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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5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於同月17日執行期滿,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7 月11日確定,於95年1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 月16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7 月7 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8 月14日確定,㈢至㈤部分,嗣均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㈧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8 日確定,㈥至㈧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友人住處內,將前揭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 次後,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為警另案緝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緝獲後,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安非他命(13864ng/ml)、甲基安非他命(52421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5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於同月17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 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7 月11日確定,於95年1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 月16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7 月7 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8 月14日確定,嗣均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執行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要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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