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龍躍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82 之8 號之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紙堂公司)之負責人,與康固有限公司(下稱康固公司)於民國92、93年間有合作關係,受康固公司委任保管康固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再由壹紙堂公司為康固公司依照所保管機器為樣本,依此製作同型式之機器,為從事業務之人。茲於93年4 月初某日,康固公司委託丙○○所經營之壹紙堂公司代為向蔡明錫所經營之圓滿企業社購買面紙封盒機2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稅),並由圓滿企業社將該2 台面紙封盒機運送至丙○○設於上址公司之工廠內,由丙○○代為保管,而丙○○於94年8 月間某日,遷移工廠至臺北縣泰山鄉○○路170 之30號,丙○○亦將上開2 台面紙封盒機一併搬遷至該址,繼續為康固公司保管該2 台面紙封盒機。嗣丙○○於95年10月間某日,因與恆亞伯拉罕(阿拉伯人)所經營之恆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克公司)有合作關係,遂將其為康固公司所保管之前開2 台面紙封盒機搬運至不知情之恆亞伯拉罕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3 巷17號之恆克公司工廠內,並告知恆亞伯拉罕該2 台面紙封盒機係其所有之物,旋於同月間某日,丙○○明知前開2 台面紙封盒機為康固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之物,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積欠恆亞伯拉罕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2 台面紙封盒機,以2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不知情之恆亞伯拉罕,用以抵償其積欠恆亞伯拉罕之債務。 二、案經康固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恆克公司邀同合作,伊才將伊工廠內原有之生財設備(包含告訴人康固公司所有之該2 台面紙封盒機)均運往恆克公司之工廠,嗣上開2 台面紙封盒機被恆克公司之負責人恆亞伯拉罕侵占,不讓伊搬回去;又伊並未積欠恆亞伯拉罕債務,實際上係恆亞伯拉罕欠伊錢,伊不可能將告訴人所有之2 台面紙封盒機以20萬元讓與恆亞伯拉罕抵債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乃係合作關係,並非業務關係,是被告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況被告亦未侵占告訴人所有之2 台面紙封盒機,且被告當初係因與恆亞伯拉罕商談合作,始將被告工廠內所有之生財工具及為告訴人保管之該2 台面紙封盒機搬運至恆亞伯拉罕之工廠,未料恆亞伯拉罕竟將被告前開機器及告訴人所有之面紙封盒機予以侵占,並將被告趕出工廠,且於被告前往該工廠索討機器時,恆亞伯拉罕猶報警攔阻,被告因而無法取回告訴人之面紙封盒機,是被告確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受告訴人委託向圓滿企業社購買面紙封盒機2 台,並由其負責保管,嗣經其於95年10月間,將該2 台面紙封盒機搬至恆亞伯拉罕所經營之工廠內等情(見偵卷一第2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97年12月2 日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2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圓滿企業社負責人蔡明錫、恆亞伯拉罕及恆克公司員工林瑞儀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5、56、37、39頁),且有告訴人匯款25萬元予圓滿企業社負責人蔡明錫之匯款回條聯1 紙、告訴人簽發用以給付面紙封盒機價金之支票3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 、11至13頁),並有恆亞伯拉罕提出被告積欠其債務之證明即付款交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各1 紙、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各8 紙、匯款回條1 紙、支出證明單2 紙、匯款回條聯3 紙、被告簽收款項之證明書、支票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暨附件各2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外匯水單各1 紙、送貨單4 紙、被告簽名之紙條、搬運明細表各1 紙、簽收證明7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各1 紙、統一發票19紙、付款支票4 紙、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各1 紙、收據3 紙、易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趟明細表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宇天運通有限公司(天利報關行)之收費通知單各2 紙、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各1 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航班明細表、英文訂單各2 紙、機器照片8 幀、扣款帳號支出明細表1 紙、存摺內頁明細表5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12至18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並欠恆亞伯拉罕債務,且依恆亞伯拉罕所述,恆亞伯拉罕向伊購買機器之貨款共計10,410,489元,而恆亞伯拉罕所提出之單據,反足證明恆亞伯拉罕僅支付伊貨款9,159,485 元,伊自無將該2 台面紙封盒機作價予恆亞伯拉罕抵債之必要,是該2 台面紙封盒機確係遭恆亞伯拉罕侵占云云。