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87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000 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8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乙○○任職之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59 號「姊妹花小吃店」內,因甲○○欲勸阻被告乙○○與他人之糾紛,而與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木棍毆打甲○○頭部及左大腿,而被告甲○○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及手肘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長生 曹惠玲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