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5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1000合一」、「600 合一」各壹台(含IC板貳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22號1 樓「比比 樂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在其經營之前開「比比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000合一」、「600 合一」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7年11月6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2 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經營「比比樂企業杜」,為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000合1 」、「600 合1 」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從事資訊類產品的買賣,扣案之機台「1000合1 」、「600 合1 」是我向朋友購買,原本是故障的,準備修理後轉售,為警查獲時1 台已修理好,1 台尚未修理完畢,我沒有給客人把玩,所以機台內沒有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仍自97年10月4 日起,將其所有電子遊戲機「1000合1 」、「600 合1 」2 台擺設在其經營之前開「比比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嗣於97年11月6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許景嵐、林宗儒及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復有前開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2 片)扣案可證,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稽,此部分當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所辯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2 部機台屬於電腦資訊類主機,不需要核准證明,操作方式和一般個人電腦一權,再點選儲存在電腦硬碟中的遊戲把玩,該2 部機台並未插電營業中,也不會涉及賭博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店裡面在經營販賣電腦及資訊類物品,這2 台機台當時正好擺在那邊,沒有任何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均未敘及機台故障及經營提供其他機台(EZ-TOUCH)供顧客把玩等情事,足認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尚難盡信。 ㈢就本件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乙○○到庭結證稱:我是經濟發展局稽查員,主要業務在認定八大行業、電玩及網咖的稽查。我們依據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定本件扣案之機台2 台是電子遊戲機,而現場其他機台(EZ-TOUCH)非屬電子遊戲機。扣案機台是投幣式,600 合一是有600 種遊戲,1000合一就是有1000種遊戲。查獲的機台有插電及螢幕顯示,可以把玩,現場有測試,但沒有投錢。當時無法知悉機台所有人是誰,所以委請海山分局警員前來協助,之後我們就到下一家稽查,所以也不知道機台所有人為何人等語。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丁○○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經濟發展局稽查員,主要業務在認定八大行業、電玩及網咖的稽查;現場查獲的2 台機台均有插電,且與經濟部函示相符,我自己沒有測試,不清楚有誰測試,查獲時沒有人把玩等語〔均見本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乙○○、丁○○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多次從事相同稽查業務之經驗,其等判斷與認知之可信度甚高;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而誣陷被告之理;又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扣案機台並無插電營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系爭機台於查獲時插電中,且經稽查員測試功能正常之情,再衡諸扣案機台2 台旁,有被告擺設之6 台「EZ-TOUCH」機台供顧客把玩,可認該等電子遊戲機乃被告置放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把玩之事實,殆屬無疑。 ㈣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原本所營事業外,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至於機台內於查獲時雖無錢幣之情,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無礙於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㈤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156180 號函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日,仍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2 台、擺設之時間亦不長,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00O合1 」、「600 合1 」各1 台(含IC板2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