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照明燈各壹支、噴燈壹具及飼料袋貳只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2日4 時45分許,攜帶乙○○所有之照明燈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只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24 之1 號之加一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由丁○○先將電源關掉,乙○○把電纜線拉出,再由丁○○持前開照明燈、噴燈及使用該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加一公司大門上設置之電纜線約15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將該電纜線裝入前揭飼料袋欲供變賣現金花用,惟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途經該處之員警發現上情,乃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前開油壓剪、照明燈、噴燈及飼料袋等物,丁○○則趁隙逃逸。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加一公司廠長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及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只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被告攜帶之油壓剪,係鐵器,剪口銳利,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被害人加一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行竊時攜帶兇器,對他人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係在員警查獲乙○○之際,在乙○○管領支配中,衡情應係共犯乙○○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物品,係共犯乙○○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噴燈、照明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由丁○○、乙○○共同持前述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二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據此,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戊○○、丙○○、汪萬益於警詢之證述及有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個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於97年3 月20日左右,陪乙○○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889 巷 13弄9 號前勘查地形,勘查完後乙○○說暫時不能偷,後來乙○○亦未通知伊即自己去偷,伊並不知情;而關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44 號旁防火巷處之竊盜行為,伊並未參與,係乙○○在97年6 月7 日偷完後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到現場才知道他偷電纜線等語。經查:證人戊○○、丙○○、汪萬益於警詢之證述,只能證明其等所管領之電纜線遭人竊走,但無從證明被告參與該等竊盜犯行;而上開扣案物品亦僅能佐證係供竊盜所用,同樣難以證明被告持開等物品為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至於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其與被告所共犯等情,然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被害人 │ 竊取之財物 │ ├──┼─────┼──────┼────┼──────┤ │ 1 │97年4月11 │臺北縣泰山鄉│ 戊○○ │電纜線長約10│ │ │日某時 │中山路2段889│ │0公尺(價值 │ │ │ │巷13弄9號前 │ │約90,000元)│ │ │ │圍牆 │ │ │ ├──┼─────┼──────┼────┼──────┤ │ 2 │97年6月7日│臺北縣新莊市│ 丙○○ │電纜線長約60│ │ │5時40分許 │中正路544號 │ │公尺(價值約│ │ │ │旁防火巷內 │ │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