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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2號5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乙○○向其僱主打小報告致使其妻遭解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17時35分許(原誤載為9 月1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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