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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光華街口,為警察攔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且上開尿液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該尿液DNA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七0一九五0三0號鑑驗書一件在卷足佐,是上開員警採集送鑑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無誤。又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嗎啡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進而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其精確度幾近百分之百,是以此種檢驗方法鑑驗,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在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再參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綜上足認被告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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