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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瑜玲劉凱寧錢衍蓁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翁月娥盧正安陳文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翁月娥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鄭凱鴻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盧正安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陳文錦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n○○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I○○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I○○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無罪。 事 實 一、n○○、辛○○【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c○○【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卯○○【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禠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分別係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組長、轉運組副組長、稽查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o○○、辰○○、H○○、巳○○、N○○【上5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禠奪公權1 年確定】均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負責蘆洲市公所設於蘆洲市復興路底堤防外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場及其設施,下稱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工作,並須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k○○【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禠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負責清潔隊轉運組大型傢俱班司機之工作;I○○【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 年,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24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G○○【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E○【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i○○【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B○○【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分別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負責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三重區公所)設於三重市重新橋堤防外鄰近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旁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即三重市公所清潔隊轉運場及其設施,下稱三重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工作,並須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亥○○【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441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蘆洲市市民代表,有審查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蘆洲市公所首長、官員政策之權,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f○○【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00巷0 號,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g○○【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受僱於清境公司擔任司機一職;V○○【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係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號,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黃○○【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受僱於高智慧公司擔任司機一職;Q○○【業經本院以98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20日前交付新臺幣5 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禠奪公權1 年確定】係酉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 號,下稱酉華公司)負責人;M○○【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係酉華公司會計;j○○【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個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受僱於酉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J○○【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係琮茂商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巷0 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事務;丑○○【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係蘆洲市富基漁港餐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之副董事長,掌理該公司之會計事務;K○○【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係巧味揚餐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號)負責人林義生之妻,亦負責該餐館業務及會計事務,上開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O○○【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係和財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00000 弄00號2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0號,下稱和財公司)負責人;己○○【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係和財公司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 二、緣於93年6 月24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市民代表會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於93年10月1 日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焚化廠暨掩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必要成本,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場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每公噸1, 800元至2,000 元,因此民間清潔業者無不亟思申請循上開管道將垃圾載運至上開轉運場傾倒。 三、95年2 月間,n○○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Q○○為確保酉華公司得以夾帶向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超量、超趟進入上開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即前往n○○之辦公室請求n○○給予通融,n○○見有利可圖,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Q○○每月支付超量超趟進場所得利益之半數,以作為n○○同意包庇之對價,Q○○亦基於行賄之犯意予以同意,自95年10月某日起,陸續交付賄款予n○○,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謀議既定,n○○遂指示負責監督上開轉運場日常運作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辛○○【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要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酉華公司進場車之噸數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辛○○即轉達n○○之指示予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c○○、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o○○、H○○、N○○、辰○○、巳○○,上開6 人接獲指示後,即與辛○○共同基於違法圖利酉華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某日止,對於酉華公司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j○○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酉華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n○○猶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5年11月起至97年4 月間止,收受Q○○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00 萬元。 四、另於95年11月間,n○○得知負責清運忠義市場廢棄物之清境公司車輛有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情形,又獲悉原蘆洲市市民代表亥○○【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441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忠義市場廢棄物清運與清境公司負責人f○○ 【業經本院以98年度 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有合作關係,遂前往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服務處探詢,亥○○唯恐橫生枝節,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月3 、4 萬元之代價行賄n○○,作為清境公司垃圾車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廢棄物進場之對價。謀議既定,n○○遂指示辛○○要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清境公司進場車輛噸數、趟數,並容許清境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辛○○即轉達n○○之指示予c○○、o○○、H○○、N○○、辰○○、巳○○。上開6 人接獲指示後,對於其等主管上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境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並依前揭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市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且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為每日5 噸,竟仍與辛○○共同基於違法圖利清境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於清境公司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清境公司司機g○○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清境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n○○猶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5年11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至亥○○上開服務處收取賄款3 或4 萬元,收受亥○○所交付之賄款共計約60萬元。 