然依證人恆亞伯拉罕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問:被告有無將兩台面紙封盒機放到你的工廠?)有,2006年的時候10月間左右,被告以前是我的供應商,我跟被告有做過生意,之後被告有些財務問題,被告有工廠,他有兩台小的二手的包裝機放在我樹林的工廠,後來被告沒有錢,但是他有一些技術,我想可以跟被告合作,被告也有向我借錢,詳細金額我要再補呈,我不知道那兩台機器是何人的,我跟被告說你欠我很多錢,但是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給我兩台機器,因為他沒有錢還我,被告用那兩台機器抵他欠20萬元的欠款,但是因為機器很舊,我就請原來製造這些機器的人將這些機器整理過,後來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我就將機器當作二手機器賣到沙烏地阿拉伯,金額是1 萬美金,我這邊都有發票,我們整理費用有15萬元多,有付給圓滿公司,我認為那些機器是被告的機器。(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那兩台機器是其他公司?)沒有。他只有跟我說這兩台機器是作為補償的。……(問:被告何時告訴你說你可以處理這兩台機器?)大約是2006年10月,地點是我在樹林的工廠,地址是臺北縣樹林市○○街193 巷17號等語(見偵卷一第55、56頁),及證人即圓滿企業社負責人蔡明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恆亞伯拉罕的工廠過,我是在那邊有看到封盒機(筆錄誤載為封合機),但是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放的,……我去年有幫恆亞伯拉罕整理兩台封盒機(筆錄誤載為封和機),期間被告有託人告訴我說機器是被告的。……恆亞伯拉罕(筆錄簡稱為亞伯拉罕)後來應該是將機器賣掉了,因為就是為了要賣所以才要整理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確實向恆亞伯拉罕及蔡明錫表示該2 台放置在恆亞伯拉罕位於樹林工廠之2 台面紙封盒機係其所有之情,是證人恆亞伯拉罕證述其因被告表示該2 台封盒機為被告所有,確實不知告訴人係該2 台面紙封盒機之所有人等情,即堪採信。況依前開證人蔡明錫之證述,顯見被告知悉恆亞伯拉罕為出售2 台面紙封盒機,而委託證人蔡明錫整理該2 台機器,益徵恆亞伯拉罕證稱:被告因積欠債務,而將該2 台寄放在其樹林工廠之面紙封盒機作價20萬元以抵債之情,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再者,就恆亞伯拉罕所稱被告積欠債務之明細,被告亦自承:恆亞伯拉罕向其購買機器之貨款合計10,410,489元,然恆亞伯拉罕僅支付伊貨款9,159,485 元,是恆亞伯拉罕尚有貨款高達1, 251,004元尚未支付等語,然被告亦供稱迄今均未曾向恆亞伯拉罕催討此部分貨款,惟依被告所述,被告經濟上亦陷入困境,急需金額,何以被告竟從未向恆亞伯拉罕催討債務?此顯與常情至屬相違,是被告辯稱:係恆亞伯拉罕欠債務,而非伊欠恆亞伯拉罕債務云云,顯非實情,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該2 台面紙封盒機係遭恆亞伯拉罕侵占,伊一再前往恆克公司要搬走該2 台面紙封盒機,均遭恆亞伯拉罕阻止云云。然恆亞伯拉罕於出售上開2 台面紙封盒機前,曾委由原製造人即圓滿企業社負責人蔡明錫加予整理之情,業經證人恆亞伯拉罕、蔡明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前述貳之一、㈡部分),是被告既早已知悉恆亞伯拉罕有整理出售該2 台面紙封盒機之意,則被告又供稱:伊向恆亞伯拉罕索討該2 台面紙封盒遭拒之情,衡諸常情,該2 台面紙封盒機係經被告以高達70萬元之金額代告訴人所購買,則該物如遭人侵占,被告此一保管人理應採取相當之保全或訴追行為,而無論被告係向警局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均不須耗費金錢,然被告竟未就此提出刑事告訴,亦未向警方報案,而僅係推稱:沒錢去告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機器係遭恆亞伯拉罕侵占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關係,而係合作關係等語,然被告係以壹紙堂公司之名義,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告訴人向圓滿企業社購買面紙封盒機2 台,並依合作關係,為告訴人保管該2 台面紙封盒機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其所經營之壹紙堂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合作關係,而在壹紙堂公司之業務上,為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面紙封盒機2 台,是被告於執行保管業務時,將該2 台面紙封盒機轉讓予恆亞伯拉罕以抵償自身積欠恆亞伯拉罕之債務,足徵被告所為確係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為壹紙堂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並保管機器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所有之面紙封盒機2 台,予以侵占入己而轉讓他人抵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5年10月間某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壹紙堂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前有合作關係,代為保管告訴人之機器設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6 