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周銘德」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周銘德」,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