五、 ㈠n○○明知不得以浮報支出之方式,詐領政府公款,竟與負責管理盧洲市清潔隊零用金之隊員I○○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97年間,由n○○指示I○○,利用清潔隊舉辦如附表二、三所示聯誼餐會之機會,辦理不實核銷,I○○乃尋求與清潔隊有業務往來之琮茂商行主辦會計人員J○○、富基漁港餐廳主辦會計人員丑○○及巧味揚餐館主辦會計人員K○○,配合開立金額較高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J○○、丑○○、K○○均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載,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惟渠等為求能與清潔隊繼續合作,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以各該商行名義,開立品名、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I○○,I○○於取得上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將該不實之支出金額,填載在其執掌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將該不實之公文書,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暨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I○○於96、97年度分別算蘆洲市公所取得核撥浮報詐領之款項共計24萬元,並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均交給n○○挪為私用。 ㈡關於核銷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委員部分 緣於96年5 月間,寅○○○為爭取蘆洲市湧蓮寺補助蘆洲市公所購買垃圾車之費用,即指示n○○致贈禮品予該寺各委員,n○○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禮盒之花費,竟與I○○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I○○於96年5 月23日簽辦「為感謝本市環保義工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估價」案以便核銷上開款項,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依市長指示,為感謝本市保和、得勝2 里大力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電動刮鬍刀禮盒),預估擬送出約170 份,每份約550 元左右,約需93,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緯公司)於96年5 月28日所開立,內容為「刮鬍刀、數量:170 份、單價540 元」之估價單1 紙而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n○○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l○○蓋用「寅○○○(甲)」職章決行後,據此購買單價2000元之刮鬍刀禮盒,共計約40餘盒,分送給湧蓮寺各委員,而非蘆洲市保和里、得勝里之環保義工。爾後,再由I○○於96年6 月6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獎勵品已於月1 日分送各環保義工完成,共計91,800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致緯公司開立之日期為96年5 月28日、金額為91,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n○○、I○○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各委員之花費。㈢關於核銷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餐廳)部分 n○○與I○○均明知96年6 月1 日並未在蘆洲市○○路000 號珍寶餐廳舉辦「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聯誼餐會」,竟為能順利辦理核銷蘆洲市清潔隊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洲市民代表舉發清潔隊相關業務職誼餐會之花費,即共同基於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I○○於96年5 月3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市民代表等予以協助宣傳,將舉辦聯誼餐會,聚餐費用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n○○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l○○蓋用「寅○○○(甲)」職章決行。爾後,再由I○○於96年6 月4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 年6月1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6 月4 日、金額為38,668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之金額為28,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n○○、I○○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洲市民代表,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㈣關於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部分 n○○為能順利辦理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40,260元,即與I○○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I○○於96年7 月5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反髒污業務,宴請愛心協會志工、記者、分局警員與義消同仁聯誼餐會」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n○○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l○○蓋用「寅○○○(甲)」職章決行。爾後,再由I○○於96年7 月1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 年7月7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金額為37,422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之金額為52,06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n○○、I○○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與媒體記者,在臺北市紅錵鐵板燒,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㈤關於核銷蘆洲市海霸王餐廳之餐飲費用部分 n○○與I○○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於96年8 月22日在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慰勞溪乾里環保志工,並非係在96年6 月24日舉辦,竟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上開餐會之花費,即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I○○於96年10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將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n○○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l○○蓋用「寅○○○(甲)」職章決行。爾後,再由I○○於96年10月2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已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海霸王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10 月 23日、金額31,015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之日期為96年10月23日、金額為9,5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n○○、I○○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96年8 月22日在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之花費。 六、n○○與卯○○均明知由O○○擔任負責人之和財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又依此經營模式,原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設置貯存場,然其並未為之,且上址非屬工業用地,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O○○為確保和財公司上開違法營業情形免遭蘆洲區公所清潔隊員稽查、裁罰,竟與己○○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6 日起至96年10月8 日止(詳細各次時間及參與者如附表四所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n○○、卯○○喝花酒,席間由O○○或己○○先墊付費用後,再向和財公司請款,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n○○、卯○○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O○○、己○○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飲宴,n○○、卯○○因而違背職務,對於和財公司上開違法營業情形未加稽查、裁罰,n○○接受O○○、己○○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5,083元。n○○甚且於96年8 月22日,應O○○之要求,指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辛○○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協助清運堆置於和財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辛○○遂於96年8 月23日上午層轉n○○之指示予k○○,惟k○○不知和財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一事,於接獲指示後,竟與辛○○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當日即由k○○駕駛上開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協助和財公司清運混雜廢五金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 車次(共計18公噸)至八里掩埋場傾倒,致和財公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八里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計37,404元(計算式:每噸2,078 元X18 頓=37,404 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n○○、I○○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Q○○、c○○、辰○○M○○、j○○、證人午○○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與c○○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辛○○與M○○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97年3 月23日19時19分55秒M○○與Q○○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97年4 月29日16時2 分57秒o○○與M○○之通訊監察譯文、Q○○與n○○分別於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96年8 月1 日10時28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117 至119 、193 、229 頁、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㈠第16、24、25、148 、195 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99 頁),足認被告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n○○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c○○、o○○、辰○○、H○○、N○○、證人午○○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n○○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I○○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J○○、丑○○、K○○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C○○、黃金秋、李昭賢、葉美蓮分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復有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I○○核銷相關資料、I○○96年5 月23日、96年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I○○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 年6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公司、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96年6 月23日寅○○○與n○○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8 日I○○、湧蓮寺某女與n○○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1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30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53 、360 至364 、571 至609 、616 、624 至626 頁),足認被告n○○、I○○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n○○、I○○上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六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卯○○、k○○、O○○、己○○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之和財公司95年、96年交際費請款、96年7 月13日分類帳、96年7 