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僱於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之員工,受被告戊○○指示,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丙○○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佳欣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及受僱人即被告乙○○、丙○○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為上開公司之代理人,均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佳欣公司、驊邦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