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2號5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乙○○向其僱主打小報告致使其妻遭解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17時35分許(原誤載為9 月1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