月12日14時16分28秒n○○、I○○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7 月12日15時6 分8 秒O○○與某人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7 月12日15時44分48秒公所某女與n○○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7 月12日16時56分4 秒O○○、n○○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8 月23日12時14分57秒卯○○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8 月23日12時19分14秒卯○○與己○○、96年8 月23日15時59分22秒己○○與卯○○、同日16時4 分53秒卯○○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8 月23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6日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9至 15、28至30、52、117 至119 頁、本院卷㈥第291 至296 頁),足認被告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n○○上開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n○○於95年2 月間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I○○斯時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n○○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I○○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n○○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n○○就雖有圖利行為(即事實欄六部分),仍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被告n○○收受同案被告己○○、O○○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n○○、I○○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n○○與被告卯○○就上開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n○○、I○○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I○○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製作如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簽呈,並黏貼如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統一發票於「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申請相關經費核銷,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n○○、I○○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如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n○○、I○○就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n○○、I○○先後1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核銷經費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I○○以一據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n○○所為上開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n○○於97年10月7 日偵查中至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84 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34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 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10 頁);被告I○○於97年8 月7 日偵查中至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中,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均係由檢、調人員於案發前依相關證據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所查悉,此有卷附該等書證證據資料可參,並無因被告n○○、I○○嗣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故其2 人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參以被告n○○所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行為之手段均屬平和,各次所得不正利益金額不高,均係為貪圖小利,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㈨被告I○○擔任清潔隊總務工作,其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竟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簽呈及收據憑證,核銷上開款項,犯罪動機雖非圖私人之利,所為實非可取,然其屬基層公務人員,係受上級長官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堅,又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3 年6 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本院審酌被告n○○、I○○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2 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n○○為上開犯行所得金額之多寡,被告I○○實際尚未取得不法財物;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就被告n○○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又被告n○○為如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 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n○○所犯上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I○○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被告I○○緩刑4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I○○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I○○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對被告I○○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n○○向因犯違職務收受賄賂罪,先後向Q○○取得300 萬元、向亥○○取得60萬元之賄款,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又其上開所得賄款,業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又交付賄賂之Q○○、亥○○,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上開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 ㈡被告告n○○、I○○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罪,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24萬元,應諭知發還予被害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n○○、I○○部分 一、被告n○○、I○○被訴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I○○就如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訊據被告n○○、I○○均坦承有以上開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之事實,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n○○、I○○雖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其申請內容是否屬實,本屬蘆洲市公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依旨核銷之義務,故被告n○○、I○○上開申報不實行為,尚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n○○、I○○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n○○、I○○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I○○就如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㈣經查: 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如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贈送予湧蓮寺委員之禮品、舉辦之聯誼餐會活動是否與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⒉被告n○○、I○○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蘆洲市的市長若在96年度為了公務的目的,與各個機關、團體餐敘聯誼之費用是否可以用市公所之預算來做支付?)可以。」、「(問:預算支付的內容、範圍、項目包括哪些?)通常就是行政院主計總處那邊曾經有規定,在各地方政府,包括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都可以編列這種費用,就是跟一般機關、團體有公務上的聯繫,或是支付紀念品、宣導品,在相關的計畫預算中都可以編列這些費用。」、「(問:這些費用是在何項目下支出?)通常我們都編列在業務費的一般事務費用中。」、「(問:是否可以買東西送給各機關團體?)是,支付紀念品、宣導品都可以。」、「(問:致贈的金額是否會有一定上限?)印象中這部分沒有相關規定,所以應該是沒有上限,金額多少都可以。」、「(問:在妳任內期間,是否知道蘆洲市公所曾致贈刮鬍刀給湧蓮寺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每天臨時審核的憑證很多,所以我們也不會去細看,在請購的時候都是寫要購置紀念品或是宣導品等,可能不會詳細的寫說是要買什麼品名,核銷的時候發票上面雖然會寫品名,可是因為案件太多,我沒有印象。」、「(問:若是蘆洲市公所的清潔隊要致贈刮鬍刀給湧蓮寺,是否可行?)我們會計室主要是書面審核,看簽呈是否屬於公務用途,若預算可以容納,是與預算所指定的用途相符就可以。」、「(問:就妳印象中,是否知道湧蓮寺曾送過蘆洲市公所什麼東西?)蘆洲市公所的免費社區巴士及垃圾車。」、「(問:清潔隊為了公務上的聯繫,接待禮品、致贈禮品、紀念品的費用,是否可以由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的預算中去支付?)當初清潔隊編列的預算就是這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76 至278 頁);證人即蘆洲市湧蓮寺常務委員李昭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6 月間你有無收到蘆洲市市長寅○○○致送的『刮鬍刀禮盒』,詳情為何?)有的,因為蘆洲市湧蓮寺每年都會捐贈白米給市公所,再由市公所發放給蘆洲市內的貧戶;蘆洲市內的各級學校若有負擔不起營養午餐的家庭,湧蓮寺也會出錢代為支付;另外,湧蓮寺有時還會捐贈消防車、救護車、社區巴士等車輛,所以市長為了感謝湧蓮寺對蘆洲市的付出,特地準備「刮鬍刀禮盒」給我們湧蓮寺40位委員及監事‧‧‧我記得當時是公所要跟我們申請2 台垃圾車,供蘆洲市民使用,市長為了表示感謝湧蓮寺的熱心公益,特地致贈『刮鬍刀禮盒』給湧蓮寺的委員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21 至523 頁);證人即蘆洲市湧蓮寺監事葉美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蘆洲市市長寅○○○贈送『刮鬍刀禮盒』予你之目的為何?)這我並不清楚,但我想應該如我前述,是為了希望湧蓮寺捐贈清潔車的決議能順利通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49 至555 頁)。 ②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5 月間是否曾跟三重調查局的人員餐敘、吃飯?)有。」、「(問:是否記得確切日期?)不記得。」、「(問:是否記得在何處吃飯?)在蘆洲的珍寶餐廳。」、「(問:96年5 月間你與三重調查局的人員吃飯幾次?)我記得一次。」、「(問:為何原因一起吃飯?)業務上互相有一些交流,我們與各機關,學校都有交流座談會,調查組也有協助我們,譬如說我們清潔隊隊員跟老百姓都有一些直接接觸,他有協助我們,所以在業務上有一些行為交流,我們也感謝他。」、「(問:你方才所述的吃飯目的,就你職業上的認定,是否與清潔隊的業務範圍有關?)是。」、「(問:是否記得當天有哪些人參加餐敘?)市長寅○○○、我、各課室的一些主管、清潔隊長n○○,C○○、F○○、調查組的組長及組員約4 、5 人。」、「(問:當天的主辦單位是蘆洲市的哪一個課室?)跟清潔隊的業務有關,所以是清潔隊主辦。」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82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在96年間曾跟臺北縣調查站三重調查局的人吃飯?)有。」、「(問:是以個人的名義去吃飯還是公務名義?)印象中當天是由清潔隊主辦,跟三重調查站的人員,我記得是李正順組長、李宜德、何孝剛及一些調查人員一起吃飯,也有市公所的一些單位主管。」、「(問:是否記得餐敘是在96年何時?)應該是在5 月底,當時好像市代表會結束後,代表會結束時間是在5 月底。」、「(問:是否知道餐敘舉辦在何餐廳?)珍寶餐廳。」、「(問:你與上述提到的調查員吃飯,除了調查員,還有哪些人一起吃飯?)市公所的部分有市長寅○○○、主秘l○○、我、社會課長C○○、主辦人是清潔隊隊長n○○、民政課長宙○○及建設課長武為樑,原則上是各課室的男性主管。」、「(問:當天談論的事情跟公務有關還是純粹聊天而已?)