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地點」、「被害人」及「遭竊車號」,均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地點」、「被害人」及「遭竊車號」,乃有所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茲各更正如附表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地點 │被害人│遭竊之車牌號碼(所得財物)│附註 │ ├───────────┼───┼─────────────┼───────────┤ │臺北縣中和市○○路265 │賀澤敏│4973-TJ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 │巷12弄前之停車場 │ │物(未得手)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