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師婷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其等並未任職於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宇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甲○○佯稱,因其等任職之掌宇公司屬華新麗華集團,故得以較低價格認購同一集團旗下華宇公司、華泰公司等各該公司之股票,惟因其等資金不足,遂邀甲○○一同投資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予丙○○或乙○○,請其等代為購買華宇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惟事後均未交付所代購之股票予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4 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不符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此部分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6日、12月12日、12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上開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乙○○一同邀告訴人甲○○出資購買華新麗華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之員工認股股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該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亦係遭乙○○所欺騙,誤認為自己確為掌宇公司之員工,且乙○○為其上司,因而應乙○○之要求而招攬告訴人等人出資認股,甚至伊本身亦有出資認股,伊並不知此為騙局,其間更曾提醒告訴人不要投資太多,伊並未與乙○○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以其等為掌宇公司員工,得以較低價格認購所屬華新麗華集團旗下華宇公司、華泰公司等各該公司之股票,惟因資金不足等語,邀告訴人一同投資,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或乙○○,然其等實非掌宇公司之員工,亦未代為購買股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收據、華新集團組織圖、分析資料、通話明細表、告訴人定存單歸戶資料查詢表、外匯水單、存摺影本、掌宇公司97年12月2 日97管台字第1202號函及所附乙○○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客觀上被告與乙○○二人乃係以虛偽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案發當時被告當時雖甫滿十九歲,年紀尚輕,然其自承先前曾在製藥工廠工作過(參見本院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當時已近二十歲,依其日常生活之見聞,亦應有基本之社會經驗,當知一般僱傭關係所應有之正常情狀為何。然依其所述,雖乙○○稱渠等為掌宇公司之員工,然從來沒有進去該公司過,亦未見過乙○○之名片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知其根本未曾至掌宇公司報到填寫基本人事資料,不符一般新進人員到職之程序,更從未見過乙○○與掌宇公司有何關連之證據,顯然與一般正常受雇上班之情形迥然不同,縱使被告當時僅十九歲,亦應察覺此情有異,對乙○○是否果為掌宇公司人員起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僅領過第一個月的薪水,過程中總共只領到一萬六千元(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而掌宇公司既然為渠等所指之「華新麗華」集團旗下所屬子公司之一,且在興櫃市場交易,顯然應有一定之規模,又豈可能會有此種拖欠員工薪水之情形?遑論被告身為員工,卻未關切其勞保、健保有無由掌宇公司依法代為加保,若未發給薪資是否會影響其勞健保資格等問題。準此,被告既然曾有在製藥工廠工作過之經驗,且已近二十歲,顯然應可知悉其當非掌宇公司之正式員工,亦可認知乙○○所言並不可靠甚明。 (三)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該次,告訴人係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惟被告竟僅轉交其中一萬八千元予乙○○,後遭告訴人質問時,被告卻告知怕告訴人被騙所以先扣其中六千元等語(參見本院98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按由被告所稱「怕告訴人被騙」等語,可知其對於其與乙○○所為乃屬騙局乙節,當已有所知悉。且由其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該六千元款項乙節(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亦可徵其當時並非為告訴人利益之故而扣下其中六千元,乃係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若被告果自認為掌宇公司之員工,又豈敢私自扣留部分款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應已知悉其與乙○○均非掌宇公司之員工,渠等所述乃屬不實之謊言,確仍與乙○○配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詐取款項,是其與乙○○間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多次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皆係本於同一投資掌宇公司集團旗下各該公司股票之詐術,而於密接之時、地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當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仗恃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惡性不輕,所共同詐取之款項近二百萬元,金額不斐,告訴人之損失重大,兼衡被告案發時未滿二十歲,究屬年輕識淺,且於本案中僅係居於次要地位,告訴人並表明儘量勿傷害被告之意思(參見本院98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承認犯行,然坦承主要之事實經過,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 │ ├──┼──────┼──────────┼──────────────┤ │1 │96年4月26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3 │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段93巷12號東海高中(│買華宇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下稱東海高中)內 │45,000元 │ ├──┼──────┼──────────┼──────────────┤ │2 │96年4月27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4 │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至5月1日間 │段27號之小北百貨(下│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稱小北百貨)前或東海│312,000元 │ │ │ │高中內 │ │ ├──┼──────┼──────────┼──────────────┤ │3 │96年5月2日或│臺北縣三重市○○路1 │被告丙○○與乙○○向告訴人佯│ │ │3日 │段256 號85度C 咖啡店│稱代為購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 │ │ │(起訴書誤載為小北百│訴人收取180,000元 │ │ │ │貨前) │ │ ├──┼──────┼──────────┼──────────────┤ │4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丙○○與乙○○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360,000元 │ ├──┼──────┼──────────┼──────────────┤ │5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丙○○與乙○○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225,000元 │ ├──┼──────┼──────────┼──────────────┤ │6 │96年7月26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華邦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510,000元 │ ├──┼──────┼──────────┼──────────────┤ │7 │96年9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 │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126 巷23弄21號5 樓樓│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24,000元│ │ │ │下(起訴書誤載為同市│ │ │ │ │三和路3 段167 巷18號│ │ │ │ │1樓前) │ │ ├──┼──────┼──────────┼──────────────┤ │8 │96年9月24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170,000 │ │ │ │ │元 │ ├──┼──────┼──────────┼──────────────┤ │9 │96年10月26日│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9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