有談論到公務,因為人多、我有時會上洗手間,幫忙招待,所以不清楚他們談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90 、291 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 年5月有無印象跟調查站的人吃飯?)有。」、「(問:是否記得確切日期?)應該是5 月底。當時我是社會課長,我之所以會記得吃飯的時間是因為後來我們市長寅○○○有一些案子被起訴,其中也包括吃飯這件事情,我當天晚上也有參加該餐會聯誼,所以會去關心這些細節。」、「(問:在何處吃飯?)蘆洲的珍寶餐廳。」、「(問:為何這麼多人一同到珍寶餐廳吃飯?目的為何?)當天的餐會是跟調查局三重組的全體的調查人員及我們市公所主秘、各級主管、市長做公務性質的聯繫、交誼、聯誼、市政的溝通。」、「(問:為了何目的?)當天討論的很廣泛,像是市政的宣導、環保議題、地方治安等,調查組員跟我們討論公務上的事情,沒有特定議題。」、「(問:討論的範圍內有無跟清潔隊相關的業務?)有,因為環保的議題有包含我們清潔隊,我們清潔隊有300 多人,清潔隊員的服務態度甚至是操守風紀的問題,是我們很重視,民眾也很關心的議題,調查局本身也會注意這個部分,所以當天一定有討論到。」、「(問:當天餐會有哪些人參加?)就我印象所及,當天參加餐會的人有三重調查局的組長、組員約5 、6 人,市公所的部分有市長寅○○○、主秘l○○、總務F○○、清潔隊長n○○、建設課長武為樑及各課室主管。」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95 、296 頁)。 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你有無跟蘆洲市公所反應相關市政的事情?)有。」、「(問:是否記得反應哪些事情?)當時我沒有擔任市民代表,我剛好卸任,我跟市公所清潔隊副隊長C○○說,我有跟他反應這件事情。」、「(問;你跟C○○反應哪些事情?在哪裡反應?敘述一下反應的內容?)在印象中,雖然我沒有作代表了,但是我記得民眾還是習慣會找我服務,民眾跟我反應垃圾車離開的速度太快,叫我跟清潔隊反應一下,還有掃馬路的清潔人員態度不好。」、「(問:你跟C○○反應外,有無跟其他人反應?)我當時跟R○○聊天也有說到這件事,因為R○○是當時的現任市民代表,我當時跟C○○比較熟識,我曾任職2 年的市民代表、1 年村長,所以跟C○○較常接觸,所以我才想說跟C○○反應這件事。」、「(問:你找C○○就好,為何要跟R○○講?)因為我跟R○○常在聊天,因為R○○當時也說要成立自行車協會跟老人健康協會。」、「(問:成立協會跟清潔隊業務有何關係?)因為C○○後來擔任社會課課長,社團要成立,要從社會課,這個業務他們比較瞭解,R○○說他會幫我跟C○○問一下,所以我才順便跟C○○反應事情,問他要如何辦理社團。」、「(問:你們有無因為這件事情與C○○餐敘?)有,後來我去找C○○,他說他要向市長反應垃圾車這方面的事情,過幾天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開會討論。」、「(問:是否記得哪一天討論?)是在96年間,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確切日期。」、「(問:在何處開會討論?)我記得C○○是下午打電話給我,到珍寶餐廳2 樓討論。」、「(問:有何人參加該餐敘?)我印象中有我、R○○、C○○、n○○,還有F○○,後來市長寅○○○也有到場。」、「(問:當天你們討論何事?)那天我們討論業務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只有說民眾跟我反應垃圾車開太快跟掃地人員態度不好的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㈨第7 頁反面、8 、9 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你在何處任職?)我在蘆洲市公所擔任機要秘書。」、「(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機要秘書只是一個職稱,我實際的工作性質就是做市公所對外發佈新聞、政令宣導,希望透過媒體來做協助,讓民眾知道是市公所在為民眾做什麼事情。」、「(問:96年間有無受過被告寅○○○的指示去邀請媒體記者吃飯?)有。」、「(問:吃飯時是單純聊天還是做一些宣導?)還是會透過飯局請媒體作一些幫忙,適時做一些發佈,讓民眾知道市公所在做什麼事情。」、「(問:總共去幾次紅錵鐵板燒?)我在市公所服務前後時間約4 年半,只有去過紅錵鐵板燒1 次。」、「(問:為何想要去這麼貴的餐廳吃飯?)因為媒體通常會異動,當時剛好是中國時報的記者劉英純,他要調到其他的轄區,這種事情很難得,因為異動對媒體之間算是大事,有同業在提議說換個地方,我們通常都是在蘆洲地區用餐,當時那個同業建議去臺北市的紅錵餐廳,他說他曾經去過,覺得不錯。」、「(問:當時的聚餐聯誼除了媒體記者的職務異動以外,與蘆洲市的市政有何關係?)因為當天上午有一個記者會,就是我們市公所接受縣議員贈送的環保機車,趁這個機會,記者會結束之後,一起對環保的業務上,特別再做一個加強,就是說我們怎麼樣去推動環保業務,讓記者深入瞭解。」、「(問:你的意思是說,那一次最主要是蘆洲市公所做了某些與環保的部分,去做一些相關的宣導,讓媒體知道,是否如此?)應該這麼說,環保業務去推動是最主要的,記者的異動、聚餐聯誼是附帶的。」、「(問:你們吃過那次飯之後,媒體記者有就這個部分做一些蘆洲市公所環保的相關報導?)有,隔天就見報。」、「(問:市長寅○○○有無參加該餐敘?)市長代表蘆洲市公所參加。」、「(問:被告寅○○○有到場,印象中她有無先行離開?)有,被告寅○○○說她臨時有一些公務一定要去處理,後續叫我招呼媒體記者。」、「(問:是否知道何人結帳?)我印象很深刻的是記者要離席時,我正在送客,看到被告寅○○○的助理天○○在結帳,但不知道付多少錢。」、「(問:環保議題,你們在吃飯的時候討論了幾分鐘?)大概提到整個業務,為何當初會有環保機車、動機為何、為民眾做什麼。」、「(問:是否可以說明究竟是做什麼事情?)環保機車最主要是要給環保人員去巡邏、或是如何推動一些清潔業務,有時候要騎機車做執行。」、「(問:為什麼要騎機車這件事需要做說明嗎?請你具體的說明內容,你只是空泛的講一個機車,我不曉得這個部分跟清潔隊關係是什麼?)坦白說,業務上我沒有深入,我只是大概知道是推動環保工作,是清潔隊的業務,清潔人員要去巡邏、執行業務、取締廢棄物、取締違規廣告,騎機車去巡邏會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3頁反面至21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6年間擔任何職?)我在聯合報記者,主要是跑蘆洲、五股、八里地區的地方新聞。」、「(問:你是否曾經接受蘆洲市公所的邀請到位於臺北市之紅錵鐵板燒用餐?)記得。」、「(問:你是否知道蘆洲市公所要去紅錵鐵板燒聚餐的原因?)就是一般的餐聚,因為我們平常在地方上跑新聞,多多少少也是幫一些行政單位有正面宣導的工作,我不是很記得那一次吃飯是為了什麼事由。」、「(問:是誰連絡你到場參加該餐敘?)應該是機要秘書L○○。」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59 、160 頁)。 ⑤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6年間是否曾擔任蘆洲市公所的志工?)我在96年時擔任蘆洲市公所義消、蘆洲市環保協會志工、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的隊長。」、「(問:你蘆洲市環保協會志工、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之隊長,志工之工作內容為何?)公園的植栽、除草、修剪,及公園、街道的清潔。」、「(問:你們是何時在海霸王餐廳用餐?)96年8 月22日。」、「(問:96年8 月22日當天有幾位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的志工參加?)4 、50位。」、「(問:你們當天為何會去海霸王餐廳吃飯?)因為我們之前有一次遇到被告寅○○○,我有向她提起,我們環保志工很辛苦,看被告寅○○○是不是可以慰勞這些環保志工。」、「(問:慰勞環保志工與蘆洲市公所有何關係?)因為我們環保志工平常都在打掃蘆洲市的街道、公園。」、「(問:訂席名稱中是『溪墘里蕭仰真里長應酬』為何是蕭仰真里長應酬要用你們溪墘里的名義去聚餐?)因為我們溪墘里環保志工隊是在溪墘里辦公處轄下的單位。」、「(問:被告寅○○○在餐敘當天有無到場?)本來被告寅○○○說要去,但被告寅○○○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水溝蓋竊案破案,所以要到分局去慰問蘆洲分局,被告寅○○○就請黃豔秋秘書到宴會廳致詞。」、「(問:環保志工聚會跟溪墘里里長蕭仰真有何關係?)因為我們是蕭仰真轄下的環保志工隊隊長。」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61 至164 頁);證人黃豔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妳任職於何處?)我至今仍是幼兒園負責人,我當時是當被告寅○○○的私人秘書。」、「(問:顧客簽認單上有妳的名字,妳在99年8 月22日有無到海霸王餐廳致詞?)有。」、「(問:妳為何會到海霸王餐廳致詞?)因為我是市長寅○○○的私人秘書,我認識子○○,我知道他有舉辦一個環保志工的餐敘,我記得原本被告寅○○○要去參加,因為當天分局破案,所以不克前往,被告寅○○○就請我直接到海霸王代表她致詞,李良祺是環保志工隊長,我記得該餐敘是宴請環保志工,環保志工在蘆洲市做很多,支援蘆洲市公所有關環保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66 至168 頁);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間妳於何處任職?)我剛到海霸王餐廳上班,我是96年8 月19日到職。」、「(問:妳到海霸王餐廳的工作職稱、內容為何?)我是會計,負責幫客人結帳。」、「(問:妳有無看過結帳明細表?)有,這是我們電腦當天會打出來的。」、「(問:上面的帳單日期為96年8 月22日,其金額為31,015元是否為當天吃飯的費用?)是。」、「(問:桌數是5 桌、素食1 份、飲料7 瓶是否為當天的消費?)是。」、「(問:妳提到說在顧客簽認單上做簽名的就是主辦,訂席名稱是『溪墘里蕭仰真里長的應酬』,妳有無見過?)我有見過,因為他們結帳是拿這張來跟我結帳。」、「(問:訂席名稱是誰打上去的?)這個就是看他們訂桌的時候是跟誰訂的,是我們海霸王餐廳訂席的小姐打的,看是誰訂的就會打上去。」、「(問:96年10月15日金額是31,015元子○○,妳旁邊有註記一個8 月19日?)這是簽單的號碼,就是來用餐時簽認單的號碼,這不是8 月19,924116是我簽認單右上角的流水編號,所以上面是8 月22日,是我經辦的。」、「(問:既然上面的右邊的摘要是8 月22日,為何繳款單是在96年10月15日,發票是96年10月24日,這2 張是否是針對96年8 月22日餐敘時繳款單跟發票?)因為繳款單是我們收到簽帳的錢要繳回公司的證明,上面應該有3 筆,還有別人繳的錢,15日繳的話,就表示我是在15日當天收到錢,因為我們是當天收到錢就填單子,晚上由保全把錢收走。」、「(問:8 月22日消費為何一直到10月15日才收錢,海霸王是否都是這樣?)沒有,因為那是蘆洲市公所的,是他簽帳的時候,我們沒有請到款,我印象中是我跟主管講,月底的時候公司就會催當月份的錢是否有入帳,我不曉得主管是跟誰請款的,主管有拿錢來繳,我收到錢就會交出去。」、「(問:用餐日期是否是96年8 月22日?)是。」、「(問:妳們會不會開96年8 月份的發票給對方?)沒有,我們一定是當天用餐,當天收的錢就會開當天的發票。」、「(問:96年8 月22日的消費有沒有開發票?)。」、「(問:我當天也有開發票,因為沒有送去請款,所以款項才會延遲這麼久才下來,因為那張發票,子○○那邊無法請款,所以我後來跟公司講,因為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我就開了1 張10月24日的發票給他,另外1 張8 月22日的發票就是轉回公司。」、「(問:妳說妳在8 月22日有開發票,為何發票不用送去請款?)因為那時我剛去上班,我不知道要去跟他請款,所以我拿發票去請款,我一直以為他們會自己來繳錢,我再把發票拿給他們,那個發票一直沒有送出去,之後才會有催款的問題,我不知道後還來是誰來繳錢,主管給我錢,我就拿去繳,之後他有跟我說他沒有發票不能請款,所以我們公司重開了1 張10月24日的發票讓他去請款。」、「(問:當時8 月份的發票,妳沒有送去請款,那以後要請款就拿8 月份的發票去請款就好,為何要開1 張新的10月24日的發票去請款?)我把8 月22日的發票收回來,因為他說發票過期了不能請款。」、「(問:妳說繳款單是10月15日就是對方付錢的日期,是否如此?)是。」、「(問:妳發票日期為何不寫10月15日,要寫10月24日?)因為手開發票的日期一定是往後開,我前面已經開了別的日期的發票,如果我開24日,一定是我前1 張已經開超過,所以我只能往後開,不能往前開。我交了錢之後還要問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他,因為8 月的發票我沒有拿給他,在這中間聯絡的期間,因為過很久了,發票的日期已經到後面了,我記不得為何發票日期要開24日,但是發票日期一定要往後開,不能往前開」、「(問:清潔隊的簽呈是說要邀請溪墘里的環保志工,說明是說在96年10月24日,並非如妳所述的是在96年8 月22日用餐,後面的黏貼憑證用紙說是10月24日,金額也剛好是31,015元,為何人家記載是96年10月24日用餐?)我不曉得他們如何請款,我只知道我自己請款的是哪一筆,這是他們請的款,實際用餐的時間是96年8 月22日。」、「(問:妳為何會特別記得這件事經過?)當時我才剛上班3 天,還是前任會計在帶我,因為我第一次給客人簽帳,我沒有收到款,所以很緊張,才會把日期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71 至174 頁)。 ⑥觀諸證人甲○○、李昭賢、葉美蓮、l○○、未○○、L○○、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如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贈送湧蓮寺各委員之禮品、舉辦之聯誼餐會活動均係與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故上開費用支出均應由蘆洲市公所預算業務費依法核銷。又上開花費雖均屬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簽呈、收據核銷,然該等金錢之支出並未作為私人款項使用或中飽私囊,是仍應屬公務支出無訛。又遍查全卷資料仍不足認定被告n○○、I○○有將如事實欄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部分核銷取得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自難認其等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明,故難認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五㈡至㈤所示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物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I○○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n○○、I○○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寅○○○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十一、十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係臺北縣蘆洲市市長,負有綜理全市政務之責;蘆洲市內之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申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均須向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由清潔隊派員查核申請案之垃圾進場量後,正式簽文經市長被告寅○○○同意,始得准予清除至垃圾轉運場,被告n○○因應允業者被告Q○○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並收受賄款,認有必要將上情告知被告寅○○○,遂於95年2 、3 月間某日,至市長辦公室向被告寅○○○報告大臺北農集場垃圾清運業者Q○○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情形,被告寅○○○知悉後並未加以攔阻,仍默許被告n○○包庇業者進場,俟被告Q○○開始每月給付賄款後,被告n○○即自所收受之賄款中,拿取其中20萬元不等之賄款至市長辦公室交付予被告寅○○○,告以係「市場那邊垃圾的錢」,隨即打開沙發旁茶几抽屜將賄款放入或置於市長辦公室桌上,被告寅○○○竟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亦未對於被告n○○包庇酉華公司違法超量超趟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行為加以禁止,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因被告Q○○超量進場之垃圾噸數減少,每月僅願支付10萬元賄款,n○○便向寅○○○謊稱Q○○已未超量,遂未再交付賄款,惟至96年初止,被告寅○○○業已收受被告n○○朋分之賄款金額約計150 萬元。 ㈡被告寅○○○既知被告n○○收受業者賄賂,遂分別於96年、97年農曆年前,以個人支出所需為藉口,要求n○○提供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其運用,被告n○○雖同意交付上開款項,惟亦向被告寅○○○表示將陸續於清潔隊活動經費中浮報金額以為核銷,再逐筆領取浮報後歸墊於清潔隊零用金之公款,被告寅○○○雖知悉被告n○○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款回補,亦仍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默許被告n○○依上開方式為之;n○○遂於96年初交付20萬元與寅○○○後,告知清潔隊負責保管零用金之總務被告I○○上情,且指示被告I○○利用經費核銷時浮報活動金額,並示意可要求琮茂商行負責人J○○、富基漁港餐廳實際負責人即丑○○及巧味揚餐館負責人林義生之配偶K○○,配合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以為核銷。被告J○○、丑○○、K○○等人均明知蘆洲市○○○○○於○○○號購買洋酒或聚餐飲宴之費用,均非如其等所開立交付與被告I○○之收據金額所示,竟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其等商號內,以琮茂商行、富基漁港餐廳、巧味揚餐館為營業人之名義,填製不實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I○○,被告I○○遂亦基於與被告寅○○○、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配合浮報活動經費,而於附表1 所示之96年度舉辦之5 次活動中、附表2 所示之97年度舉辦之7 次活動中,持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總計96年度詐取15萬元,97年度詐取9 萬元,亦即被告n○○、I○○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詐取24萬元之財物。 ㈢被告n○○復銜被告寅○○○之命核銷被告寅○○○在外飲宴之費用,及其為拉攏地方關係致送禮品之費用,並由被告I○○協助辦理或事後補做不實之資料以利核銷,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辦理蘆洲市清潔隊各項活動之機會,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 ⒈被告寅○○○於96年5 月間,為爭取蘆洲市湧蓮寺補助蘆洲市公所購買垃圾車之費用,即指示n○○致贈禮品與該寺委員,n○○乃向寅○○○提議購買刮鬍刀禮盒及告知禮盒金額,於取得寅○○○同意後,市公所清潔隊即採購每盒單價2,000 元之刮鬍刀禮盒共40餘盒,惟因該禮盒無法以清潔隊零用金報銷,即由n○○指示I○○於96年5 月23 日 簽辦「為感謝本市環保義工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估價」案以便不實核銷上開款項,I○○明知前開「購置獎勵品致贈致環保義工」案並不存在,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依市長指示,為感謝本市保和、得勝2里 大力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電動刮鬍刀禮盒),預估擬送出約170 份,每份約550 元左右,約需93,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緯公司)於同日開立,內容為「數量:170 份、單價540 元」之估價單1 紙而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於經n○○審核、市長代理人決行後,據此購買單價2,000 元之刮鬍刀禮盒共40餘盒,分送湧蓮寺各委員,而非保和里、得勝里之環保義工,嗣後I○○復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6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獎勵品已於6 月1 日分送各環保義工完成,共計91,800元」之不實事項,層轉各單位審核行使,而於同年6 月11日持致緯公司開立之96年5 月28日金額91,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取91,800元。 ⒉被告I○○復明知蘆洲市公所於96年6 月1 日並未在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餐廳)舉辦「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聯誼餐會」,惟為核銷被告n○○於96年5 月30日所告知之寅○○○私人在該餐廳飲宴之費用,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3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市民代表等予以協助宣傳,將舉辦聯誼餐會,聚餐費用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於經被告n○○審核,市長代理人決行後,復於同年6 月4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年6 月1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層轉各單位審核行使,而於同年6 月11日持珍寶公司於96年6 月4 日開立之金額38,668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於同日開立之金額28 ,8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於96年6 月11日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取前揭被告寅○○○私人先行花費之67,468元。 ⒊被告I○○復於96年7 月5 日簽辦「為反髒污業務,宴請愛心協會志工、記者、分局警員與義消同仁聯誼餐會」案,被告n○○為核銷被告寅○○○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私人飲宴費用40,260元,亦指示I○○利用此餐會,明知96年7 月10日餐會當日僅向琮茂商行購買金額9,800 元之洋酒,仍要求琮茂商行被告J○○開立不實金額52,060元之統一發票1 紙,J○○亦明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於該日在其商行購買洋酒之費用,非如其所開立交付與I○○之發票金額所示,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琮茂商行為營業人之名義,填製不實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I○○,I○○即持之據以辦理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繼而核定撥款與琮茂商行,再由琮茂商行被告J○○於扣除稅金後將未實際消費之金額退還與I○○,再層轉被告n○○、寅○○○,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並因此共同詐取40,260元。 ⒋被告n○○另於96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I○○「寅○○○已先行於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花費31,015元之餐費(飲宴名義不詳)」,要求I○○核銷該筆費用,I○○為圖核銷該筆費用,明知96年10月24日並未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將於96年10月24 日 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復於同年月24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已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並持海霸王餐廳96年10 月24 日金額31,015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96年10月23日金額9,5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於96年11月5 日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取前揭被告寅○○○先行花費之31,015元。 ㈣因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寅○○○、n○○、I○○、Q○○、c○○、辰○○、、M○○、j○○、J○○、丑○○、K○○、證人午○○、甲○○、C○○、黃金秋、李昭賢、葉美蓮、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與c○○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M○○與辛○○之通聯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辛○○與M○○之通聯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M○○與Q○○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o○○與M○○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秒、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I○○核銷相關資料、I○○96年5 月23日、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96年6 月23日寅○○○與n○○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8 日I○○、湧蓮寺某女與n○○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1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I○○96年5 月31日、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96年5 月30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I○○96年7 月5 日、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公司、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10月23日、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n○○允許業者超收垃圾進入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並向業者收受賄款,被告n○○並沒有朋分賄款給伊,被告n○○為求減刑而對伊做出不實的指控。被告n○○指述伊在96、97年農曆過年前以公務支出或個人所需向他索取20萬、30萬,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僅有被告n○○一人的單一指述,而且被告I○○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都是聽n○○的指示去做私人帳冊,由此可見,n○○為求減刑,才會對伊做不實指控,伊擔任市長每年編列在秘書室的特支費、機要費以及所有致贈禮品、餐費,就有編列200 萬左右的預算,n○○向業者收受賄賂是其個人所作所為。再者,10萬元以下費用之支出與核銷,依法授權給各科室二級主管決行(清潔隊係由n○○自行決行),或由主任秘書l○○代為決行,n○○究係如何核銷,檢附何種單據、憑證及核銷的過程內容等,伊完全不知情。起訴說所載贈送湧蓮寺之禮品、珍寶餐廳、紅錵鐵板燒、海霸王餐廳之飲宴費用,均係與清潔隊業務有關的公務支出,都可以從清潔隊的預算業務費下合法支應,並得依法核銷,且上開費用均為10萬元以下費用支出,依法授權給各科室二級主管決行,或由主任秘書l○○代為決行各項業務,對於上開費用之請示、核銷簽呈之作業流程及內容是否正確,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被告寅○○○擔任第3 、4 屆蘆洲市市長(第3 屆任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第4 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被告n○○自95年2 月某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Q○○為酉華公司之負責人,酉華公司向蘆洲市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獲准清除大臺北農集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等事實,為被告寅○○○、n○○、Q○○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M○○、j○○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與c○○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M○○與辛○○之通聯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辛○○與M○○之通聯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 時 19分55秒M○○與Q○○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 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o○○與M○○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秒、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n○○於97年6 月18日、97年6 月27日調查站供稱:被告Q○○處理大臺北市場的垃圾進入蘆洲市公所轉運站的量是每天15公噸,清運業者沒有超載垃圾進入轉運站的情形,也沒有夾帶事業廢棄物,伊與Q○○之間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63至78頁、96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第32至39頁);於97年10月7 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大臺北市場及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載運的垃圾有超量的情形,大臺北市場的垃圾清運業者Q○○有向伊行賄,Q○○每月以30、20、10萬元不等的金額到伊辦公室向伊行賄,偶爾也有在外面交付賄款給伊,但期間也有1 、2 個月沒有收到,在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Q○○共計向伊行賄約300 萬元左右。