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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男、50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0巷7 號10樓」應更正為「男、26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65號4 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7 巷28號」,並補充「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50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0巷7 號10樓」,顯係「男、26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65號4 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 巷28號」之誤寫,並漏載「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而參與審判程序並受裁判之被告人別相符,黃東熊律師亦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有本院99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揭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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