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96年1 月24日」應更正為「96年1 月11日」、第3 至11行所載「明知摩叻達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24日止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意圖為摩叻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0張,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44萬8258元,並持上開各申報期間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摩叻達公司上開期間內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間進項憑證核計之進項稅額,合計逃漏營業稅額62萬24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而應予刪除、第14行所載之「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第16行所載之「600 萬2793元」應更正為「600 萬2792元」、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11日摩叻達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數次以相同手法犯上開2 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逾新臺幣30萬元,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30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97年11月13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30日甲○榮偵行緝字第4513號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45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故被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一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1 │ 442,659│ 22,133 │ 1 │ 442,659│ 22,133 │ ├──┼───────────┼──┼─────┼────┼──┼─────┼────┤ │ 二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6 │ 1,383,909│ 69,195 │ 6 │ 1,383,909│ 69,195 │ ├──┼───────────┼──┼─────┼────┼──┼─────┼────┤ │ 三 │華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 │ 112,381│ 5,619 │ 1 │ 112,381│ 5,619 │ ├──┼───────────┼──┼─────┼────┼──┼─────┼────┤ │ 四 │縐褶企業社 │ 5 │ 1,726,800│ 86,340 │ 5 │ 1,726,800│ 86,340 │ ├──┼───────────┼──┼─────┼────┼──┼─────┼────┤ │ 五 │提娜服裝精品行 │ 3 │ 380,952│ 19,048 │ 3 │ 380,952│ 19,048 │ ├──┼───────────┼──┼─────┼────┼──┼─────┼────┤ │ 六 │力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4 │ 1,333,333│ 66,667 │ 3 │ 1,238,095│ 61,905 │ ├──┼───────────┼──┼─────┼────┼──┼─────┼────┤ │ 七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 │ 84,291│ 4,214 │ 1 │ 79,529│ 3,976 │ ├──┼───────────┼──┼─────┼────┼──┼─────┼────┤ │ 八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6 │ 682,930│ 34,246 │ 4 │ 638,467│ 31,923 │ ├──┼───────────┼──┼─────┼────┼──┼─────┼────┤ │ │合計 │ 28 │ 6,147,255│307,462 │ 24 │ 6,002,792│300,13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