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即被告亥○○,每月以3 、4 萬元不等的金額向伊行賄,大部分都是伊到亥○○位於蘆洲市永安南路2 段的住處去收取,由亥○○本人拿錢給伊,但期間也有1 、2 個月沒有收到錢的情形,在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亥○○共計向伊行賄約60萬元左右。Q○○和亥○○都是拿現金給伊。95、96年間,伊陸續有把向業者收取的賄款約150 萬元交給被告寅○○○,估計大約是150 萬元左右,也有可能是180 萬元,交付的方式,一般是每月在取得業者的賄款後,將其中一部份賄款以現金的方式拿到市長室親自交給寅○○○,寅○○○也知道伊交給她的錢是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及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亥○○的賄款,大部分每次都是拿20萬元給寅○○○。因為寅○○○是市長、是伊的主管,所以也要分一杯羹給她。Q○○、亥○○應該不清楚伊有把錢分給寅○○○,但她知道這是市場垃圾進轉運站的賄款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30 至237 、243 至256 頁);於97年10月17日調查站時供稱:被告Q○○和伊談妥違法夾帶廢棄物超量進場及行賄的金額後,伊在市長辦公室內向市長即被告寅○○○報告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所以被告寅○○○一開始便知悉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有違法超量進場的情形,寅○○○並沒有向伊表示反對的意見,還默許伊這樣做,所以Q○○一開始每個月給伊30萬元時,伊便拿賄款中的20萬元到寅○○○的市長辦公室交給她,伊把20萬元的現金拿出來,跟寅○○○說這就是市場那邊垃圾的錢,並打開沙發旁茶几的抽屜將錢放進去,有時候伊是直接把錢放在市長辦公室內的桌子上,並同時向寅○○○表示這就是市場那邊垃圾的錢,後來因為Q○○垃圾超量進場的次數減少,每月只給伊10萬元,伊便向寅○○○報告Q○○沒有再超量進場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給寅○○○20萬元了,她知道這個狀況後,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也就沒有再向伊拿錢了。這20萬元的金額,是伊自己覺得應該要給寅○○○的,寅○○○並沒有向伊要求明確的金額,伊給寅○○○多少錢她就收多少。伊只有向寅○○○報告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Q○○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伊並沒有跟寅○○○說過忠義市場垃圾業者亥○○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㈡第347 至354 頁、本院卷㈩第87、88頁);於104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關於你跟Q○○的謀議,你有無告訴被告寅○○○?)我跟Q○○大概談好後,還沒進行前我就有跟市長被告寅○○○講,她都知道後才開始進行。」、「(辯護人問:起訴書記載你於95年2 月至97年4 月間收授賄款,你跟Q○○在談這件事情時,你們談好之後多久,你就跟被告寅○○○講?)我記得是談好後2 、3 天或是1 週內就跟被告寅○○○講了。」、「(辯護人問:第1 次Q○○說要給你30萬元的時候,你跟被告寅○○○說要給她多少錢?)30萬元我都給被告寅○○○,我自己個人拿10萬。」、「(辯護人問:你說Q○○第一次拿30萬元給你,你又將30萬元都給被告寅○○○,另外的10萬是怎麼來的?)若Q○○給我40萬,我就拿30萬元給被告寅○○○,我自己拿10萬,我記得30萬元好像是1 、2 次而已,因為當時環保局垃圾管制量很嚴格,所以我說我就請Q○○把量降下來。」、「(辯護人問:‧‧‧你向亥○○收賄的情形,該協議你有無告訴被告寅○○○?)亥○○的部分被告寅○○○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與Q○○間的協議有告知被告寅○○○,被告寅○○○沒有反對,也有跟你收錢,你與亥○○之間的協議為何沒有告訴被告寅○○○?)亥○○起初都沒有拿錢,他也是代表身份,亥○○的垃圾超出的量比較少,垃圾有挾帶一些事業廢棄物,所以我沒有告訴被告寅○○○,這個錢是我自己拿的。」、「(辯護人問:前後總共給被告寅○○○多少錢?)我忘記了,金額好像總共是200 多萬,確切金額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給被告寅○○○200 多萬,那你向Q○○收多少錢?)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Q○○從何時開始拿錢給你?)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說大概是從95年6 、7 月開始收取,是否實在?)是,當時記得比較清楚。」、「(辯護人問:你最後提到說你跟Q○○拿到的賄款「我大概給它算了一下,大概是236 萬」,你所述是否實在?)我有時候錢的多寡兜不攏,因為我不知道我確切拿給被告寅○○○多少錢。」、「(問:你當時說你計算完大概是236 萬,是否實在?)對,大概是在200 或200 多萬這個數字,大概就是這個錢,我忘記確切數字。」、「(辯護人問:你深思熟慮之後算的236 萬才是實在的,是否如此?)我就跟妳講了,因為確實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有可能是180 萬也有可能是200 萬,也有可能是200 多萬,我忘記了,到底拿多少錢這很重要嗎?」、「(審判長問:你提到Q○○曾拿過43萬、30萬、20萬、10萬的賄款,你分別給被告寅○○○多少錢?)我拿43萬時,我拿30萬給被告寅○○○。我拿30萬的時候給被告寅○○○30萬,我拿20萬的時候,拿20萬給被告寅○○○,因為有時候我自己沒拿。」、「(審判長問:你之前說會自己留10萬元,為何拿30萬元跟20 萬元時都全額交給被告寅○○○,你有無留10萬?)最後的10萬元就是我自己拿,一般若Q○○給我30萬元,我就拿30萬元給被告寅○○○,拿43萬的時候,我就給被告寅○○○30萬,那拿30萬元的時候,我就拿20萬元給他,到拿20萬元的時候,我就拿10萬給她,我會自己留10萬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足見證人n○○對於Q○○交付賄款之起迄時間、每月交付賄款之金額、共計交付多少賄款、朋分多少賄款給被告寅○○○等重要事實經過前後不一,亦無法具體證述,洵難僅憑證人n○○模糊籠統之說詞,遽予論斷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收受朋分被告n○○所交付賄款之犯行。 ⒊又參以證人Q○○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應該是被告n○○擔任隊長沒多久,伊送申請書的時候在n○○的辦公室談的,當時談妥30萬元的價碼是n○○要求的,扣除必要的成本之後,n○○答應給伊約多15噸,所以n○○向伊要求獲利的一半約30萬元,但是我們會視實際進場狀況調整,有時候縣政府會要求垃圾減量或其他原因,所以每個月給的金額也都不一定,剛開始雖然有給30萬元,後來因為可以超量進場的數量變少了,伊給的金額就降低至20萬、10萬元不等。伊與n○○談論時只有伊與n○○2 個人,伊不知道n○○有沒有去打點其他公務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㈠第41至48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266 至269 、273 至2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n○○如何分配伊所交付的賄款,n○○也沒有跟伊說要把賄款分給哪些人。n○○並沒有跟伊說他有把一部分的賄款分給被告寅○○○,伊的目的只要讓酉華公司載運的垃圾可以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97 、198 頁),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寅○○○知悉被告n○○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及有朋分收受被告Q○○每月所繳交給被告n○○之賄款,是無從認定被告寅○○○與n○○2 人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⒋至卷附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辛○○與c○○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M○○與辛○○之通聯譯文、97年2 月23 日19 時16分55秒辛○○與M○○之通聯譯文、97年3 月23 日19 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M○○與Q○○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97年4 月29日16時2 分57秒o○○與M○○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96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秒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Q○○有超量、超趟、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獲得被告寅○○○確有收受被告n○○交付賄款之確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與n○○間有何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⒈被告寅○○○擔任第3 、4 屆蘆洲市市長;被告n○○自95年2 月某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I○○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被告J○○係琮茂商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巷0 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丑○○係蘆洲市富基漁港餐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K○○係巧味揚餐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號)負責人林義生之妻,被告J○○、丑○○、K○○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等事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n○○、I○○、J○○、丑○○、K○○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I○○核銷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n○○於97年10月7 日調查站證稱:「(問:根據I○○的供述,『97年年初,隊長n○○向我表示他在96年僅拿了15萬元之零用金,因為市長同意他可以領取20 萬 ,所以尚有5 萬元未領取,因此97年度他可領取的20萬元加上96年的5 萬元,總計他可以領取25萬元,然後約在1 、2 個月之後隊長又向我表示市長寅○○○同意他的額度還要再加10萬元,所以我在帳本上登載【97年(共250,000 元)加100,000 元】,這部分也是循著96年間我依照隊長n○○的指示使用酒商琮茂公司的發票來核銷,迄至97年6 月為止我分別在3 月26日(支付隊長20000 元)、5 月1 日(支付隊長10,000元)、5 月20日(支付隊長20,000元)、5 月20日(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6 日(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6 日(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17日(支付隊長10, 000 元),共計支付隊長n○○90,000元。這些款項都是有不實開立發票請款之情形,而我僅聽從隊長n○○的指示辦理,同時我也曾經向隊長表示他在96年的20萬額度沒有花完,尚餘5 萬元,97年又要增加額度成為35萬元,很難順利核銷完,隊長n○○向我表示『反正你就把它記在帳簿上就對了,我叫你記你就記。』對於I○○的說法,你有何解釋?)市長寅○○○不可能同意這樣子核銷。」、「(問:I○○有無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你?)沒有。」、「(問:I○○有無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你?)沒有。」、「(問:蘆洲市長寅○○○有無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情形?)沒有。」、「(問:你沒拿?)婚喪喜慶的錢我都自己拿我加班費在支付,他根本說的就不是實話阿!不然你打這樣子啦,就是說,我那個我婚喪喜慶的費用,我都是由我自己加班費在支付,這是真的,阿其他他們為什麼要這樣講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加班費1 個月有1 萬,1 萬初頭,我都用這個錢在支我的婚喪喜慶,我真的沒有拿這條錢去支付我的婚喪喜慶費用。」、「(問:他說,你跟他說的,這個市長答應了,同意了?)市長也不可能答應,我不可能給市長,我明知違法的事情我哪有可能給市長講說,你就給我報婚喪喜慶的費用。」、「(問:意思說,他的意思是說市長有先跟你拿一筆錢走,那你就從這邊拿出來,拿出來支用嘛?)像你去問市長阿,看她有沒有嘛,因為我的婚喪喜慶費用,我的黑白帖就由我的加班費來支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30 、231 頁、本院卷1 ㈩8 、9 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n○○97年10月7 日調查站錄音光碟結果,被告n○○於調查員詢問時,初始否認與寅○○○共同詐領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之犯行,然調查員則先後表示「‧‧‧依照法律它是必減的,必減免的,你叫我們這邊跟你做承諾,你是不是會覺得這應該是有點強人所難,因為我們的承諾並不算數阿,可是因為你上次不是己經在檢察官那邊講,檢察官應該有類似有告訴你相關適用‧‧‧他的承諾就有算數就有法律的效力‧‧‧」、「那這邊先思考好了,因為我把這個狀況跟檢察官回報,檢察官說你叫他講一個數字,你等一下當面跟他談,這個東西其實應該檢察官他也不會很‧‧‧他也是依照法律上該減的,他就會做相關的處理啦‧‧‧自白或證人保護法你應該回去都有研究,許律師也有都跟你講,該有的減免就一定‧‧‧」、「‧‧‧貪污治罪條例應該沒有認罪協商的適用,但是偵查中自白、證人保護法,是有適用的,那這個東西你要直接跟他談,談籌碼或是怎麼樣,談有法律的效力,而且他已經擺明了就是說,你有這樣的適用,一定會必減,一定有這種適用,那判決成立嘛,基本上檢察官求刑,那法官依法論罪科刑‧‧‧」、「基本上是這樣子喔,我們已經給你很大的一個空間,那如果說在我們偵訊室裡面基本上其實你們要這樣談其實是不太好啦,那我們還是要給你方便,這樣你了解嗎,我已經拿出我最大的誠意,隊長你有了解嗎?」