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生前住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7 月間,自稱係新加坡山川貿易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並以其為劍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先引誘告訴人乙○○、戊○○、甲○○、丁○○籌組長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後更名為臺灣山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詐騙乙○○、戊○○、甲○○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專門從事魷魚絲及洋芋片進口買賣等事宜,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原代表人丁○○佯稱進口魷魚絲等利潤豐厚,使丁○○信以為真,乃以勇信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並支付訂金132 萬元;被告又以籌組長辰公司需費用為由,向丁○○索款25萬元,於87 年7月8 日,被告又向勇信公司表示,願將進口魷魚絲散貨封裝,交由勇信公司承作,要求勇信公司購買封口機4 台,總價新台幣42萬元,勇信公司遂由代表丁○○出面購買,惟被告僅交付2 台;於同年7 月10日,被告復稱欲以長辰公司名義自新加坡進品19個貨櫃洋芋片,總價1946萬5495元,要求勇信公司支付訂金三成即297 萬8221元,勇信公司表示只能付97萬8200元,被告應允,並約定同年7 月底可將貨物進口,勇信公司如數給付被告97萬8200元,惟屆期貨品並未運到,經查證被告亦無訂購洋芋片情事,始知受騙。計向勇信公司及丁○○詐得296 萬82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6 月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 月6 日板檢森愛89偵緝字第13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於繫屬本院審理之後,被告業已於98年3 月7 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7 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326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