商業會計法部分重複起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出面要求金將普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金將普公司或林正剛之弟林正明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三重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乙○○及甲○○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總計1,071 萬100 元之款項,又自95年4 月7 日起,由乙○○以墊高購入貨物價格之方式,出面指示鴻涵公司之負責人夏蘇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以鴻涵公司或夏蘇傳之妻游淑娟之名義,將溢領之款項匯入乙○○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甲○○之妹李麗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交由甲○○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由乙○○及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24 萬4,600 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刪除,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 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28日提起公訴,於98年4 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起訴函文與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與乙○○係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定適用徒刑規範之人,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出面要求總星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開立與實際交易額不符之溢額統一發票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將款項供其使用,逃漏營業稅合計達156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公訴,於98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即98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本訴),有本訴之起訴書、起訴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本訴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可認其先後數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開立發票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有發票號碼及補稅資料足稽,檢察官認為犯罪時間應以開立發票後領取款項匯款予千山淨水公司之時間,容有誤會),而本訴繫屬在先,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303 條第2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票公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 │(新台幣) │├──┼────┼────┼──────┼──────┤│ 1 │金將普 │94.03.10│EU00000000 │610,320元 │├──┼────┼────┼──────┼──────┤│ 2 │金將普 │94.03.09│EU00000000 │922,500元 │├──┼────┼────┼──────┼──────┤│ 3 │金將普 │94.03.08│EU00000000 │912,000 元 │├──┼────┼────┼──────┼──────┤│ 4 │金將普 │94.04.06│EU00000000 │860,000 元 │├──┼────┼────┼──────┼──────┤│ 5 │金將普 │94.04.07│EU00000000 │891,800 元 ││ │ │ │ │ │├──┼────┼────┼──────┼──────┤│ 6 │金將普 │94.05.17│FU00000000 │889,000 元 │├──┼────┼────┼──────┼──────┤│ 7 │金將普 │94.05.11│FU00000000 │927,750元 │├──┼────┼────┼──────┼──────┤│ 8 │金將普 │94.06.05│FU00000000 │900,000元 │├──┼────┼────┼──────┼──────┤│ 9 │總星 │94.05.16│FU00000000 │2,76,182元 │├──┼────┼────┼──────┼──────┤│ 10 │總星 │94.05.20│FU00000000 │205894元 │├──┼────┼────┼──────┼──────┤│ 11 │總星 │94.05.18│FU00000000 │216984元 │├──┼────┼────┼──────┼──────┤│ 12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258280元 │├──┼────┼────┼──────┼──────┤│ 13 │總星 │94.05.27│FU00000000 │330680元 │├──┼────┼────┼──────┼──────┤│ 14 │總星 │94.05.10│FU00000000 │163534元 │├──┼────┼────┼──────┼──────┤│ 15 │總星 │94.05.05│FU00000000 │318488元 │├──┼────┼────┼──────┼──────┤│ 16 │總星 │94.05.03│FU00000000 │288896元 │├──┼────┼────┼──────┼──────┤│ 17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47619元 │├──┼────┼────┼──────┼──────┤│ 18 │總星 │94.06.06│FU00000000 │410828元 │├──┼────┼────┼──────┼──────┤│ 19 │茂嶸:負│94.09.10│HU00000000 │590,000 元 ││ │責人陳秀│ │ │ ││ │穗(公訴│ │ │ ││ │人誤載為│ │ │ ││ │總星) │ │ │ │├──┼────┼────┼──────┼──────┤│ 20 │總星 │94.09.28│HU00000000 │700000元 │├──┼────┼────┼──────┼──────┤│ 21 │總星 │94.10.03│HU00000000 │450000元 │├──┼────┼────┼──────┼──────┤│ 22 │總星 │94.10.07│HU00000000 │380000元 │├──┼────┼────┼──────┼──────┤│ 23 │總星 │94.10.11│HU00000000 │350000元 │├──┼────┼────┼──────┼──────┤│ 24 │總星 │94.10.19│HU00000000 │400000元 │├──┼────┼────┼──────┼──────┤│ 25 │總星 │94.10.21│HU00000000 │420000元 │├──┼────┼────┼──────┼──────┤│ 26 │總星 │94.10.25│HU00000000 │500000元 │├──┼────┼────┼──────┼──────┤│ 27 │總星 │94.11.17│JU00000000 │160,000 元 ││ │ │ │ │ │├──┼────┼────┼──────┼──────┤│ 28 │總星 │94.11.14│JU00000000 │360,000 元 │├──┼────┼────┼──────┼──────┤│ 29 │總星 │94.11.08│JU00000000 │510,000 元 │├──┼────┼────┼──────┼──────┤│ 30 │總星 │94.11.03│JU00000000 │540000元 │├──┼────┼────┼──────┼──────┤│ 31 │總星 │94.11.01│JU00000000 │430000元 │├──┼────┼────┼──────┼──────┤│ 32 │總星 │94.12.06│JU00000000 │566361元 │├──┼────┼────┼──────┼──────┤│ 33 │總星 │94.11.15│JU00000000 │331616元 │├──┼────┼────┼──────┼──────┤│ 34 │總星 │94.12.12│JU00000000 │950000元 │├──┼────┼────┼──────┼──────┤│ 35 │總星 │94.06.01│FU00000000 │2,500,000元 │├──┼────┼────┼──────┼──────┤│ 36 │總星 │94.11.29│JU00000000 │647,976 元 │├──┼────┼────┼──────┼──────┤│ 37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431,985 元 │├──┼────┼────┼──────┼──────┤│ 38 │總星 │94.11.25│JU00000000 │460,783 元 │├──┼────┼────┼──────┼──────┤│ 39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575979元 │├──┼────┼────┼──────┼──────┤│ 40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647977元 │├──┼────┼────┼──────┼──────┤│ 41 │總星 │94.11.24│JU00000000 │473949元 │├──┼────┼────┼──────┼──────┤│ 42 │金將普 │95.01.08│KU00000000 │870600元 │├──┼────┼────┼──────┼──────┤│ 43 │金將普 │95.01.09│KU00000000 │931500元 │├──┼────┼────┼──────┼──────┤│ 44 │金將普 │95.03.03│LU00000000 │897,000 元 │├──┼────┼────┼──────┼──────┤│ 45 │金將普 │95.03.04│LU00000000 │918500元 │├──┼────┼────┼──────┼──────┤│ 46 │金將普 │95.03.05│LU00000000 │552500元 │├──┼────┼────┼──────┼──────┤│ 47 │金將普 │95.03.02│LU00000000 │924000元 │├──┼────┼────┼──────┼──────┤│ 48 │鴻涵 │95.04.03│LU00000000 │0000000元 │├──┼────┼────┼──────┼──────┤│ 49 │鴻涵 │95.04.03│LU00000000 │885100元 │└──┴────┴────┴──────┴──────┘附表二 ┌─┬───────────┬─────────┬──────┬────────────┐ │編│總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貨│千山淨水公司支付溢│總星公司交回│溢領款項之流向 │ │號│款憑證、金額 │款方式及憑證 │溢領款項日期│ │ │ │ │ │、金額與證明│ │ ├─┼───────────┼─────────┼──────┼────────────┤ │ 1│總星公司94年6月1日編號│不明 │95年1月5日、│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匯款 │ │ │FU00000000發票,未含稅│ │250萬元匯款 │250萬元至李世雄在三重巿 │ │ │金額250萬元,含稅 │ │單影本1紙( │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 │2,623,500元(96偵字第 │ │97年度偵續字│戶內。 │ │ │2135號卷一第121頁) │ │第27號卷二第│ │ │ │ │ │240頁) │ │ ├─┼───────────┼─────────┼──────┼────────────┤ │ 2│總星公司開立下列發票:│94年10月由千山淨水│94年12月21日│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匯款 │ │ │94.9.28編號HU00000000 │公司開立面額 │、379萬元匯 │379萬元至上揭李世雄三重 │ │ │金額70萬元 │3,979,500(含稅, │款單影本1紙 │巿農會帳戶內。 │ │ │94.10.3編號HU00000000 │未含稅為379萬元) │(97年度偵續│ │ │ │金額45萬元 │元之支票,票號 │字第27號卷二│ │ │ │94.10.7編號HU00000000 │RC0000000號交付總 │第241頁) │ │ │ │金額38萬元 │星公司,並於94年12│ │ │ │ │94.10.11編號HU00000000│月8日兌現。 │ │ │ │ │金額35萬元 │ │ │ │ │ │94.10.19編號HU00000000│ │ │ │ │ │金額40萬元 │ │ │ │ │ │94.10.21編號HU00000000│ │ │ │ │ │金額42萬元 │ │ │ │ │ │94.10.25編號HU00000000│ │ │ │ │ │金額50萬元 │ │ │ │ │ │94.10.31編號HU00000000│ │ │ │ │ │金額59萬元 │ │ │ │ │ │(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 │ │ │ │ │一第122至125頁) │ │ │ │ ├─┼───────────┼─────────┼──────┼────────────┤ │ 3│不詳 │93年11月及12月及94│94年5月30日 │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匯款 │ │ │ │年3月之貨款,由千 │、250萬元匯 │250萬上揭李世雄三重農會 │ │ │ │山淨水公司以面額 │款單影本1紙 │帳戶內。 │ │ │ │3,081,572元之支票 │(97年度偵續│ │ │ │ │,票號RC0000000號 │字第27號卷二│ │ │ │ │支付總星公司,並於│第239頁) │ │ │ │ │94年5月4日兌現。 │ │ │ ├─┼───────────┼─────────┼──────┼────────────┤ │ 4│不詳 │94年11月由千山淨水│1.95年5月30 │1.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匯款│ │ │ │公司開立面額 │ 日265萬元 │ 265萬至上揭李世雄三重 │ │ │ │7,245,000元(含稅 │2.95年8月31 │ 農會帳戶內。 │ │ │ │,未含稅金額為690 │ 日60萬元 │2.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萬元)、票號 │3.95年8月31 │ 面額60萬元、票號 │ │ │ │RC0000000號支票交 │ 日55萬元 │ LZ0000000號支票交付廖 │ │ │ │付總星公司,並於95│4.95年9月10 │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年3月7日兌現。 │ 日68萬元 │ 鳳於95年9月1日存入其妹│ │ │ │ │5.95年9月20 │ 李麗秀在華南銀行二重分│ │ │ │ │ 日70萬元 │ 行所申請帳號 │ │ │ │ │6.95年9月20 │ 000000000000號,交其保│ │ │ │ │ 日50萬元 │ 管之帳戶內。 │ │ │ │ │7.45萬元 │3.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 │8.34萬元 │ 面額55萬元、票號 │ │ │ │ │9.34萬元 │ LZ0000000號支票交付廖 │ │ │ │ │合計681萬元 │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 │(97 年度偵 │ 鳳於於95年9月1日存入其│ │ │ │ │續字第27號卷│ 妹李麗月在合作金庫銀行│ │ │ │ │二第255頁、 │ 三重分行所申請帳號 │ │ │ │ │第249頁至250│ 0000000000000號,交其 │ │ │ │ │頁背面、第 │ 保管之帳戶內。 │ │ │ │ │299 頁第8行 │4.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 │、第286頁、 │ 面額68萬元、票號 │ │ │ │ │第292頁、法 │ LZ0000000號支票交付廖 │ │ │ │ │院審理卷三第│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 │25至28頁) │ 鳳於於95年9月12日存入 │ │ │ │ │ │ 其妹李麗秀前開帳戶內。│ │ │ │ │ │5.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 │ │ 面額70萬元、票號 │ │ │ │ │ │ LZ0000000號支票交付廖 │ │ │ │ │ │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 │ │ 鳳於95年9月21日存入其 │ │ │ │ │ │ 妹李麗秀前開帳戶內。 │ │ │ │ │ │6.