、「當然是這樣子阿,不是說汙點證人減了,你自白不減阿‧‧‧該給你減的,得減必減,對不對‧‧‧以法律上、實務上我們碰到的啦是一直減」、「我跟你講,檢察官已經叫我傳話給你就是說,照這個相關規定法律上是必減的,可是你叫我們講說,所以我們要承諾」等語,被告n○○經調查員以上開方式詢問後,始改稱:「(問:你有無私自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情形?)96 年 初蘆洲市長寅○○○向我拿20萬元,97年初寅○○○亦向我拿20萬元,之後又向我拿10萬元(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這2 年內寅○○○總計向我拿取50萬元,而我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報銷之機會,叫總務I○○以酒商琮茂公司之發票虛報金額,並且陸續將多報核之金額交付給我,依照I○○在貴站的說法,我在96年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15萬元,97年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9 萬元,總計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24萬元。」、「(問:為何寅○○○要在96年初向你拿取20萬,97年初向你拿取20萬及10萬元?)當時寅○○○向我表示,『過年快到了,她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這些費用有可能是做為一些公關使用,所以我向寅○○○表示,這幾筆錢要由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中扣回來,寅○○○也知道這樣的作法,而I○○也知道這種情況,我也有請I○○將此事告訴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l○○,至於I○○有無如此作,要問I○○才會知道。」、「(問:你拿給寅○○○之錢係從何而來?)這是我先行墊付的錢。」、「(問:寅○○○為何會同意你以不實發票報核清潔隊之零用金,扣回她向你索取的錢開款項?)其實我們怎麼報核,寅○○○並不清楚,寅○○○只知道前開款項是自清潔隊之零用金中扣回。」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31 頁反面、232 頁);於97年10月7 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轉為污點證人後,並供後具結,依該日筆錄記載,其供證稱:「(問:蘆洲市長寅○○○有透過你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行為?)有,96年初蘆洲市長寅○○○向我拿20萬元,97年初寅○○○亦向我拿20萬元,之後又向我拿10萬元,但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2 筆20萬大概都是在農曆過年之前,10萬元就不記得了。這2 年內寅○○○總計向我拿取50萬元。」、「(問:寅○○○是怎麼開口跟你拿錢的? 有無說要做何用途?當時寅○○○向我表示,「過年快到了,她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不曉得是否為公關費用。」、「(問:寅○○○為何會直接找你要錢? 是否知道你有管道可以拿到錢?)寅○○○知道我是要從清潔隊的零用金扣回來,我有跟她說過我是要使用這種方式把錢扣回來。I○○也知道這種情況,因為我有告訴I○○錢是市長要使用的。我也知道I○○有告訴主任秘書l○○這件事,至於I○○如何跟蔡說的我不清楚。)」、「(問:所以寅○○○並不是單純的向你借錢,而是要你直接拿公款給她使用?)是,她應該知道。」、「(問:從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拿錢給寅○○○是她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是我提議的,她也沒反對。」、「(問:所以你是拿你自己的錢給寅○○○,之後再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金報銷之機會,叫總務I○○以酒商琮茂公司之發票虛報金額,並且陸續將多報核之金額交付給你?)是。」、「(問:寅○○○對這樣的作法知情而且同意你這樣做?)她知道,並且默許。」、「(問:你總共交給寅○○○50萬,而只從零用金拿回24萬?)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50 、251 頁);於97年10月17日調查站供稱:「我記得96、97 這2年寅○○○向我要錢的時候大約都是在農曆過年前,她向我表示她有某些支出需要錢,但她有哪方面的支出及金錢的用途為何我記不得了,但她向我開口要錢的時候,我並沒有拒絕,我便先將我的錢交給她,事後我有向寅○○○報告我交給她的錢,我會從屬於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補回來,所以寅○○○也知道我從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將寅○○○向我要的錢補回來,寅○○○聽我報告完後,不但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也默許我這樣做。而我之所以會從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將寅○○○向我要的錢補回來,是因為我也沒有別的方式可以迅速的補回這筆錢,而且也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補回這筆錢。而我之所以會向寅○○○報告,是因為怕市長寅○○○發現清潔隊內零用金有浮報及詐領的情形,所以當然要先告知寅○○○這樣做行不行,他既然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當然就是允許我這樣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 9號卷㈡第349 、350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告寅○○○有無跟你說拿錢的目的為何?)有1 次是在農曆過年前拿的,但被告寅○○○沒有跟我講途,另1 次是在代表會開會結束後拿的,我忘記這兩次拿錢的年度。」、「(問:你現在說一次是農曆年前、一次是開代表會期間,你於偵訊中稱是96、97年間農曆年前,這兩個時間點不同,你有何意見?)我最後在調查局、看守所回去之後,我才想到時間一次是在代表會期間、另一次是在農曆過年前。」、「(問:這2 次被告寅○○○跟你拿錢,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我有告訴I○○,所以他知情,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有承認,且我也有大概跟主秘l○○提一下,因為我們核銷零用金時l○○要審核‧‧‧」、「(問:你為何要將此事告訴告訴主秘l○○?)因為在核銷的時候,主秘可能也知道,所以告訴他。」、「(問:你在何時告訴主秘l○○,是給錢之前或之後?)給完錢之後。」、「(問:你給完錢之後就跑去跟l○○講,是否如此?)因為這個案子在核銷要很多次,不可能只有1 、2 次,我跟主秘l○○說錢這個部分要怎麼核銷,我有口頭上跟他講1 次‧‧‧我忘記日期,就是拿錢以後,在辦理增加錢在核銷時才跟他講。」「(問:你方才證稱你自己告訴主秘l○○、I○○,你有無請I○○跟主秘l○○講?)我忘記了。」、「(問:被告寅○○○跟你拿的20萬元或30萬元,她有無叫你以零用金的名目去報銷?我們這個都有報備,她知道。她跟我要錢的時候我有告知她我就是從平常的雜支費扣一些下來累積,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被告寅○○○。」、「(問:被告寅○○○向你要20萬元及30萬元時,你是馬上就拿錢給她,還是過幾天才拿錢給她?)這部分我忘記了,我記得不久,可能是在她要求之後的一個禮拜或幾天後。」、「(問:你剛剛說你沒有錢,那你的錢從哪裡來?)我給被告寅○○○的錢中,有部分是從零用金先給她,有部分是我個人的錢,若零用金不足,我個人先拿出來墊給她,再由零用金扣回來。」、「(問:被告寅○○○有無跟你拿10萬?)我不知道,當時問的已經隔6 、7 年,我不可能記的清楚,我只記得被告寅○○○1 次拿20萬、1 次拿30萬元。」、「(問:「你說被告寅○○○跟你要錢,你跟她說你要從零用金核銷回補,有無回補?)不是零用金,我們去買東西、購物、餐敘等,以少報多的方式來補。」、「(問:若你有從零用金拿,你是一次跟拿I○○拿一筆錢出來,還是分批拿出來湊一湊交給被告寅○○○?)如果有拿是一筆拿,至於拿幾次我忘了,頂多1 、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核其上開供述,就交付金錢之時間、次數、金額及金錢之來源、如何回補等重要事實經過前後矛盾,證人n○○上開不利於被告寅○○○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被告I○○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87年進入蘆洲市公所,大約在88年開始擔任清潔隊總務的工作。蘆洲市公所公庫過去幾年都有核撥一筆約20萬元之零用金費用,由伊負責保管,並且辦理每月水、電等費用之支出,伊在清潔隊各單位將繳款單拿給伊後,會先從上開零用金項下支付,再拿收據向盧洲市公所公庫請款,因此在伊經手之帳目上會一直維持20萬元之零用金,直至96年下半年開始,由於電力公司收費型態改變,由電力公司人員每個月到市公所公庫直接請領市公所各單位的電費,因此伊所負責保管之零用金就不必再支付清潔隊轄下各單位之電費。到了97 年1月開始,因為伊負責保管上開零用金的責任重大,又因為不需再幫忙繳納清潔隊轄下各單位之電費,因此伊把負責保管的零用金從20萬元降為10萬元。伊在帳冊上的記載都是依照被告n○○的指示做登載,一開始n○○跟伊說他是經由市長的同意挪用零用金,後來他又跟伊說這些錢是市長要支用的,而且他已經把錢給市長了,伊當時心裡很詫異,但是無從確認,伊並沒有把上情跟主秘l○○說,也沒有跟市長即被告寅○○○報告,因為伊不敢,在伊的認知,主秘跟市長都是一樣大的官,我們怎麼可能去跟他們說這種很敏感的事情,所以伊沒有向寅○○○確認n○○所述的96年20萬元,97年25萬這個額度的事情,伊也沒有親眼看見寅○○○向n○○拿50萬元,都是隊長n○○當時向伊口述講的,伊就以n○○講的金額去做支領、核銷的動作,n○○都說這是市長寅○○○交代的,隊長n○○說什麼,伊就做什麼,伊無法確認n○○所述是真是假。n○○跟伊提到市長寅○○○同意他有20萬元的額度,就如同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一筆一筆支出,每一筆給n○○1 萬或2 萬元,並非一次就拿走20萬元,96、97年都是如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第220 至224 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59 至362 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核與證人l○○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主任秘書的工作主要是在協助市長處理市公所內各項業務,例如:批示各課室簽上來的公文,依照公文的重要性,有時伊會代市長決行;若是市長無法出席主持的會議,主秘也要代為主持,或是代表市長至縣府開會等。蘆洲市公所有設置「零用金」的制度,「零用金」主要是用來支付單位的雜支費用,主計部門會在年初先各暫放1 筆金額在公所及清潔隊的總務那裡,充當零用支出使用,之後再檢附單據核銷。蘆洲市公所的總務是行政室的F○○,清潔隊的總務是被告I○○。蘆洲市公所及清潔隊的總務事先動用「零用金」時,無需徵得伊的同意,事後核銷金額若沒有超過1 萬元,由該動用單位主管自行決行即可,若核銷金額超過1 萬元方才會送到主秘室由伊批示決行。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的「零用金」屬於公款性質,必需用於公務及業務上,包括水費、電費、餐費、茶葉費用或清潔用具採買、機具維修等費用的支出。伊不知道被告寅○○○及n○○有私自虛報清潔隊「零用金」,清潔隊核銷零用金的流程,伊只是做書面的形式審查,並不會去詢問承辦人員報銷金額之實際支用過程,伊平時在審查清潔隊「零用金」核銷作業,並沒有發現重大違法之處,因為I○○都依正常程序申報「零用金」核銷作業,所以伊並未從他的報銷作業中發現有任何特殊或不合理之處。I○○或n○○均未曾跟伊提過市長寅○○○違法從清潔隊「零用金」取用50萬元之情事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40 至344 頁、本院卷㈧第282 至288 頁),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證據,除n○○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該等證詞尚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與被告n○○共謀為上開犯行。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⒈蘆洲市公所的公款動支核銷程序,業據證人即蘆洲市公所主計室主任甲○○、證人即蘆洲市公所行政室總務F○○、證人l○○於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止,在蘆洲市公所擔任主計室主任,伊負責綜理蘆洲市公所所有的主計業務,包括預算及決算審核及兼辦統計業務,協助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主計處的統計調查業務。蘆洲市公所業務單位若有公款欲動支,必須由該業務單位先簽呈表明動支的目的、金額及預算來源,會同財政課及主計室,財政課主要是審查該公款支出有無歲入,主計室則審查該公費的動支目的與預算來源是否相符,經財政課及主計室審核後才得動支,10萬元以下的經費支出由各科室主管(二級主管)決行,10萬元以上的經費支出則由機關首長或主秘決行;該業務單位執行後取得發票或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上,送至主計室推算(核銷),主計室會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佈的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製作支出傳票,交由財政課的出納開立支票,再通知廠商領取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給廠商。總預算案中15.2.1項下科目別0279一般事務費的支用程序與其他費用核銷並無不同,所以程序上仍是要先以「請示簽」奉核後,才可以做後續的「核銷簽」。因為核銷是二層決行,各課室的主管決行後,只要單位主管核章就可以送到我們會計室來核銷,不需要再送給市長簽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525至533頁 、本院卷㈧第276 至281 頁)。 ⑵證人l○○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5年3 月1 日起在蘆洲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蘆洲市公所及清潔隊的總務事先動用「零用金」時,無需徵得伊的同意,事後核銷金額若沒有超過1 萬元,也不需要伊批示同意,僅由該動用單位主管自行決行即可,若核銷金額超過1 萬元方才會送到主秘室由伊批示決行。