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以50萬元之價格(未稅),向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潭公司)訂製中古五排抽取式折疊機、中古抽取式折疊機加壓花設備機、中古五排折疊機各1 台,並將該等機器搬運至壹紙堂公司工廠內,由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明知該等機器均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底某日,將前揭保管之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侵占入己,並以不詳之價格出售至印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彰潭公司員工林俊堂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收據、統一發票、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彰潭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書立之存證信函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多次通知告訴人將機器取回,告訴人均未取回,嗣伊將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出售至印尼換取包裝機回來前,亦曾徵詢告訴人之業務經理乙○○(即告訴人代表人之夫),乙○○並未表示反對,且於該中古五排折疊機裝箱準備運送時,乙○○亦到場查看,無任何異議;至所換回之包裝機,伊一再請告訴人搬走,惟告訴人速未來搬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依告訴人之委託,仿照告訴人所購買之五排抽取式折疊機,完成新機一台,且留存機器圖檔,是該樣品機台已無參考價值,被告始將該中古五排折疊機出售至印尼換取包裝機,此亦經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且被告將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裝箱時,亦通知乙○○到場,益見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予以出售並換取包裝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2年6 月2 日出資委由被告向彰潭公司購買上開中古五排折疊機1 台,並交由被告保管,作為其向被告訂製同型機器之樣品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彰潭公司員工林俊堂於偵查中、當訴人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俊堂所開立之收據、彰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告訴人開立予彰潭公司之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彰潭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5 至8 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93年底,未經其同意,將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出售至印尼云云,惟觀諸證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壹紙堂公司員工李悅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外銷到印尼的機器進行包裝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問:是何人負責包裝?)在庭的丁○○先生。(問:還有何人在場?)康固的陳老闆,叫乙○○。(問:乙○○在場時,有何動作及表示?)就是拍拍照,看來看去,看機器。(問:機器為何要包裝?)因為要外銷到國外,所以要裝箱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上次作證時說你幫被告包裝時有一位先生在場,該先生現在是否在庭上?)有,就是庭上的乙○○。(問:是否確定?)是。(問:當時被告請你包裝的機器是否要外銷)是。(問:乙○○有無照相?)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證人丁○○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指認之動機,況其既能確信所見者為乙○○,而其所證亦核與當時在場之被告員工李悅馨所證相符,是其前開所為之證言,即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之業務經理乙○○於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予以裝箱外銷時,確實在場查看,並為機器拍照無疑。至證人丁○○雖未能辨識已拆解之機器原貌為何,然衡諸常情,證人乙○○既於機器裝箱時全程到場查看,且進行拍照,顯見該台裝箱外銷之機器應與告訴人具有相當之關係,是被告供稱:該裝箱之機器即係告訴人所有之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之情,即堪採信。是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裝箱外銷出售至印尼時,告訴人之業務經理乙○○既已在場知悉,卻無任何反對或阻止之行動,足見被告辯稱:係經徵詢乙○○後,才將機器出售至印尼換取包裝機一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是被告既經告訴人之業務經理乙○○同意,始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該台中古五排折疊機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犯行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傳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