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因知悉甲○○資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間,向甲○○佯稱:欲將其名下之眾多財產辦理信託事宜云云,致甲○○誤信其家境良好,被告即陸續以要頂讓其所有之臻紅小吃店、要為其子辦理娶親、要住院及購買機車、要辦理房屋過戶及清償銀行卡債、發放工資給員工等情為由,接續向甲○○借款,或由甲○○代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3 萬元,被告並交付本票數紙供作上揭借款之擔保。嗣甲○○於97年3 月間向其催討上揭款項,被告為求免除上揭債務及取得款項花用,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處取得之支票2 紙(關於該支票之發票人、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等資料,詳如下述),均係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於97年3 月6 日,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 紙(發票人:明安廣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3 月25日、面額:870 萬元)予甲○○,佯稱:該支票係立委羅福助親自交給伊,是羅福助還他父母的錢云云,用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且另向甲○○借款45萬元,致甲○○不疑有他,交付45萬元予被告,並歸還上揭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被告復於97年3 月18日,持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 紙(發票人:元登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4 月10日、面額:1740萬元),欲請甲○○代為周轉1000萬元,致甲○○不疑有他,再交付40萬元予被告。詎經甲○○屆期提示上揭支票2 紙均不獲兌現,被告並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借款,並持面額780 萬元之支票供為擔保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李紅於偵查中之證述、日盛銀行逾期繳款協議書、匯豐銀行清償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臻紅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6 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以支付信用卡卡債約30餘萬元,及由告訴人墊付被告之子前往越南娶妻之機票、旅費及籌備結婚等費用,並於97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4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約100 餘萬元,且其中有於97年3 月6 日,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而上開借款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買機車、房屋過戶、小吃店頂讓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也未持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174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錢周轉,伊確實有欠告訴人約100 餘萬元,但係因伊名下沒有財產,告訴人亦不同意伊分期償還,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伊之兒子最後沒有過去越南娶妻,係因為聽到伊欠了很多錢,覺得沒面子而沒有過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和被告之母親告訴伊說被告之母親不識字,有房地過戶買賣、公司股權交易的事情要處理,所以伊就想說做好事而幫忙代墊被告個人信用卡費,嗣後因伊為撮合伊之女友的妹妹嫁給被告的兒子,遂代墊旅行社機票、旅費等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之子確實曾前往越南與告訴人之女友陳李紅的妹妹締親之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陳李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34頁),並有日盛銀行逾期繳款協議書、匯豐銀行清償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等在卷可按,復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為其繳納銀行信用卡卡債、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等相關費用及另外向告訴人借款85萬元等情,則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確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卡債、機票、旅費等費用,已堪認定。而告訴人於允貸(或代墊)之際,早已對於該款項之用途、流向及被告財務狀況了然於心,且上開費用,除借款85萬元之外,其餘均係由告訴人直接墊付與銀行、旅行業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是以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甚為明確,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二)又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97年3 月6 日係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870 萬元之支票提供予伊,並佯稱該支票之來源係立委羅福助,以作為借款45萬元之擔保,又於同年3 月18日被告再持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1740萬元之支票提供予伊,作為借款40萬元之擔保,惟該2 支票均未獲兌現,且依其上均為同一人之字跡,顯係被告設局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見北檢97年他字第4797號卷第9 、10、12、13頁),上開支票之字跡顯然並非同一人,且就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正面之字體係以電腦繕印,並非手寫,又背面背書人係蓋印「欣達環股份有限公司」及「廖貞茱」之簽名,均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正反面書寫字體及背書人為被告不同,則告訴人上開所指,顯然有誤,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係由被告所提出,則在乏其他補強證據下,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物。再者,支票係有轉讓流通之性質,並不具備任何個人專屬性,是以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上並未載有任何與前立委羅福助有關之字樣,則以告訴人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縱然被告係佯稱該支票係向羅福助取得,在羅福助並非背書人或發票人之情形下,並不能向其追索,且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係其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在為被告繳納卡債之際,必然知悉被告資力非佳,卻又應允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以為擔保,自可在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支票等作為還款之預付或擔保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 (三)再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始於96年9 月起至97年3 月間,陸續為數筆借款,然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就數額、給付方式或原先借款時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依證人陳李紅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給被告錢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34頁),實難證明告訴人除上開被告所供承之卡債、往返越南娶親費用及借款85萬元外,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與被告原係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是出於彼此間情誼而為被告紓解經濟困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告訴人為被告代墊款項時,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難認有受何人詐欺所致。而告訴人在被告於借貸之初未為償還,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償款能力不佳,應有所認識,亦可由2 人之交往情形、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綜合評估,決定在舊債未為清償時,而不予再貸與被告借款。縱然被告曾於交往中對告訴人提及家族尚有土地糾紛之情,然被告既未曾以該土地提出供作借款擔保,且告訴人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如何以積極作為實施詐術,實難僅憑告訴人內心自我評估被告還款能力錯誤,而遽論被告係以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為財物之交付。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為被告代墊卡債、至越南娶親及借款等情,被告亦曾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78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且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均未清償等情,固屬明確,惟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或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之時,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推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件因借貸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