零用金超過1 萬元的核銷流程,與公所各課室辦理採購的核銷流程是相同的,都是按照一般正常的作業程序,並沒有特別的「零用金請示單」,一樣都要先填寫公所採購的請示單,記載採購項目、金額及檢附單據,僅在請示單背面註記該筆支出係由「零用金」支付。「市長寅○○○(甲章)」是伊在使用,經費在十萬元以下,是由各單位將請示的簽呈簽到伊這邊,由伊決行,伊決行後不會再交給被告寅○○○審查,原則上金額10萬元以下,可由各課室決行,但業務單位都會送到伊這裡來決行,10萬元以上才會簽給市長決行,核銷時因為金額在10萬元以下,已經有授權,所以是由各課室主管決行。卷附的簽呈因為伊已經決行了,市長寅○○○不會看到,核銷的簽呈也都是各課室主管自行決行,清潔隊就由n○○隊長決行,粘貼的憑證也是由各課室主管自行核銷、決行,「代為決行」或是「二層決行」就代表是他們自己決行,也代表是n○○自己決行,若是單位主管執行就會蓋「第二層決行」或是「代為決行」,卷內的發票及黏貼憑證用紙,授權給單位主管n○○決行後就不用再拿給伊審核。在伊處理的部分,若I○○要辦理採購或是活動,有一個簽呈會送上來,這部分有時單位主管會自己決行,有一部分則是會到伊這裡決行,就是所謂的「請示簽呈」。核銷時,則是授權由單位主管自行決行,發票跟黏貼憑證上也都是單位主管自行決行,所以伊這裡只會看的到請示的簽呈,核銷的部分,因為在程序上不用經過伊,所以伊不知道n○○、I○○如何辦活動、如何浮報、有沒有浮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40 至344 頁、本院卷㈧第282 至286 頁)。 ⑶證人F○○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1年3 月至101 年12月30日止,在蘆洲市公所擔任行政室總務乙職,伊主要負責一般小額10萬元以下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行政大樓的維修、財產(動產)的管理,小額採購有分為行政室所需和其他課室所需,1 萬元以下各課室可以直接逕洽廠商採購,而金額介於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財物類採購,各課室有上開採購之需需經簽准,再由行政室辦理採購,行政室負責採購及核銷的簽文,核銷的簽文通過後再移回各課室黏貼憑證報主計室推算實付金額,至於行政室本身所需的小額採購,當然就由行政室自己負責,另外,由於清潔隊是獨立單位,因此清潔隊的小額採購則由清潔隊自行負責,不由行政室負責辦理。公務支出的部分,伊的部分都是伊自己處理,如果說今天要跟哪一個業務單位聯繫的話,有可能就是市長會指示我們跟哪一個單位聯繫,這部分是由市長下達,餐費部分就是由我們底下的人員處理,市長不會親自去處理核銷事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326至328 、336 、337 頁、本院卷㈧第290 反面至295 頁)。⑷綜觀證人甲○○、l○○、F○○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蘆洲市公所公務支出之核銷流程,10萬元以下的經費支出係由各科室主管(二級主管)決行或由主任秘書l○○執「市長寅○○○(甲章)」代為決行,10萬元以上的經費支出則係由機關首長決行。然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12部分,各次聯誼餐會、聚餐、舉辦活動等相關請示簽呈均由證人l○○執「市長寅○○○(甲章)」代為決行,核銷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故均授權由清潔隊長即被告n○○「二層決行」,此有I○○96年5 月23日、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I○○96年5 月31日、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7 月5 日、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公司、琮茂商行統一發票、I○○96年10月23日、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㈡第602 至609 頁),則依上開核銷流程及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寅○○○知情並實際參與該部分之相關核銷程序,自不足據為對被告寅○○○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公訴人雖提出96年6 月23日寅○○○與n○○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8 日I○○、湧蓮寺某女與n○○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1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30日n○○與I○○通訊監察譯文,惟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寅○○○曾參與上開經費核銷過程,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逕認被告寅○○○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除n○○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該等證詞尚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簡群庭、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n○○│事實欄三 │n○○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 │ │ │ │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 │ │ │ │沒收。 │ │ │ ├─────┼─────────────────┤ │ │ │事實欄四 │n○○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 │ │ │ │萬元沒收。 │ │ │ ├─────┼─────────────────┤ │ │ │事實欄五 │n○○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 │ │ │ │年,已繳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 │ │ │ │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 │ │ ├─────┼─────────────────┤ │ │ │事實欄六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禠│ │ │ │ │奪公權貳年。 │ ├──┼───┼─────┼─────────────────┤ │2 │I○○│事實欄五 │I○○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 │ │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 │ │ │ │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發還新│ │ │ │ │北市蘆洲區公所。 │ └──┴───┴─────┴─────────────────┘ 附表二:96年度 ┌──┬──────┬────┬────┬─────────┬────────────┐ │編號│ 日期 │付款金額│浮報金額│報銷名義 │檢附發票 │ ├──┼──────┼────┼────┼─────────┼────────────┤ │1 │96年1月18 日│74,00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譽揚洋行洋酒24,000元 │ │ │ │ │ │宴請學校志工聯誼餐│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50,000│ │ │ │ │ │會 │ 元 │ ├──┼──────┼────┼────┼─────────┼────────────┤ │2 │96年3月20日 │72,62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康喜客商行洋酒11,620元│ │ │ │ │ │宴請市民代表聯誼餐│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61,000│ │ │ │ │ │會 │ 元 │ ├──┼──────┼────┼────┼─────────┼────────────┤ │3 │96年4月2日 │93,680元│6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琮茂商行洋酒28,680元 │ │ │ │ │ │宴請市民代表及里長│2.巧味揚餐館餐費65,000元│ │ │ │ │ │聯誼餐會 │ │ ├──┼──────┼────┼────┼─────────┼────────────┤ │4 │96年4月25日 │74,76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琮茂商行洋酒11,760元 │ │ │ │ │ │宴請社區大樓各級委│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63,000│ │ │ │ │ │員聯誼餐會 │ 元 │ ├──┼──────┼────┼────┼─────────┼────────────┤ │5 │96年11月26日│62,400元│30,000元│宣導清淨家園業務,│琮茂商行洋酒62,400元 │ │ │ │ │ │提供志工聯誼餐會水│ │ │ │ │ │ │酒 │ │ ├──┴──────┴────┴────┴─────────┴────────────┤ │小計:96年度詐領15萬元 │ │ └──────────────────────────────────────────┘ 附表三:97年度 ┌──┬──────┬────┬────┬─────────┬────────────┐ │編號│ 日期 │付款金額│浮報金額│報銷名義 │檢附發票 │ ├──┼──────┼────┼────┼─────────┼────────────┤ │1 │97年3月26 日│47,860元│20,000元│宣導反髒污業務,宴│1.琮茂商行洋酒23,000元 │ │ │ │ │ │請社區及大樓管委會│2.珍寶公司餐費24,860 元 │ │ │ │ │ │主任委員聯誼餐會 │ │ ├──┼──────┼────┼────┼─────────┼────────────┤ │2 │97年5月1日 │91,673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反髒│1.琮茂商行洋酒48,080元 │ │ │ │ │ │污業務,宴請鷺江里│2.珍寶公司餐費43,593 元 │ │ │ │ │ │巡守隊及環保志工聯│ │ │ │ │ │ │誼餐會 │ │ ├──┼──────┼────┼────┼─────────┼────────────┤ │3 │97年5月20日 │61,541元│2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30,84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珍寶公司餐費30,701元 │ │ │ │ │ │4里里鄰長及環保志 │ │ │ │ │ │ │工聯誼餐會 │ │ ├──┼──────┼────┼────┼─────────┼────────────┤ │4 │97年5月20日 │46,559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20,34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26,219│ │ │ │ │ │市民代表、2里里鄰 │ 元 │ │ │ │ │ │長及環保志工聯誼餐│ │ │ │ │ │ │會 │ │ ├──┼──────┼────┼────┼─────────┼────────────┤ │5 │97年6月6日 │30,180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琮茂商行洋酒30,18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提供│ │ │ │ │ │ │水酒予中原里社會福│ │ │ │ │ │ │利研習活動餐敘使用│ │ ├──┼──────┼────┼────┼─────────┼────────────┤ │6 │97年6月6日 │25,632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10,500元 │ │ │ │ │ │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海霸王餐廳餐費15,132元│ │ │ │ │ │學校環保志工聯誼餐│ │ │ │ │ │ │會 │ │ ├──┼──────┼────┼────┼─────────┼────────────┤ │7 │97年6月17日 │69,436元│10,000元│不詳 │不詳 │ ├──┴──────┴────┴────┴─────────┴────────────┤ │小計:97年度詐領9萬元 │ ├──────────────────────────────────────────┤ │合計:96、97年度共詐領24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參與者 │消費總金額│平均每人支出 │ │ │ │ │(新臺幣 │ │ │ │ │ │: 元、四捨│ │ │ │ │ │五入) │ │ ├──┼──────┼────────┼─────┼────────┤ │1 │95年6月6日 │O○○、己○○、│13,000元 │3,250元 │ │ │ │n○○、卯○○ │ │ │ ├──┼──────┼────────┼─────┼────────┤ │2 │95年8月2日 │O○○、己○○、│10,000元 │2,500元 │ │ │ │n○○、卯○○ │ │ │ ├──┼──────┼────────┼─────┼────────┤ │3 │95年9月19日 │O○○、己○○、│8,500元 │2,833元 │ │ │ │n○○ │ │ │ ├──┼──────┼────────┼─────┼────────┤ │4 │95年11月30日│O○○、n○○、│9,000元 │3,000元 │ │ │ │卯○○ │ │ │ ├──┼──────┼────────┼─────┼────────┤ │5 │95年12月29日│O○○、己○○、│8,000元 │2,000元 │ │ │ │n○○、卯○○ │ │ │ ├──┼──────┼────────┼─────┼────────┤ │6 │96年3月14日 │O○○、己○○、│30,000元 │10,000元 │ │ │ │n○○ │ │ │ ├──┼──────┼────────┼─────┼────────┤ │7 │96年5月8日 │O○○、n○○ │30,000元 │15,000元 │ ├──┼──────┼────────┼─────┼────────┤ │8 │96年8月21日 │O○○、己○○、│10,000元 │2,500元 │ │ │ │n○○、卯○○ │ │ │ ├──┼──────┼────────┼─────┼────────┤ │9 │96年10月8日 │O○○、n○○、│12,000元 │4,000元 │ │ │ │卯○○ │ │ │ ├──┴──────┴────────┴─────┴────────┤ │被告n○○參加編號1至9 共9 次飲宴,所得不正利益計 │ │45,083元(計算式:3,250+2,500+2,833+3,000+2,000+10,000+15,000+2,50│ │ │ │0+4,000=45,0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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