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 │ │ 面額50萬元、票號 │ │ │ │ │ │ LZ0000000號支票交付廖 │ │ │ │ │ │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 │ │ 鳳於95年9月22日存入其 │ │ │ │ │ │ 妹李麗月前開帳戶內。 │ │ │ │ │ │7.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 │ │ 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交付廖│ │ │ │ │ │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 │ │ 鳳於95年10月12日存入其│ │ │ │ │ │ 妹李麗秀前開帳戶內。 │ │ │ │ │ │8.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 │ │ 面額34萬元之支票交付廖│ │ │ │ │ │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 │ │ 鳳於95年10月23日存入其│ │ │ │ │ │ 妹李麗秀前開帳戶內。 │ │ │ │ │ │9.由陳秀穗以個人名義開立│ │ │ │ │ │ 面額34萬元之支票交付廖│ │ │ │ │ │ 金祥,乙○○再交付李麗│ │ │ │ │ │ 鳳於95年11月6日存入其 │ │ │ │ │ │ 妹李麗月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 三重分行所申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交由其保 │ │ │ │ │ │ 管之帳戶內。 │ ├─┴───────────┴─────────┴──────┼────────────┤ │合計 │1,56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人名義│匯入帳戶 │ ├──┼──────┼───────┼─────┼──────────┤ │ 1 │94年4月15日 │ 95,000元 │林正明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號、戶名:│ │ │ │ │ │乙○○ │ ├──┼──────┼───────┼─────┼──────────┤ │ 2 │94年4月18日 │ 855,000元 │林正明 │同上 │ ├──┼──────┼───────┼─────┼──────────┤ │ 3 │94年4月22日 │ 950,000元 │林正明 │同上 │ ├──┼──────┼───────┼─────┼──────────┤ │ 4 │94年4月29日 │ 920,000元 │林正明 │同上 │ ├──┼──────┼───────┼─────┼──────────┤ │ 5 │94年4月29日 │ 980,000元 │金將普公司│同上 │ ├──┼──────┼───────┼─────┼──────────┤ │ 6 │94年5月5日 │ 980,000元 │金將普公司│同上 │ ├──┼──────┼───────┼─────┼──────────┤ │ 7 │94年5月6日 │ 920,000元 │金將普公司│同上 │ ├──┼──────┼───────┼─────┼──────────┤ │ 8 │94年5月10日 │ 800,000元 │金將普公司│同上 │ ├──┼──────┼───────┼─────┼──────────┤ │ 9 │95年1月9日 │ 1,140,000元 │金將普公司│三重巿農會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甲○○ │ ├──┼──────┼───────┼─────┼──────────┤ │ 10 │95年4月26日 │ 1,287,600元 │金將普公司│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號、戶名:│ │ │ │ │ │乙○○ │ ├──┼──────┼───────┼─────┼──────────┤ │ 11 │95年8月3日 │ 1,782,500元 │金將普公司│同上 │ ├──┼──────┼───────┼─────┼──────────┤ │合計│ │10,710,100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人名義│匯入帳戶 │ ├──┼──────┼──────┼─────┼───────────┤ │ 1 │95年4月7日 │ 398,250元│鴻涵公司 │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乙○○ │ ├──┼──────┼──────┼─────┼───────────┤ │ 2 │95年5月9日 │ 387,000元│鴻涵公司 │同上 │ ├──┼──────┼──────┼─────┼───────────┤ │ 3 │95年6月5日 │ 297,000元│游淑娟 │同上 │ ├──┼──────┼──────┼─────┼───────────┤ │ 4 │95年7月11日 │ 351,000元│游淑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李麗月 │ ├──┼──────┼──────┼─────┼───────────┤ │ 5 │95年8月8日 │ 279,900元│游淑娟 │同上 │ ├──┼──────┼──────┼─────┼───────────┤ │ 6 │95年9月7日 │ 296,550元│游淑娟 │同上 │ ├──┼──────┼──────┼─────┼───────────┤ │ 7 │95年12月5日 │ 234,900元│游淑娟 │同上 │ ├──┼──────┼──────┼─────┼───────────┤ │合計│ │ 2,244,6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