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美
蔡振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振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個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陳詩彰為酉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酉華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美為酉華公司之會計人員;蔡振南受僱於酉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酉華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發北府環四乙清字第330 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因繳回許可證並申請終止營運,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清除許可。緣於93年6 月24日,原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會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於96年10月1 日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焚化廠暨掩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場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每公噸1,800 元至2,000 元,因此民間清潔業者無不亟思申請循上開管道將垃圾載運至上開轉運場傾倒。酉華公司自93年起獲准清除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詎陳詩彰為獲取更大利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陳惠美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由陳詩彰提供坐落於蘆洲區保新段266 號地號之土地,私設垃圾轉運站供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廢棄物,陳惠美則負責對外聯絡事宜。嗣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0 弄00○0 號,下稱誠上公司)、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北大公司)、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勁風公司)及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號,下稱世華公司),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實施強制資源回收分類後,迭因未落實分類而遭開罰,誠上公司負責人林燕促、北大公司負責人楊翔安(上2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勁風公司負責人呂建勝(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確定)、股東及行政人員吳素琴(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偉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確定)得知酉華公司私設垃圾轉運站之訊息後,明知依上開各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將收取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所設立之焚化廠傾倒,惟其等為圖減輕清運成本、簡化作業流程及避免行政裁罰,竟與陳詩彰、蔡振南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分由林燕促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楊翔安自95 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呂建勝、吳素琴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張偉智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間某日止,指示其等公司之司機將未經分類完全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詩彰所私設之上開垃圾轉運站堆置,再由蔡振南載運至蘆洲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陳詩彰則向誠上、北大、勁風、世華公司收取每噸廢棄物1,550 元至1,650 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堆置廢棄物之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惠美、蔡振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美、蔡振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燕促、楊翔安、呂建勝、吳素琴、張偉智、周明華、證人林忠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3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照片、李文良與廖欽宏於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李文良分別於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同年月23日19時1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陳詩彰分別於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春福與陳惠美分別於97年4月29日15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詩彰與盧正安分別於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月1 日10時28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呂建勝分別於97年3 月24日9 時57分38秒、11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楊翔安於97年4 月23日0 時4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品君(陳詩彰之配偶)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進出明細、勁風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進出明細、誠上公司支付酉華公司垃圾費用轉帳明細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112 、117 至119 、193 頁、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㈠第24、148 、195 頁、同卷㈢第541 頁反面至542 、544 至551 、573 頁反面、575 至578、590 至593 頁、97年度第25959 號卷㈠第212 至214 、258 至261 頁、同卷㈡第399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惠美、蔡振南所為上開犯行係自94年間起持續至97年間止,其間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2 人之行為既屬集合犯(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再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新法係配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酉華公司雖於96年7 月24日前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況自96年7月24日起,新北市政府已廢止酉華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業如前述,是核被告蔡振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陳惠美與陳詩彰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蔡振南與陳詩彰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惠美、蔡振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能深切省悟而形成環境保護觀念及尊法意識,復衡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命被告陳惠美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蔡振南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本案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